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吳嘉萍
自訴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陳羿心
紀德祥
鄭麗雲
劉其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心、紀德祥、鄭麗雲、劉其玲依序 擔任嘉義市經國新城J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J社區管委會) 第11屆主任委員、第10屆主任委員、第10屆委員及11屆副主 任委員、第10屆及11屆監察委員,其等明知於民國103年6月 28日召開J社區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下稱J社區住 戶大會),會議中並未提案討論增訂J社區住戶規約(下稱 J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為「如委員數當選不足由其 他棟候選委員遞補。委員數最高限額13名,不限最低人數( 以實際當選人數為準)(下稱系爭規約)。」;及修正J社 區財產、財務支出、運用、審核、管理辦法(下稱J社區管 理辦法)第9條第4項為「社區工程先公告規格、預算15日, 開放廠商競標,如截標日開標結果無三家廠商報價,可將議 約價格公告10日,住戶無異議後始可施工(下稱系爭辦法) 。」,並進行表決。被告四人竟仍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 逕將上開事項不實登載於J社區規約及管理辦法,並於同日 以經J字第000000000號函送嘉義市政府報備,嘉義市政府於 同年8月5日府都始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14日府都始字 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因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前述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
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三、自訴人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 依J社區規約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以及管理辦法之變 更,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變更,並提出J社 區規約為證。而被告紀德祥、鄭麗雲、劉其玲三人為J社區 管委員第十屆委員,竟在未經J社區住戶大會決議下,不實 在J社區規約及管理辦法,登載如自訴意旨所載之內容,並 將103年住戶規約函送嘉義市政府報備;而被告陳羿心當選 J社區管委員第11屆主任委員後,仍將不實登載之J社區規約 交由全體住戶收執,故應與被告紀德祥、鄭麗雲、劉其玲三 人成立共同正犯。並提出J社區住戶大會會議紀錄、102年、 103年J社區規約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
㈠自訴人為J社區住戶、被告陳羿心、紀德祥、鄭麗雲、劉其 玲依序擔任J社區管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第10屆主任委員 、第10屆委員及11屆副主任委員、第10屆及11屆監察委員。 而J社區在主席即被告紀德祥於103年6月28日召開J社區住戶 大會後,增訂系爭規約,及修正系爭辦法,此為被告四人所 不爭執,並有J社區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第十屆J社區管委員 第四次會議紀錄、103年修正之J社區規約、J社區管理辦法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34至41頁、第71至79頁、第 83頁正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㈡自訴人固稱J社區規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均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後,始得變更。然縱使如自訴人所稱, 第十屆J社區管委會未依規定將系爭規約、辦法,提交J社區 住戶大會表決即予以變更,並登載在J社區規約、管理辦法 ,亦不當然認為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蓋倘若第十屆J社區管委會,並非無中生有,在未經任何 程序下,擅自將系爭規約、辦法增訂在原本之J社區規約、 管理辦法上,而係遵循其他程序予以變更並登載,單就此行 為模式觀之,亦僅得認為系爭規約、辦法之增訂、修正,未 符合J社區規約之規定,進而認該增訂、修正在程序上有瑕 疵,而產生該程序是否得撤銷或有無效力,以及據該有瑕疵 程序所增訂、修正之規約、辦法是否失所附麗而無效之問題 而已。因此,縱使第十屆J社區管委會未依自訴人所稱之程 序增訂系爭規約、修正系爭辦法,亦只係單純之民事糾紛而 已。故被告四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應審究系爭規約、 辦法之增訂、修正,是否在未經任何程序下,而無中生有。 ㈢查J社區於103年6月28日召開J社區住戶大會前,有發放大會
手冊(含會議程序表、會議資料)供與會之住戶於會前研讀 參考,又手冊所附之會議資料,係預先將當天開會流程,包 括主席、監委、財委所應報告之事項,以及將欲討論之提案 內容先行臚列。而其中所載主席報告重大事項第5點之內容 ,為「新增、修改規約的部分,已公告(103年5月1日至5月 31日止)住戶無異議通過,因此103年會後直接訂入規約中 」,此有該大會手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 。另會後所製作之J社區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經核即以上開 會議資料原先臚列之內容為基礎,再增加表決之結果,以及 記錄會中討論之扼要經過。而J社區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中所 載主席宣布重大事項第5點之部分,亦與上開會議資料所載 之內容相同,有J社區住戶大會會議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6至12頁)。由此足見,J社區第十屆管委會確有公告關於 新增、修改規約之內容予住戶知悉,否則豈會作繭自縛,將 之記載在大會手冊以及J社區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供住戶研讀 ,使住戶有機會對管委員提出攻擊、質疑?
