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05號
CYDM,104,易,205,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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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3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嘉簡字第
2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孟顯於民國103年11月2 1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路000號「湯野汽車旅 館」202 號客房內,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侯余淑娟發生口角 ,被告惱怒之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 人,並持乳液罐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瘀青,鼻 子瘀青,左臉瘀青,頭頂壓痛、右背壓痛、左小腿壓痛瘀青 ,左足壓痛、右足壓痛,左大腿紅淤青、左手前臂瘀青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 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 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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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