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259號
CYDM,104,嘉簡,259,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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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峯蜜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峯蜜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為:劉峯蜜與其配偶楊文雄(業於民國101年5 月24日死亡)共同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信 豐農藥行」,劉峯蜜明知楊文雄前以每包價格新臺幣(下同 )80元所購入之農藥「青翠」,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農藥。竟意圖營利,自93年11月6日起與楊文雄基於共 同販賣偽農藥的犯意,另自其配偶楊文雄死亡後,基於販賣 偽農藥的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農藥行以每包 250元之價格出賣數量不等之「青翠」予張主文等人。嗣於 103年6月12日9時23分許,在上開農藥行遭法務部調查局嘉 義巿調查站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 青翠」農藥2包及「信豐農藥行銷售紀錄」2冊。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峯蜜接受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張主文蕭良碧、葉賓、吳金城接受調查官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三)、扣案之前揭物品。
(四)、嘉義市政府執行「102年度抽驗農藥」檢驗結果彙整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化學組農藥檢 驗報告、前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青翠」外包裝照片影本。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48條 第1項業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 行,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農藥管



理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明 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其於配偶楊文雄死亡前,與楊文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的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 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 販賣偽農藥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與其配偶共同經 營農藥行,於密集期間、相同地點內,以相同方式持續將上 開偽農藥販賣與證人張主文蕭良碧、葉賓及吳金城,其販 賣行為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縱有多次販 賣舉措,犯意仍屬單一,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五、爰審酌被告販賣偽農藥予他人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 藥管理之機制,且無視國家禁止使用偽農藥之禁令而有破壞 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暨其犯後於警詢 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手段、 其販賣的偽農藥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經此教訓,自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本件 係故意犯罪,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捐款5萬元,以啟自新。
七、末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修正 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 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 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 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 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 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 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 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 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 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 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 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 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 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 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參以,偽農藥 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 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 之傷害。準此,扣案如起訴書所示之偽農藥「青翠」農藥2 包,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另扣案之銷售紀 錄2冊,為被告所營農藥行歷年來販賣店內所有農藥的銷售 紀錄,非單獨供出賣「青翠」此偽農藥所用,如逕予沒收尚 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 4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律條文: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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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