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84
、6354、6365、6641、6685、6788、7447、7892、8055號) ,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錦吉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L 型鐵條、鐵鉤、活動扳手、鐵鎚及鐵釘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蔡錦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物 (有無竊得財物亦詳附表壹 各該編號所示) ,嗣經警盤查或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或 蔡錦吉於警詢中主動供出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 卷第41、56頁) ,並有附表貳各該編號所示之證據為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 表壹各次犯行所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 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 子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 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 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三 至十二各次犯行行竊時所攜帶或於案發現場所撿拾之螺絲起
子、L 型鐵條、鐵鉤、美工刀、活動扳手、鐵鎚、鐵釘拔釘 器等物,係被告持以破壞遊戲機台投幣口大門、鎖頭、捐錢 箱、熱水器接管以利其行竊之用,足認該等物品材質堅硬, 且或係尖銳,或係質地沈重,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二)核被告附表壹編號一、二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編號三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四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編號五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六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編號 七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編 號八、九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編號十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編號第十一、十二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中, 固有部分係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然因係竊盜之加重 要件,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 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9-1) 所示破壞被害人商店大門行為, 檢察官認另構成毀損罪致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354 條規定容 有誤會,當係贅引;另附表壹編號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未提毀損告訴,起訴書復未就毀損物品致令不堪用 之毀損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予以明載,然起訴法條卻亦引 用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規定,當係贅引,此部分嗣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三)被告附表壹編號六犯行,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毀壞捐錢箱鎖 頭行竊,係以1行為同時觸刑法第321條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 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 實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2年2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此有其中度精神障 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6頁),其經本院送 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鑑定 結果略以:「鑑定個案為輕度智能不足,心智功能與社會化 能力皆有不足,採取抗拒及消極手段自我防衛,然對於竊盜
