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軒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外,其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 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其中媒介之 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 張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圖利媒介猥褻罪,然揆之上開見 解,本件被告應係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然因檢察官與本院論 罪之法條,皆屬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所犯法條,併予敘明 。
㈡、又按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 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自民國 104年1月5日起至同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圖利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應屬於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另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理髮廳負責人,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其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影 響社會善良風氣,即屬可責,惟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犯罪 方式尚稱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係被告容留為猥褻行為之證人阮錦 秀提供予證人趙昭旺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阮錦秀與趙昭旺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 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