㈣而所謂新增、修改規約之內容,雖無從自卷附之大會手冊、 J社區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完整知悉。然而,第十屆J社區管委 會第四次會議通過:若住戶對於住戶規約、更正、增列、追 認之更新內容,未於5月31日前向委員會提出書面建議,屆 時無異議將於103年住戶大會追認列入規約(訂於103年5月 10日先行公告內容),此有該次會議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36頁)。由此可知,該次會議已決議將公告欲增訂、修 正之規約內容予住戶知悉,並在公告中告知住戶未提出具體 意見所產生之效果,將使增訂、修正之規約內容列入住戶規 約內。而此與上開重大事項第5點所述,亦係宣達新增、修 改規約之部分,因無住戶異議,將之列入規約之內容、效果 相同。故可推知重大事項第5點所稱之新增、修改規約之部 分,即係指該次J社區管委會會議決議欲公告之內容。至於 該會議雖稱將於103年5月10日公告,而與重大事項第5點所 稱係自103年5月1日起公告,日期有些許出入,然該會議既 係於103年5月9日召開,已如前所述,則自5月10日起公告, 堪屬合理。應可認所稱自103年5月1日起公告之部分,係屬 誤繕。
㈤又細譯被告四人所提出之「公告-經國新城J社區第十屆第四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規約增修內容(下稱系爭公告)」,即係 針對J社區管委會建議規約增修內容所為之公告,且在公告 末頁記載「註:本更新內容住戶如有異議,請於5月31日前 向委員會提出書面建議,屆時若無異議將於103年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追認列入規約」(見本院卷第36頁)。觀其內容、
效果,亦與上揭重大事項第5點、第十屆J社區管委會第四次 會議決議所述之內容相符。準此,J社區住戶大會紀錄中所 載主席報告重大事項第5點所稱之已公告新增、修改規約之 內容,即係指系爭公告乙節,堪以認定。
㈥綜上可知,第十屆J社區管委會係以「先經管委員內部決議 應更新之規約內容,再公告系爭公告一段期間後,若住戶未 在期間屆滿前提出書面建議,即在住戶大會時經由主席之報 告後,直接將系爭公告建議修正之內容列入規約」之方式, 增訂或修改系爭規約、辦法。縱使系爭公告所稱列入規約之 部分,尚包含非屬住戶規約之系爭辦法,但亦僅得認為係會 議之紀錄或程序未臻完善,無礙於該管委會係藉由此程序, 一併修正系爭辦法之目的。因此,既然該管委會係以上開程 序修正、增訂系爭規約、辦法(是否合乎規約之規定,暫且 不論),尚難謂時任第十屆管委會委員之被告紀德祥、鄭麗 雲、劉其玲,同意將系爭規約、辦法登載於住戶規約內,即 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從而亦無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至於被告陳羿心並非第 十屆管委員之委員,而係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自亦難課 予偽造文書罪責。
㈦自訴人雖稱對於系爭公告並無印象,且開會當天主席並未如 實報告前揭重大事項第5點之內容。然查:
⒈J社區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在「彙整於會議中發言,但發言內 容與會議提案無關之部分」欄內,載有「熊先生:針對本次 會議資料主席報告重大事項第五條本人有意見;說明:本案 於103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已公告…」等文字(見本院卷第 11頁),足見被告紀德祥當日確有針對前揭重大事項第5點 之內容進行宣達,否則熊姓住戶何以對該內容提出意見?被 告紀德祥並對此進行說明?是以自訴人指述之可信度即有可 疑。
⒉被告鄭麗雲供稱系爭公告在開完管委會會議後,即由管理員 張貼在電梯裡面之公告欄,使住戶知悉;時任J社區監察委 員之被告劉其玲則稱管理員張貼公告時,要先經過伊蓋章( 見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而自訴人經訊問時,亦不否認 平時電梯裡面的公告欄都會張貼文件,以及有在電梯裡面看 到被告等人提出通知住戶召開住戶大會之公告(見本院卷第 49頁、第114至115頁)。自訴人既坦承平時管委會均會在電 梯內之公告欄張貼文件,且有看到與J社區住戶大會有關之 其他公告,又被告鄭麗雲所述之上開公告之流程,亦與一般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採取之作法相符。則被告鄭麗雲所述 在管委會會議後,有請管理員將系爭公告張貼在電梯裡面的
公告欄乙節,尚非虛妄。自訴人雖稱未見系爭公告,但其並 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與被告四人有利 害關係之自訴人單一指述,即對被告四人為不利之認定。 ⒊再者,自訴人當天有出席系爭大會,並在簽到名冊上簽名, 且會前有收到大會手冊等情,為自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 114至115頁),並有簽到名冊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0 頁)。因此自訴人在會前即得以知悉稍後之會議,將會針對 新增、修改規約的部分進行說明宣達。果若自訴人對於系爭 公告沒有印象,在被告紀德祥說明重大事項第5點之內容時 ,其自應當場提出異議,表示意見,何以捨此不為,反於事 後提起本件自訴?並在本院為被告紀德祥未宣達重大事項第 5點之有瑕疵指述。準此,自訴人之上述指述,均難採信為 真。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 陳羿心、紀德祥、鄭麗雲、劉其玲有何上開罪嫌,本件顯屬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首 揭法條意旨,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