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374號
CYDM,104,嘉簡,374,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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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
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被告於警詢自承於103年7月13日 寄出帳戶金融卡隔日起即無法聯絡收件人「楊宇謨」,竟遲 至103年7月21日始向警方報案等情,有103年7月21日警詢筆 錄、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交查卷第16頁)在卷可憑,亦可見 其任令帳戶下落不明,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未必故意。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宇謨」者,任由渠等作為向被 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詐欺集團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施2詐欺取財行為,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三、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其提供1家金融機構的帳 戶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的損害金額共約新臺幣6 萬元,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的犯行,責難性較 小,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的損害,未與 渠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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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