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
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俊賢與黃奐瑋間有債務糾紛,遂輾轉透過張裕隆、羅偉 菘等人委託許正輝向黃奐瑋處理債務,許正輝再找吳信謀出 面處理本件債務事宜。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吳信謀先以電 話聯繫羅仁德,告知羅仁德此情,要求羅仁德陪同前往找黃 奐瑋出面解決前揭債務,於同日1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3時許),由吳信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羅仁德至黃奐瑋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路0段00號 之4之中古車行,惟未遇黃奐瑋,詎羅仁德於離去行至大門 門口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該車行職員徐雅靖稱:「要 黃奐瑋出來處理這條債務,不然等著吃子彈」等語,並要求 徐雅靖將上開恫嚇之言語轉達予黃奐瑋知悉,經徐雅靖將羅 仁德前開恐嚇言語轉知予黃奐瑋,黃奐瑋因此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黃奐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徐雅靖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 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 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 ,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證人徐雅靖於警詢時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已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徐雅靖 於本院審理已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核 與警詢大致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該警詢時之陳 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判決以下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6頁反面)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日有應吳信謀邀約,與吳信謀共同前往 上開中古車行找黃奐瑋出面處理債務事宜,惟未遇黃奐瑋, 僅與該車行職員徐雅靖談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當天除了徐雅靖外,還有一名男性經理也在場, 我只有問徐雅靖,「阿瑋」在不在,並留下我的電話給她, 跟她說叫「阿瑋」回來打電話給我,我並沒有說「要黃奐瑋 出來處理這條債務,不然等著吃子彈」這句話云云。二、經查:
(一)林俊賢前與黃奐瑋間有債務糾紛,輾轉透過張裕隆、羅偉 菘等人委託許正輝向黃奐瑋處理債務,許正輝再找吳信謀 出面處理本件債務事宜,被告經吳信謀電話邀約,於101 年5月11日13時41分許,由吳信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黃奐瑋所經營之上揭中古車行尋找 黃奐瑋未果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 奐瑋、證人即中古車行員工徐雅靖、證人林俊賢、許正輝 、吳信謀、張裕隆、羅偉菘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 第13至14頁、第23至27頁、第34頁、第42至43頁、第46至 47頁,交查卷第5至9頁,他字第1036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20至23頁、第36至38頁,偵續卷第40至41頁、第61至62 頁,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36至37頁), 並有委託書、本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第45頁、第60至64頁、第96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離去該中古車行前以「要黃奐瑋出來處理這條
