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三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九年度北市警信義三社違
字第八九六三八二九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其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0時二十分許。 ⑵地點:台北市○○○路○段二三六巷三弄七號一樓。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證人楊景名之證詞。
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實施檢查紀錄表。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一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高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