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334號
CYDM,104,嘉簡,334,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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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金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2月28日凌晨0時2分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 ○路○段○○巷○○號之3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得牌照號碼 AL2-892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周庭如所有之藍色 毛衣1件(價值新臺幣250元)。嗣為停車場負責人簡銘 建發現而報警,經警查扣上開藍色毛衣1件(已發由周庭如 領回)並調閱監視器後查獲全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庭如、目擊證人簡銘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被害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綜 核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 1年度嘉簡字第311號判決各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 60日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25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 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品行欠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為家中長男、後備除役之生活狀況;現無業 、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行為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單獨一人 徒手行竊之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竊取物品之價 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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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