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
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素行不良。其不勞而獲的犯罪動機,趁老板不注意,開 取收銀機竊盜之犯罪手段,本次犯行因被店家發現而未能得 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於警詢調查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有口腔 癌末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104年度速偵字第36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