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4年度,245號
CYDM,104,嘉交簡,245,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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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鈿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鈿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向王富星陳家羽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鈿凱王義賢為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王義賢,沿 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嘉81線公路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2.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 ,而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欲超越前方車輛,適同向前方由許哲瑋(所涉業務過失 致死部分,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農耕曳引機 未靠右邊行駛,附掛迴轉犁未設置警示燈、車身往後之燈罩 亦沾染污泥,林鈿凱不慎由後追撞許哲偉所駕駛之曳引機, 王義賢因而彈飛落地,受有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未提及開 放性顱內傷口伴有腦震盪、下肢之多處及其他診斷欠明之閉 鎖性骨折、臉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因創傷性顱腦重度損傷併出血而不 治死亡。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鈿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許哲瑋、證人即許哲偉之兄許名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現場照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 ,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倘被告能



盡其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不 至於撞擊許哲偉所駕駛之農耕曳引機,被告自屬與有過失。 且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是認,有該委員會103年3月24日嘉雲 鑑0114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按。而因被 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 酌被告夜間超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 成被害人死亡而喪失寶貴之性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 補之創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具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併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被害人家屬於調 解時已表明不追究被告本案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拋 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是本院參酌上情,復認被告經此偵 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且經本院斟酌被害人家屬權益之 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被害 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 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 、方式,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林鈿凱應賠償王富星陳家羽新臺幣(下同)共6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並應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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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