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文
朱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陸副、籌碼計壹佰壹拾玖枚、骰子玖顆、賭資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未使用之樸克牌拾捌條、入出帳本壹本、帳單壹張,均沒收。
朱源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紹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初某日,向朱源無償借用嘉義縣 梅山鄉○○村○○路○○○巷○○號旁建築物1樓作為賭博 場所。而朱源明知陳紹文欲在該處所經營賭博,仍基於幫助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無償出借該處所供陳紹文使用, 而陳紹文則於同年月某日起以上該處所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 「妞妞」之撲克牌賭局邀聚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 係由陳紹文提供撲克牌等物為賭具,參與賭博者每局需提供 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之賭資,每人每局 發5張牌,分為前2後3之組合方式,若湊成10、20、 30、40、50之點數為「妞妞」,湊成「妞妞」者則以 牌面之點數比大小,牌面合計點數大者贏得全部賭金,每局 再由陳紹文向贏家抽取50元至100元之抽頭金,藉此從 中牟利。嗣於同年9月5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賭客李建龍、張仁懷、連惠 玲、吳宏文(賭客部分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正以 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在賭臺上扣得賭資計5900元、已 使用之賭具撲克牌6副、籌碼計119枚、骰子9顆,及陳 紹文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尚未使用之樸克牌18條,與陳紹 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入出帳本1本及帳單1張等物,始查悉 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紹文、朱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797號搜索票影本、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職務報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賭客
李建龍、張仁懷、連惠玲、吳宏文;證人即在旁觀看賭博者 即郭榮山、林煥鈞、施柱佑、洪志賢、簡吉助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賭資計5900元、已使用之賭具撲 克牌6副、籌碼計119枚、骰子9顆,及尚未使用之樸克 牌18條,與入出帳本1本及帳單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2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紹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朱源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後段 之幫助聚眾賭博罪。又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無論「場所」或「聚眾」等用語 ,本質上均有延續一段時間之含意,是提供特定場所供不特 定人於不同時間先後進入賭博,或聚集眾人於某段時間內持 續賭博,均屬上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複數舉止。立法者既 係有意包括處理人類複數舉止,則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行為,倘時空上無明顯區隔,應以集合犯論為妥。 是本案被告陳紹文自103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5日 晚上11時50分許之間,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 眾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各應論以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朱源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 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160000元確 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4號裁定減刑並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1 3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再接續執行罰金160000元,易 服勞役160日,於10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付保 護管束,至10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朱源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2人之陳述、戶籍及前案紀錄等,認被告陳紹文先前無其 他犯罪經科刑之紀錄,品行尚可,被告朱源曾有毒品犯罪之 紀錄,品行非佳;被告陳紹文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規模非 鉅;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皆為家中長男、離婚之生活 情形;被告陳紹文務農、被告朱源營商,家境均小康之經濟
狀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59 00元及已使用之賭具撲克牌6副、籌碼計119枚、骰子 9顆,分別係當場扣得在賭臺上之財物及賭博器具,應依刑 法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尚未使用之樸克牌18條、入出帳本1本及帳單1張 ,分別為被告陳紹文所有預備及已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監視 器1組(含主機1台、鏡頭2支)、對講機1支,無明確證 據足認與本案相關,故未併宣告沒收,附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 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條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