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德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7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德量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樊德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 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妨害兵役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樊德量與李甄蓁(通緝中)為朋友關 係,李甄蓁於101年2月13日以其未成年子女關○耀名義,向 址設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 號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北回 分部(下稱水上農會) 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及領取 提款卡使用。其後因忘記提款卡密碼,遂於103年1 月9日向 水上農會申請解鎖及重設密碼,因水上農會承辦人員陳昱君 於103年1月14日將陳人甄向水上農會申請使用之提款卡、密 碼,誤認係關○耀所有之提款卡、密碼,因而交付予李甄蓁 收執,李甄蓁與樊德量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由李甄蓁於103年1月21日上午3 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 號之「嘉年華戲院」售票口附近,將陳人甄之水上 農會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樊德量,樊德量隨即持該卡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六至八所示時間各接續5次、3次, 至放置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以置入上開陳人 甄所有之水上農會提款卡,經鍵入密碼及金額數字後,使自 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樊德量係有正當權源之持 卡人,因而自動交出與鍵入數字等額之千元紙鈔予樊德量, 自附表之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取得 之款項轉交予李甄蓁,李甄蓁收款後即交付新臺幣(下同) 13000 元予樊德量作為酬金。其後陳人甄發現水上農會帳戶 內存款遭人盜領,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人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樊德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 第35、55頁),核與證人李甄蓁、陳人甄、陳昱君之警詢之 證述相符,復有嘉義縣水上鄉農會金融卡解碼登記簿影本、 水上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戶名關○耀帳戶顧客基本資料、 未成年人開戶同意書、活期存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存戶金融 卡再發新卡/ 解鎖申請書、告訴人陳人甄水上農會支票存摺 存款對帳單與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資料各1 份、自動櫃員 機錄影設備攝得提款人影像翻拍照片9 張附警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將罰金數額提高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受李甄蓁所託, 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之,並收受李甄蓁1 萬元報酬,顯與李甄 蓁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 一至五、六至八所示犯行,各有5次、3次分別在同日至自動 付款設備提款,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當日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均包括論以一罪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於102 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1)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2)其為貪圖1萬元報酬,受他人所託而持用他 人所交付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動機、手段 。(3)被害人所受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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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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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月21日上午4 │1萬元 │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
│ │時13分許 │ │2段99號統一便利商 │
│ │ │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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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月21日上午4 │2萬元 │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
│ │時14分許 │ │2段99號統一便利商 │
│ │ │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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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月21日上午4 │2萬元 │嘉義縣民雄鄉中山路│
│ │時19分許 │ │7號郵局之自動櫃員 │
│ │ │ │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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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月21日上午4 │2萬元 │嘉義縣民雄鄉中山路│
│ │時19分許 │ │7號郵局之自動櫃員 │
│ │ │ │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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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月21日上午4 │2萬元 │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
│ │時23分許 │ │埤頭角221號統一便 │
│ │ │ │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
│ │ │ │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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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月22日上午8 │2萬元 │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
│ │時許 │ │2段146之61號統一便│
│ │ │ │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
│ │ │ │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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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月22日上午8 │2萬元 │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
│ │時1分 │ │2段146之61號統一便│
│ │ │ │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
│ │ │ │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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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1月22日上午8 │15,000元│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
│ │時1分許 │ │2段146之61號統一便│
│ │ │ │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
│ │ │ │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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