行為與犯罪事實皆有所知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載之 情形」等情,有該院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 至53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因上述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被告附 表壹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著手於附表壹編號四、六、七、十之 竊盜犯行,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另被告附表壹 編號九所示犯行,係其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承辦員警僅係因 被告係轄區內竊盜慣犯而詢問被告有無另為其他竊盜犯行, 於被告供出前,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犯有該次竊盜犯 行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竊 盜之事實,故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四)爰審酌:(1) 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2) 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 其供稱為生活 所需,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 (4)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5)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依前開鑑定書所載:「鑑定個案因智能不足,心智功能未 能完善,對於情緒與行為衝動控制皆有所不足。根據案父表 示,個案過去有情緒失控與攻擊他人之傾向,因病識感不足 與家人畏懼個案報復而無法持續接受治療,因此符合刑法第 87條所載,因其精神狀況,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 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需要。監護處分之目的為令個案接受醫 療照護以利回歸社會,處分期限建議為6 個月」等語,足徵 被告有再犯之危險,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疾 病所導致之脫序行為再次危害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 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又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刑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 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 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 2 款所明定。是如認被告所犯數罪均合於諭知監護處分之規 定者,自應於各該罪刑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 上開規定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 號、第6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等罪刑之後分別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 期間為6 月,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且因本件固 宣告多數監護,然期間相同,僅須執行其一,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 項、第354條、第47條 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行竊被害人│行竊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及查獲經過│竊得總財物│ 扣案物 │ 論罪科刑 │
│ │ │ │ │暨價值(新│ │ │
│ │ │ │ │臺幣) │ │ │
├──┼─────┼───────┼─────────┼─────┼─────┼─────────┤
│ 一 │張麗菊(未 │103年6月15日晚│被告開啟鐵門進入平│零錢箱1 只│鑰匙1串共5│蔡錦吉犯竊盜罪,累│
│ │提出竊盜告│上11時06分許,│時無人居住之店內後│(內含現金│支(已交由│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訴) │在嘉義縣中埔鄉│,徒手竊取放置於櫃│2000元) │張麗菊認領│,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隆興村十字路67│台上之零錢箱1只( │ │保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之御可香茶飲│內含現金共2000元)│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 │店內 │,得手後將之藏置於│ │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 │ │ │隨身褲袋內離去。嗣│ │ │當處所,施以監護陸│
│ │ │ │張麗菊於同月16日上│ │ │月。 │
│ │ │ │午開店營業時察覺遭│ │ │ │
│ │ │ │竊,經調閱監視錄影│ │ │ │
│ │ │ │畫面後未報警,迄被│ │ │ │
│ │ │ │告於同年8月14日再 │ │ │ │
│ │ │ │度前往現場行竊,張│ │ │ │
│ │ │ │麗菊始一併報警處理│ │ │ │
│ │ │ │。 │ │ │ │
├──┼─────┼───────┼─────────┼─────┼─────┼─────────┤
│ 二 │張麗菊(未 │103年8月14日凌│被告先於店外櫃台抽│鑰匙1 串共│鑰匙1串共5│蔡錦吉犯竊盜罪,累│