債務,不然等著吃子彈」等詞告知證人徐雅靖,要求證人 徐雅靖將上開話語轉述告訴人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1.證人徐雅靖於101年9月4日偵訊時證述:101年5月11日我 有在嘉義縣民雄鄉○○路0段00號之4,當天有兩名陌生人 到公司,說要找黃奐瑋,他們說是「林仔」那裡的人,要 來討40萬元,就拿1張本票給我看,我跟他們說黃奐瑋不 在,其中一個綽號阿德的人說叫我跟黃奐瑋說出來處理這 條債務,不然等著吃子彈,他們講完就走了等語(見他字 卷第22頁);於103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101年5月我剛 到黃奐瑋開的公司工作沒多久,我擔任行政人員,負責監 理站業務,101年5月11日當天我有上班,有2個男生開1台 車到公司,他們進來就說要找黃奐瑋,並出示1張本票, 說是要來討債,其中一個自稱阿德,另一個沒有說姓名, 我跟他們說黃奐瑋不在,他們就留下電話,要黃奐瑋跟他 們聯絡,他們要離開前,自稱阿德之人叫我轉告黃奐瑋叫 他出來處理這條債務,否則就等著吃子彈,當時公司只有 我一個人在,除了該兩名男子外,車行內並無其他男子等 語(見偵續卷第40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 之前在嘉義縣民雄鄉○○路0段00號之4中古車行工作,10 1年5月11日,被告與另外一個人進來店裡,表示說他要找 黃奐瑋,我說黃奐瑋不在,被告出示一張本票,表示說他 要來要這筆債務,我有看這張本票,上面金額是40萬元, 是黃奐瑋的名字,我表示黃奐瑋不在,被告說他今天就是 要來要這條債務,並留下電話,要走之前在玻璃門前,被 告轉身過來跟我說,要我轉告黃奐瑋出來處理這條債務, 不然就等著吃子彈,然後他們就走了,我就先打電話給黃 奐瑋,告訴他這件事情,通完電話沒有多久,黃奐瑋就回 來了,當天車行只有我一個人在,我身邊也無任何經理, 本案發生後,我家人怕我有危險,叫我不要做了,我就辭 職了,當天與被告一起到場的人沒有講恐嚇的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30至33頁)。
2.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1年5月11日13時許,一名自稱綽 號「阿德」及1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乘1部日產自用小客車 來我工作處所找我,因我外出不在,該自稱「阿德」之男 子向我公司同仁說,要我出來處理該筆債務,並出示我所 簽立之本票給我同事看,要我同事告訴我,要我出面還該 40萬元,不然等著吃子彈,說這樣說我就知道了等語(見 警卷第27頁);於偵訊時證述:徐雅靖是跑監理站業務的 行政人員,案發時她剛去那裡做1、2個月,是徐雅靖打電
話給我說店裡有人來找我,我回到店內,她說有兩個男子 來找我,就說要來討債,她說她有看到一張40萬元的本票 ,對方要我處理這條債務,要不然等著吃子彈,徐雅靖很 害怕,就立即打電話給我,我不到半小時就回到店內等語 (見交查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嘉義縣民 雄鄉○○路0段00號之4負責人,101年5月時,徐雅靖在這 家店任職,當天我人在外面,由徐雅靖幫忙看店,後來我 接到一通電話說有兩名男子拿了一張本票要來討錢,徐雅 靖看到本票金額寫40萬元,上面是我的名字,我就說好, 我趕快回去店裡處理,因為只有她一個人在顧店,我也怕 她遭遇不測,回到店裡,我問徐雅靖發生何事,她說有兩 名陌生人拿一張本票要我出面處理這條債務,要走時說若 不處理這條債務,等著吃子彈,我聽到時當下非常害怕, 徐雅靖有拿一張紙條給我看,上面有寫徐雅靖記載之車牌 號碼及電話,公司除了我跟徐雅靖外,沒有其他男性經理 ,當天我剛好約客人洽談事情,在客人那裡,我出門有交 代徐雅靖店讓她看管一下,所以我很確定當天沒有其他人 在店裡,案發後,徐雅靖跟我說她家人反對,她就離職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37頁反面)。 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一、畫 面一開始為四格畫面,右上方為該中古車行店外畫面,左 下方為櫃台前畫面,右下方為辦公室畫面,左上方畫面一 開始沒有畫面。二、畫面開始時間為101年5月11日13時41 分40秒,櫃台前坐著徐雅靖,旁邊並無其他人坐著或站著 ,辦公室內也無其他人坐著或站著。三、畫面時間為13時 41分49秒,有一白色自用小客車自該中古車行店外經過, 往前開至路邊停車,被告及吳信謀從車上下車,並走至店 內。四、畫面時間為13時42分45秒,被告與吳信謀走至櫃 台前,被告向吳信謀拿取一張白色的紙,被告坐著,交給 櫃台內的徐雅靖觀看,吳信謀站著,徐雅靖觀看後,有抄 寫的動作,之後吳信謀伸手取回該白色紙。五、畫面時間 為13時43分3秒時,被告起身與吳信謀一起往店外走去,1 3時43分9秒時,在店內接近大門口時,被告轉身朝櫃台內 講話,並有手指的動作。之後就跟吳信謀一起走出店外。 13時43分36秒時,徐雅靖拿出電話,有打電話的動作。六 、整段畫面過程,櫃台前除徐雅靖外,並無其他人站著或 坐著,辦公室內也無其他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4.審酌證人徐雅靖現已非告訴人所營中古車行之員工,與告 訴人之一方當已無密切利害關係,且觀諸其上開歷次所證
,就當日被告與吳信謀共同前往中古車行,要求告訴人出 面解決債務,並出示本票、留下電話,臨走前被告恫稱「 要黃奐瑋出來處理這條債務,不然等著吃子彈」等語要其 轉達告訴人之情節均指述不移,且所證情節復核與告訴人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本院上開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 光碟結果若合符節,綜上各情,應足佐證證人徐雅靖、告 訴人上開證述,並非子虛,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 式恐嚇告訴人等節,應堪認定。
