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7號
CYDM,104,易,67,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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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義得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7 月31日18時,在葉正淵經營址設嘉義縣布袋鎮○○ 里○○路00號自助餐店前,因細故持木質球棒1 支,毆打葉 正淵身體,致使葉正淵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臀、背部等 傷害。因認被告張義得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義得經 檢察官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葉正淵既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4 年3 月4 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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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