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403號
CYDM,104,嘉簡,403,201503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與賭客簽賭 六合彩,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 ;3.不思勞動獲取報酬,而以公然賭博方式牟利之犯罪手 段;4.本次經營地下六合彩之日期僅有1日,每次簽注金 新臺幣(下同)100元,共獲利2,000元之經濟規模;5.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簽單僅係紀錄某賭客簽賭號 碼之單據,為行為人留存紀錄之紙張,尚非刑法第266條 第2項所規範當場賭博之器具,是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147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77號
被 告 余政穎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穎意圖營利,於民國104年1月9日(星期五),提供其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余政穎任俗稱之「 組頭」,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 (稱為二星、三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核對翌(10)日星期六當期香港六合彩之6個中獎號碼 ,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由組頭每支賠付5,700元,三 星每支賠付5萬7,000元。反之,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余 政穎贏得。為警於104年1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 水上鄉內溪段八掌溪堤防旁,見呂秉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加以攔下盤查,在車上查獲 乘客余政穎所有而留下之棕色包包1只,內有余政穎所寫賭 客之簽賭號碼之簽注紀錄單1張並扣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穎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呂秉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同意搜索書1紙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扣押書1份、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六合彩簽注紀 錄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 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 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 之簽注紀錄單1張,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