5.被告雖辯稱並無說恐嚇之言詞且當日中古車行尚有一名男 性經理在場,惟就本案事發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跟「阿明」去的時後,店內有一名男性經理及一名女會計 小姐在場,該名男性經理說「阿瑋」不在,我就向該名經 理說「阿瑋」有欠一筆40萬元的帳款,並提示本票給經理 看,然後我留下電話給他們,請「阿瑋」回來跟我聯絡, 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及反面);於偵訊時則改 稱:我跟吳信謀去黃奐瑋的公司,當時有會計跟經理在那 邊,我留我的電話給會計跟經理,我和吳信謀就離開等語 (見偵續卷第4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 時是站在當鋪的櫃臺前跟徐雅靖對話,經理是坐在徐雅靖 旁邊,我提示本票給徐雅靖看,留我的電話給她,叫她跟 「阿瑋」說回來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稱:我跟吳信謀進去,店裡面有兩個人 在場,一個是徐雅靖,一個是男性經理,經理站在徐雅靖 的左手邊。我沒有跟經理說話,經理站在那邊聽而已。是 徐雅靖跟我說站在他旁邊的是經理,經理是緊鄰著徐雅靖 站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所為供詞明顯前後不 一,復與證人徐雅靖、告訴人證詞及現場監視器光碟不符 ,被告對於本件前往上揭中古車行之過程及內容所為供述 ,是否可採,已非無虞。反觀證人徐雅靖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就被告當日恐嚇之情節指證歷歷,並無瑕疵可指, 所證情節復核與告訴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信屬實等節 ,已如前述。而證人徐雅靖、告訴人與被告本均不相識亦 無仇怨糾紛,此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第37頁、第41頁反面),衡情已難認證人徐雅靖、告訴人 有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況證人徐雅靖、告訴人復經檢 察官、本院告以偽證罪責後具結擔保其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自更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之理,是相較於被告前 後不一之辯解,前揭證人徐雅靖、告訴人之證述應較為可 信。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6.另證人吳信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均附和證稱:我受朋
友許正輝委託,才找被告一同前往代為處理黃奐瑋債務事 宜,當時店裡有一名男性經理及一名女會計小姐在場,被 告並無出言恐嚇「要黃奐瑋出來處理這條債務,不然等著 吃子彈」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 面至3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進入店內, 我們在講時,該名男性經理有出來一下子,看沒有異狀就 進去了,他就是站在徐雅靖後面看一下就進去了,當天我 不知道該名男性是經理,是後來我跟許正輝有去第二次, 那個經理跟我說他是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反面) ,就其與被告前往找黃奐瑋索討債務之過程、在場之男性 經理所處位置、當日是否即知悉該名在場男子為經理等細 節與被告供述相互矛盾,顯有瑕疵,況被告當時係應證人 吳信謀請託共同前往催討債務,其所言難免避就迴護,自 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基上,被告之前揭辯解,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吳信謀於101年5月11日13時許前往 上揭中古車行,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等人 到場時間應為13時41分許,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遽以出言 恫赫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畏怖,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國中畢業、未婚、有一個小孩現就讀大四,與母親、哥哥 、弟弟、小孩同住。擔任臨時工之工作,一天薪水新臺幣1, 000元,家裡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42頁),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而得為 從輕量刑認定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