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349號
CYDM,104,嘉簡,349,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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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04年度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被告陳麗玲於本署偵 查時坦白承認」更正為「被告陳麗玲於偵查中就傷害及公然 侮辱犯行之自白(按:被告未自白其恐嚇犯行)」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家庭 暴力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 籍及前案資料、身心障礙手冊與診斷證明、告訴人之意見等 ,認被告先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品行尚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家中次女、戶籍雖登記有偶,但實際已與配偶 分居之生活情形;營商,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因中度肢障 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另患有重度憂鬱症之身心情形;對 告訴人錢00傷害、辱罵、恐嚇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 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但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希望法院量處被告稍重之刑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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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