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347號
CYDM,104,嘉簡,347,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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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列「經鈞院」應 更正為「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係徒手竊取被害人蕭振福所有之農機鐵器1 批,並裝 入米黃色飼料袋後,置放於其機車腳踏板上,尚未離去被害 人住處前,即為被害人發現並斥責阻止,屬尚未破壞被害人 對該等物品持有關係之情況,係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由本 院補充如前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本案犯行既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本 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未經他人同 意,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實不 足取;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因當場遭被害人發現而未能得逞 ,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林秋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宏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於10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3日9時許,至嘉義 市○區○○路00號拜訪其友蕭銘杉時,趁該處無人之際,以 順走牽羊竊取農機鐵器乙批置入飼料袋內,得手後藏置於車 號00○-○○○號輕型機車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 蕭振福返家發覺,經當面訓斥後,始將行竊物品留下未能得 手,而於離開時,蕭銘杉適返家發現林秋宏在其家中。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宏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蕭振福蕭銘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0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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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