│ │提出竊盜告│晨01時18分許,│屜內徒手竊得鑰匙1 │5 支(價值│支(已交由 │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訴) │在嘉義縣中埔鄉│串,再以上開鑰匙開│200元)、 │張麗菊認領│,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隆興村十字路67│啟鐵門進入平時無人│現金150元 │保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之御可香茶飲│居住之店內,徒手竊│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 │ │店內 │得現金150元,得手 │ │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 │ │ │後離去。嗣張麗菊於│ │ │當處所,施以監護陸│
│ │ │ │同月14日上午開店營│ │ │月。 │
│ │ │ │業時察覺遭竊,經調│ │ │ │
│ │ │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 │ │ │
│ │ │ │警處理,始悉上情。│ │ │ │
├──┼─────┼───────┼─────────┼─────┼─────┼─────────┤
│ 三 │野村生技有│103年7月2日晚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現金1萬30 │螺絲起子1 │蔡錦吉犯攜帶兇器竊│
│ │限公司(負 │上09時27分許,│L-861 號機車抵達現│50元 │支 │盜罪,累犯,處有期│
│ │責人:(提│在嘉義縣中埔鄉│場並推開大門進入園│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出竊盜告訴│隆興村十字路 1│區後,持客觀上得作│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之12號之小象咖│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 │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
│ │ │啡主題休閒園區│螺絲起子破壞遊戲機│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內 │台投幣口數台,竊取│ │ │,令入相當處所,施│
│ │ │ │機台內之現金共1萬 │ │ │以監護陸月,扣案之│
│ │ │ │3050元,得手後騎乘│ │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上開機車離去。嗣該│ │ │。 │
│ │ │ │園區組長郭明珠於翌│ │ │ │
│ │ │ │日上班時察覺機台遭│ │ │ │
│ │ │ │人破壞(機台毀損部 │ │ │ │
│ │ │ │分未據告訴),經調 │ │ │ │
│ │ │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 │ │ │
│ │ │ │警處理,始悉上情。│ │ │ │
│ │ │ │ │ │ │ │
├──┼─────┼───────┼─────────┼─────┼─────┼─────────┤
│ 四 │野村生技有│103年7月3日晚 │被告騎乘後牌號碼G9│未遂 │螺絲起子1 │蔡錦吉犯攜帶兇器竊│
│ │限公司(負 │上10時07分許,│L-861號機車抵達現 │ │支 │盜未遂罪,累犯,處│
│ │責人:(提│在嘉義縣中埔鄉│場並推開大門進入園│據被告供述│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出竊盜告訴│隆興村十字路 1│區後,持客觀上得作│:因為機台│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之12號之小象咖│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內沒有現金│ │仟元折算壹日,並應│
│ │ │啡主題休閒園區│螺絲起子破壞遊戲機│,所以沒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內 │台投幣口,著手竊取│偷到錢。 │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 │ │ │財物,惟因機台內無│(見本院卷 │ │,施以監護陸月,扣│
│ │ │ │現金而未遂,遂騎乘│第41頁) │ │案之螺絲起子壹支,│
│ │ │ │上開機車離去。嗣郭│ │ │沒收。 │
│ │ │ │明珠於翌日上班時察│ │ │ │
│ │ │ │覺機台遭人破壞(機 │ │ │ │
│ │ │ │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經調閱監視錄影 │ │ │ │
│ │ │ │畫面後而報警處理,│ │ │ │
│ │ │ │始悉上情。 │ │ │ │
├──┼─────┼───────┼─────────┼─────┼─────┼─────────┤
│ 五 │施秀珍(提│103年8月26日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現金200 元│L型鐵條1支│蔡錦吉犯攜帶兇器毀│
│ │出竊盜告訴│午05時分許,在│L-861 號機車抵達現│ │、鐵鉤1支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 │嘉義縣中埔鄉中│場,持客觀上得作為│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崙村澐水溪溫泉│兇器之金屬製L 型鐵│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旁之「前一家」│條破壞大門上附加之│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卡拉OK店內 │鎖鍊安全設備而進入│ │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
