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1
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9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麒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電信法」後補充「、竊盜」,第3行 「,經接續執行」前補充「確定」,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福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欲詐取他人財物,且為達詐取財物 之目的,以身體趴在告訴人洪宏家車門方式,致告訴人懼怕 擔負肇事逃逸刑責,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正當權利行使 ,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並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犯案時並無職業,經濟狀況自稱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 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