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25號
CYDM,104,易,225,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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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5號
原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051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嘉簡字第247號)認不得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張紘鈞之曾祖父張進一 為告訴人張明棟之父親,其二人為4親等之旁系血親。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下午6時許 ,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 ,徒手竊取臥房內告訴人所有置於枕頭下之新臺幣1萬8,000 元,得手後花用殆盡。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有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而本件被告之曾祖父為告 訴人之父親,故被告與告訴人為4親等之旁系血親之情,業 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 定,親屬間(即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5親等內 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之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247號卷第10頁),依照上 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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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