│ │ │ │平日無人居住之左揭│ │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 │ │ │卡拉OK店店內後,再│ │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 │ │陸月,扣案之L型鐵 │
│ │ │ │使用之金屬製鐵鉤破│ │ │條壹支、鐵鉤壹支,│
│ │ │ │壞伴唱機投幣箱鎖頭│ │ │均沒收。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竊取伴唱機內之現│ │ │ │
│ │ │ │金共200元,得手後 │ │ │ │
│ │ │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 │
│ │ │ │嗣施秀珍於同月28日│ │ │ │
│ │ │ │上午11時30分許返回│ │ │ │
│ │ │ │店內時,察覺遭竊而│ │ │ │
│ │ │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 │
│ │ │ │。 │ │ │ │
├──┼─────┼───────┼─────────┼─────┼─────┼─────────┤
│ 六 │張國長(提│103年8月27日凌│被告騎乘機車抵達現│未遂 │無 │蔡錦吉犯攜帶兇器竊│
│ │出竊盜及毀│晨02時45分許,│場後,進入平日無人│ │ │盜未遂罪,累犯,處│
│ │損告訴) │在嘉義縣中埔鄉│居住之廟內持客觀上│據被告供述│據被告供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金蘭村金蘭51之│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因為手拿│:用來行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3 號之福安宮土│屬製螺絲起子破壞捐│不到箱底的│之螺絲起子│仟元折算壹日,並應│
│ │ │地公廟內 │錢箱上之二處鎖頭致│現金,所以│1支是我所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 │令不堪用並扳開鐵蓋│沒有拿到錢│有,但已不│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 │ │ │,而著手竊取財物,│。(見本院 │知道丟棄在│,施以監護陸月。 │
│ │ │ │惟因手部無法觸及箱│卷第41頁) │何處。(見 │ │
│ │ │ │底之現金而未遂,遂│ │ │ │
│ │ │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41頁) │ │
│ │ │ │嗣張國長於同日上午│ │ │ │
│ │ │ │前往該廟時察覺捐錢│ │ │ │
│ │ │ │箱遭人破壞,經調閱│ │ │ │
│ │ │ │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 │ │ │
│ │ │ │處理,始悉上情。 │ │ │ │
├──┼─────┼───────┼─────────┼─────┼─────┼─────────┤
│ 七 │洪月後(提 │103年8月27日晚│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未遂 │無 │蔡錦吉犯攜帶兇器竊│
│ │出竊盜告訴│上07時33分許,│L-861 號機車抵達現│ │ │盜未遂罪,累犯,處│
│ │) │在嘉義市安樂街│場後,於該廟尚對外│據被告供述│據被告供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74號之太元宮廟│開放時間內,持客觀│:捐錢箱上│:作案的美│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內 │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鎖沒有成功│工刀不是我│仟元折算壹日,並應│
│ │ │ │金屬製美工刀破壞用│拿到財物。│的,是在太│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 │以包覆捐錢箱上塑膠│(見本院卷 │元宮廟內拿│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 │ │ │籃之透明膠布 (毀損│第42頁) │的,後來我│,施以監護陸月。 │
│ │ │ │部分未據告訴) ,著│ │沒有拿走,│ │
│ │ │ │手竊取財物,惟因捐│ │就放在太元│ │
│ │ │ │錢箱另有上鎖而未遂│ │宮廟內。( │ │
│ │ │ │,遂騎乘上開機車離│ │見本院卷第│ │
│ │ │ │去。嗣洪月後於同日│ │42頁) │ │
│ │ │ │晚上察覺捐錢箱遭人│ │ │ │
│ │ │ │破壞,經調閱監視錄│ │ │ │
│ │ │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 │ │
│ │ │ │始悉上情。 │ │ │ │
├──┼─────┼───────┼─────────┼─────┼─────┼─────────┤
│ 八 │蔡文筆(提│103年9月9日中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熱水器1 台│熱水器1台 │蔡錦吉犯攜帶兇器竊│
│ │出竊盜告訴│午12時許,在嘉│L-861 號機車抵達現│(價值300 │(已交由蔡│盜罪,累犯,處有期│
│ │) │義縣中埔鄉中崙│場後,徒步穿越左揭│元) │文筆認領保│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村中崙11號建築│平日無人居住之建築│ │管)、活動│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物(現無人居住│物繞到浴室之屋外後│ │扳手1支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
│ │ │)後方 │方,再持客觀上得作│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 │ │,令入相當處所,施│
