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石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石坤與告訴人陳玉蘭為夫妻,告訴人 因懷疑被告與張瓊月(原名張湘靈)有外遇,於民國103年3 月27日15時50分許,在嘉義巿西區垂楊路與民生北路交岔路 口,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搭載張瓊月 ,心生不悅,遂進入該車之乘客座內質問被告,嗣被告因遭 告訴人攻擊(告訴人傷害部分另行審結),因而先行下車報 警,迨告訴人下車時,被告於關閉乘客座之車門之際,本應 注意乘客座之人是否已確實下車,而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之左手手指在車門縫處,隨即貿 然將車門關閉,致使告訴人左手第3指遭車門夾傷,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手第3指骨骨折、左手手指挫傷之傷害,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