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0年度,932號
TCBA,90,簡,932,200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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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三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台八十九字
第二九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五一六、八八五元,應補稅額為九、八三四元,原告不服,就抵押利息及租賃所得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依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 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 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因本件抵押權所附著之 債權本金七十萬元,並收取利息一萬零六百元,合計七十一萬零六百元,支票號 碼GT0000000,惟債權人因債務週轉不靈,該支票退票,再換另二紙二十萬元及 加計利息五十六萬九千元之支票,嗣再換第四紙二十一萬五千元(亦累計利息金 額)之支票,均無法支付並迄為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是債務人支付利息,原告 事實上分文未得。非訟事件法第八條:「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聲請人負擔...」,抵押物在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都分配不足之情況下, 繳交裁定費聲請費分配,對其他順位之債權人事實上毫無意義,而原告既處第三 順位,顯無至法院聲請裁定之必要,且依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三八七號「 ...未申報利息尚難逕行推定有收取利息」之判決,亦不可逕以推定原告收取 利息。再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第二八六三號判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 ,必須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所以利息所得若是尚未實現當然不具備核課綜合所得 稅之條件,同時有利息之抵押借款,稅務機關當然可推定債務人有按時收取利息 ,但債權人若能舉出未收取利息之證明,稅捐機關有必要再負起舉證之責。」依 此,原告既舉陳據證,且經訴願機關認定,其推定顯然不合舉證之原則。二、租賃所得部分:按財產出租,甚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 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 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分別為行為時所



得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綜合 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 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 維持原核定,復經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字第七七○六六五 八五一號函釋有案,原告之配偶於八十六年度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路三三七 號十八樓之二房屋出租公司使用,由於出租人除原告有尚外白瑤鋒,每坪租金實 際為二九四元,原查核定四○○元,差異為百分之二六.二五,經原告提出異議 ,原查本依該函主旨調查,而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也一再誤解原告之申報租金為一 四○元,顯然偏低而怠於調查,不僅認定錯誤且違法。又原告提出該屋在八十六 年三月出租前六年均為空屋,且承租人為公司等可調查之具體事實,被告未依法 調查而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卻以原告未舉具體事證,要求原告再舉證,顯然曲解法 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抵押利息所得部分:本件訴外人張定原君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 二之二及同段三五二之一六地號計二筆土地設定擔保權利價值八四○、○○○元 之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丙○○君,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利息約定依中央銀行利率計算,被告以原告八十六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配偶之抵押利息所得,乃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 利率,核定原告之配偶抵押利息所得五、三三五元。原告雖補具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通知訴稱案關抵押標的業經法院執行拍賣中,是其並未收取系爭利息 云云,因原告補具之資料為該法院就案關抵押標的通知債權人陳述拍賣價額意見 及聲明參與分配之函件,內容僅係本金未及受償之證明,尚非償權存續期間利息 之求償文件,尚難據以作為其未取得系爭利息之證明,其抵押權設定既經約載依 中央銀行利率計息,且無法證明其未收取利息之情事為由,難認有據。原告又主 張系爭抵押利息,債務人無力清償屢遭退票及系爭抵押擔保品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亦未取得利息所得等語,惟原處分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民執辰字第一一○二九號函通知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載明原告配偶參與分配之債權為本金八四○、○○○元,並未參與分 配利息;是主張未收取利息,核不足採。
二、租賃所得部分:本件被告以原告之配偶於八十六年度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路 三三七號十八樓之二房屋出租予集和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於申報八十 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申報租賃收入一四二、五○○元,租賃所得八一、二二五 元,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被告機關乃按財政部核備之租金標準每坪每月八○ ○元,而三樓以上按五折計算,核算當年度租金收入為一九三、四五六元,減除 必要費用百分之四十三後,計調增租賃所得二九、○四四元。原告不服,主張每 坪出租實際為一四○元,核定偏高,無法向承租人調整,又尚須支付地價稅、房 屋稅等語,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所規定,其約定租 金既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自應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其租賃所得,本件原申 報系爭房屋租金收入為一四二、五○○元,惟經初查查得鄰近房屋(即同一棟建 築物之不同樓層)之平均租金水準為每坪每月四八四元至七○四元不等,爰從低



按每月每坪四○○元核算其租金計一九三、四五六元,減除原申報扣繳給付總額 一四二、五○○元及百分之四十三之必要費用後計予調增租賃所得二九、○四四 元,核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 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 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 ,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 現有利於已之事實者,應負舉証責任。」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法院)七十年判 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再「納稅義務人經他人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後貸予款項, 嗣後稱僅收回本金放棄利息請求權案,經查所附證明書等係屬本件債權債務利息 所得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如無其他足資證明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 應不得免課利息所得稅」亦為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六六二 號函所明釋。本件訴外人張定原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二之二及 同段三五二之一六地號計二筆土地設定擔保權利價值八四○、○○○元之抵押權 予原告之配偶丙○○,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八日,利息約定依中央銀行利率計算,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 謄本附訴願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以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未申報其配偶之抵押利息所得,乃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核定原告之配 偶抵押利息所得五、三三五元,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債務人交付 其之支票已計金額及利息,但因債務人週轉不靈,支票退票並於事後一再換取另 紙支票並累計利息金額,終均無法支付並迄為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事實上 分文未得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債務人張定源之配偶孫素蘭出具之證明書,內 容載明因財務問題,其夫妻二人均未付原告本件債務七十萬元之任何利息費用等 語;又原告另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影本,以示其對債務人分文未得等 情,但該證明書非債務人本人出具,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雖可證明原告所執債 務人開立之支票不獲付款之事實,但不足以此推定原告無法依其他支付方式如現 金、轉帳或匯款等自債務人取得利息,以此難認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再原處分卷 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民執辰字第一一○二九號函通 知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載明原告配偶參與分配之債權為本金八四○ 、○○○元,並未參與分配利息,原告訴稱因債務人無力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遑論其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是其參加分配事實上毫無意義乙節,惟依民法第 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金額之分配亦同此方式處理,即利息優於本金受償, 是原告於此情形,僅以對其於債務人之本金債權而捨利息之部分聲請執行法院參 與分配,被告亦此推定原告於本件債權有利息所得,亦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並 不足採。
二、按「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 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 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 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 之租金作為核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 定。」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七七○六六五八五一號函 所釋示。經查原告之配偶丙○○及訴外人白瑤鋒二人於八十六年度將坐落台中市 ○○路三三七號十八樓之二房屋出租予集和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於申 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申報租賃收入一四二、五○○元(原為二九五、○ ○○元,與白瑤鋒二人各以二分之一計算),租賃所得八一、二二五元,原告並 提出租約一份為證,又聲請傳訊證人即該房屋承租人集和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吳鑑衡到庭證述租金每月僅為三萬元等語。被告以此租金標準顯較當地一 般為低,乃查得鄰近房屋(與原告出租之房屋為同一棟建築物之不同樓層,分別 同址為十一樓之五、十二樓之一及十三樓之五)之平均租金水準為每坪每月四八 四元、五五五元及七○四元不等,有租金查報金附原處分卷可佐,並從低按每月 每坪四○○元核算其租金計一九三、四五六元,減除原申報扣繳給付總額一四二 、五○○元及百分之四十三之必要費用後計予調增租賃所得二九、○四四元,被 告所核之租金雖較原告實質租金收入為高,然已據實查核當地一般租金水準,依 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陳,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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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和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