│ │ │ │活動扳手鬆脫牆壁上│ │ │以監護陸月,扣案之│
│ │ │ │之熱水器接管,竊取│ │ │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 │ │ │熱水器1 台,得手後│ │ │。 │
│ │ │ │裝載於上開機車腳踏│ │ │ │
│ │ │ │板上離去。嗣於同日│ │ │ │
│ │ │ │中午12時30分許,行│ │ │ │
│ │ │ │經嘉義縣中埔鄉沄水│ │ │ │
│ │ │ │村台三線294公里處 │ │ │ │
│ │ │ │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 │ │
│ │ │ │。 │ │ │ │
├──┼─────┼───────┼─────────┼─────┼─────┼─────────┤
│ 九 │蘇俊彥(未 │103年9月21日下│被告於該廟尚對外開│現金400 元│鐵鎚1支 │蔡錦吉犯攜帶兇器竊│
│ │提竊盜告訴│午05時30分許,│放時間內,進入廟內│ │ │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在嘉義縣中埔鄉│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裕民村之福裕宮│使用之鐵鎚破壞捐錢│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廟內 │箱上之鎖頭(毀損部 │ │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
│ │ │ │分未據告訴),竊取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箱內之現金共400元 │ │ │,令入相當處所,施│
│ │ │ │,得手後離去。 │ │ │以監護陸月,扣案之│
│ │ │ │ │ │ │鐵鎚壹支,沒收。 │
├──┼─────┼───────┼─────────┼─────┼─────┼─────────┤
│ 十 │黃茂榮(未│103年9月22日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未遂 │鐵釘拔釘器│蔡錦吉犯攜帶兇器竊│
│ │提竊盜告訴│晨02時30分許,│L-861 號機車抵達現│ │1支 │盜未遂罪,累犯,處│
│ │) │在嘉義縣中埔鄉│場後,進入平日無人│據被告供述│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和美村司公廍96│居住在內之左揭廟內│:捐錢箱內│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號對面之新福興│,持客觀上得作為兇│沒有財物,│ │仟元折算壹日,並應│
│ │ │土地公廟內 │器使用之金屬製鐵釘│所以沒有偷│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 │拔釘器,破壞捐錢箱│到東西。( │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 │ │ │鐵板 (毀損部分未據│見本院卷第│ │,施以監護陸月,扣│
│ │ │ │告訴) ,著手竊取財│42頁) │ │案之鐵釘拔釘器壹支│
│ │ │ │物,惟因箱內無現金│ │ │,沒收。 │
│ │ │ │而未遂,適警行經現│ │ │ │
│ │ │ │場巡邏,見被告立於│ │ │ │
│ │ │ │廟口行跡可疑而上前│ │ │ │
│ │ │ │盤查,始悉上情。 │ │ │ │
├──┼─────┼───────┼─────────┼─────┼─────┼─────────┤
│十一│何美玲(提│103年9月30日晚│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現金3000元│無 │蔡錦吉犯攜帶兇器毀│
│ │出竊盜告訴│上10時至同年10│L-861 號機車抵達現│ │ │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月01日下午01時│場,持客觀上得作為│ │據被告供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0分期間內某時│兇器使用之金屬製螺│ │:作案時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在嘉義縣中埔│絲起子破壞大門進入│ │用之螺絲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鄉和美村後庄22│平日無人居住之左揭│ │子1支乙丟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 │ │巷73號之友約歌│店內,竊取櫃台抽屜│ │棄不知在何│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 │ │友會店內 │內之現金共3000元,│ │處。(見本 │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 │ │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院卷第42頁│。 │
│ │ │ │離去。嗣何美玲於同│ │) │ │
│ │ │ │年10月1日下午1時30│ │ │ │
│ │ │ │分許察覺遭竊未報警│ │ │ │
│ │ │ │,迄被告於同年10月│ │ │ │
│ │ │ │2日再度前往現場行 │ │ │ │
│ │ │ │竊,何美玲始一併報│ │ │ │
│ │ │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 │ │ │
│ │ │ │口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 │ │
│ │ │ │。 │ │ │ │
├──┼─────┼───────┼─────────┼─────┼─────┼─────────┤
│十二│何美玲(提│103年10月2日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鑰匙2 支(│無 │蔡錦吉犯攜帶兇器毀│
