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2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高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高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里長出具之里民家境證明書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 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因一時忍不住,再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顯見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復參其施用毒品戕害個 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持續前往醫 院以美沙酮替代療法治療;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 ;暨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務農維生,收入 尚可,母親年事已高、行動不方便、視力退化、龍骨側彎, 須其扶養,並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0號
被 告 林高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第 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16日 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4日15時許,在嘉義縣大 林鎮○○里○○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 溶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通 知於104年1月7日9時3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擷尿液送驗 ,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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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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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高昌於偵查中之│1、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 │
│ │自白 │ ,係由被告採集、封 │
│ │ │ 緘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 │
│ │ │ 欄所載時、地施用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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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證明被告於104年1月7日 │
│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9時35分至本署驗尿送驗 │
│ │表、尿液檢體與真實姓│,檢體編號為000000000 │
│ │名對照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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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證明被告於104年1月7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日9時35分採集之尿液 │
│ │ │ 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 │ │ 性反應。 │
│ │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 │ 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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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
│ │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本件之事實。 │
│ │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 │
│ │表、矯正簡表、本署10│ │
│ │3年度毒偵字第372號緩│ │
│ │起訴處分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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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