│ │出竊盜告訴│晨04時35分許,│L-861 號機車抵達現│價值100 元│ │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 │在嘉義縣中埔鄉│場,持客觀上得作為│) │據被告供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和美村後庄22巷│兇器之金屬製螺絲起│ │:作案時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73號之友約歌友│子破壞大門進入平日│ │用之螺絲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會店內 │無人居住之左揭店內│ │子1支乙丟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 │ │ │後,竊取鑰匙2 支,│ │棄不知在何│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 │ │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處。(見本 │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 │ │ │離去。嗣何美玲於同│ │院卷第42頁│。 │
│ │ │ │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 │) │ │
│ │ │ │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 │ │
│ │ │ │,經警調閱歌友會監│ │ │ │
│ │ │ │視器影像而查獲。 │ │ │ │
└──┴─────┴───────┴─────────┴─────┴─────┴─────────┘
附表貳:
┌──┬─────────────┬───────────────┬────────┐
│編號│ 犯行證據 │出 處│備 註│
├──┼─────────────┼───────────────┼────────┤
│一 │(1)被告警詢、偵訊自白 │警卷四第2頁、偵卷四第18頁 │即附表壹編號一犯│
│ ├─────────────┼───────────────┤行之證據 │
│ │(2)被害人張麗菊警詢指述 │警卷四第6頁 │ │
│ ├─────────────┼───────────────┤ │
│ │(3)被害報告書1份 │警卷四第10-11頁 │ │
│ ├─────────────┼───────────────┤ │
│ │(4)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張│警卷四第13-14頁 │ │
├──┼─────────────┼───────────────┼────────┤
│二 │(1)被告警詢、偵訊自白 │警卷四第3頁、偵卷四第18頁 │即附表壹編號二犯│
│ ├─────────────┼───────────────┤行之證據 │
│ │(2)被害人張麗菊警詢指述 │警卷四第6頁 │ │
│ ├─────────────┼───────────────┤ │
│ │(3)被害報告書1份、嘉義縣警│警卷四第9、11、17頁 │ │
│ │ 察局中埔分局扣押書1份、│ │ │
│ │ 查扣物品照片1張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警卷四第12頁 │ │
│ ├─────────────┼───────────────┤ │
│ │(5)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張│警卷四第15-17頁 │ │
├──┼─────────────┼───────────────┼────────┤
│三 │(1)被告警詢、偵訊自白 │警卷一第2頁、偵卷一第19-20頁 │即附表壹編號三犯│
│ ├─────────────┼───────────────┤行之證據 │
│ │(2)告訴人郭明珠警詢、偵訊 │警卷一第6-7頁、偵卷一第25-26頁│ │
│ │ 指述 │ │ │
│ ├─────────────┼───────────────┤ │
│ │(3)被害報告書1份、嘉義縣警│警卷一第12、14-15頁 │ │
│ │ 察局中埔分局物品目錄表 │ │ │
│ │ 、扣押書各1份 │ │ │
│ ├─────────────┼───────────────┤ │
│ │(4)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張│警卷一第20-21頁 │ │
├──┼─────────────┼───────────────┼────────┤
│四 │(1)被告警詢、偵訊自白 │警卷一第2頁、偵卷一第19-20頁 │即附表壹編號四犯│
│ ├─────────────┼───────────────┤行之證據 │
│ │(2)告訴人郭明珠警詢、偵訊 │警卷一第9頁、偵卷一第19-20頁 │ │
│ │ 指述 │ │ │
│ ├─────────────┼───────────────┤ │
│ │(3)被害報告書1份、嘉義縣警│警卷一第13-15頁 │ │
│ │ 察局中埔分局物品目錄表 │ │ │
│ │ 、扣押書各1份 │ │ │
│ ├─────────────┼───────────────┤ │
│ │(4)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警卷一第22-25頁 │ │
├──┼─────────────┼───────────────┼────────┤
│五 │(1)被告警詢、偵訊自白 │警卷二第2頁、偵卷二第17頁 │即附表壹編號五犯│
│ ├─────────────┼───────────────┤行之證據 │
│ │(2)告訴人施秀珍警詢指述 │警卷二第4-6頁 │ │
│ ├─────────────┼───────────────┤ │
│ │(3)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 │警卷第8-9、13頁 │ │
│ │ 押書1份、被害報告書1份 │ │ │
│ │ 、查扣物品照片2張 │ │ │
│ ├─────────────┼───────────────┤ │
│ │(4)現場照片共4張 │警卷第11-12頁 │ │
├──┼─────────────┼───────────────┼────────┤
│六 │(1)被告警詢、偵訊自白 │警卷六第2-3頁、偵卷六第20頁 │即附表壹編號六犯│
│ ├─────────────┼───────────────┤行之證據 │
│ │(2)告訴人張國長警詢指述 │警卷六第6頁 │ │
│ ├─────────────┼───────────────┤ │
│ │(3)被害報告書1份 │警卷六第8頁 │ │
│ ├─────────────┼───────────────┤ │
│ │(4)現場照片共4張、監視器影│警卷六第9-12頁 │ │
│ │ 像翻拍照片共4張 │ │ │
├──┼─────────────┼───────────────┼────────┤
│七 │(1)被告警詢、偵訊自白 │警卷九第2-3頁、偵卷九第17-18頁│即附表壹編號七犯│
│ ├─────────────┼───────────────┤行之證據 │
│ │(2)告訴人洪月後警詢指述 │警卷九第7-8頁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警卷九第11-14、18頁 │ │
│ │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 │ │
│ │ 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 │
│ │ 份、103年9月25日嘉義市 │ │ │
│ │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 │ │
│ │ 輛詳細資料報告 │ │ │
│ ├─────────────┼───────────────┤ │
│ │(4)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9張│警卷九第15-17頁 │ │
│ │ 、現場照片共3張 │ │ │
├──┼─────────────┼───────────────┼────────┤
│八 │(1)被告警詢、偵訊自白 │警卷三第2頁、偵卷三第24-25頁 │即附表壹編號八犯│
│ ├─────────────┼───────────────┤行之證據 │
│ │(2)告訴人蔡文筆警詢指述 │警卷三第4頁 │ │
│ ├─────────────┼───────────────┤ │
│ │(3)被害報告書1份、嘉義縣警│警卷三第6-7、9-10頁 │ │
│ │ 察局中埔分局東興所扣押 │ │ │
│ │ 書1份、查扣物品照片共4 │ │ │
│ │ 張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警卷三第8頁 │ │
│ ├─────────────┼───────────────┤ │
│ │(5)現場照片共4張 │警卷三第11-12頁 │ │
│ │ │ │ │
├──┼─────────────┼───────────────┼────────┤
│九 │(1)被告警詢、偵訊自白 │警卷八第1-2頁、警卷八第19頁 │即附表壹編號九犯│
│ ├─────────────┼───────────────┤行之證據 │
│ │(2)被害人蘇俊彥警詢指述 │警卷八第5頁-5頁反 │ │
│ ├─────────────┼───────────────┤ │
│ │(3)被害報告書1份、查扣物品│警卷八第6、10頁 │ │
│ │ 照片共1張 │ │ │
│ ├─────────────┼───────────────┤ │
│ │(4)現場照片共3張 │警卷八第9-10頁 │ │
├──┼─────────────┼───────────────┼────────┤
│十 │(1)被告警詢、偵訊自白 │警卷五第2-3頁、偵卷五第32頁 │即附表壹編號十犯│
│ ├─────────────┼───────────────┤行之證據 │
│ │(2)被害人黃茂榮警詢指述 │警卷五第6頁 │ │
│ ├─────────────┼───────────────┤ │
│ │(3)被害報告書1份、嘉義縣警│警卷五第8、10、11頁 │ │
│ │ 察局中埔分局扣押書1份、│ │ │
│ │ 查扣物品照片共1張 │ │ │
│ ├─────────────┼───────────────┤ │
│ │(4)現場照片共3張 │警卷五第10頁 │ │
├──┼─────────────┼───────────────┼────────┤
│十一│(1)被告警詢、偵訊自白 │警卷七第2-3頁、偵卷七 │即附表壹編號十一│
│ ├─────────────┼───────────────┤犯行之證據 │
│ │(2)告訴人何美玲警詢指述 │警卷七第4-5頁 │ │
│ ├─────────────┼───────────────┤ │
│ │(3)被害報告書1份 │警卷七第7頁 │ │
│ ├─────────────┼───────────────┤ │
│ │(4)現場照片共2張 │警卷七第8頁上方、第9頁上方 │ │
│ ├─────────────┼───────────────┤ │
│ │(5)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張│警卷七第9頁下方 │ │
├──┼─────────────┼───────────────┼────────┤
│十二│(1)被告警詢、偵訊自白 │警卷七第2-3頁、偵卷七第19頁 │即附表壹編號十二│
│ ├─────────────┼───────────────┤犯行之證據 │
│ │(2)告訴人何美玲警詢指述 │警卷七第4-5頁 │ │
│ ├─────────────┼───────────────┤ │
│ │(3)被害報告書1份 │警卷七第7頁 │ │
│ ├─────────────┼───────────────┤ │
│ │(4)現場照片1張 │警卷七第8頁下方 │ │
│ ├─────────────┼───────────────┤ │
│ │(5)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警卷七第10-12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