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倫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倫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倫嘉於民國103年8月30日下午2時16 分許,因不滿其先前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簡稱被告機車)遭到移動, 而郭清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被害汽 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不詳物品刮劃損 被害自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左後車門、後行李箱蓋及右後 車身等處,致該些部位之板金、烤漆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 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之要旨可供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 影光碟1 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 察署檢事官)勘驗筆錄暨照片1 份、車損及監視錄影之翻拍 照片共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害報告各1份等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出現在 該地點,及被害汽車左前葉子板、左後車門、後行李廂蓋及 右後車身遭刮損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刮告訴人的車子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就其有於上述時間,出現在上述被害汽車停放地點,並
至被害汽車後方騎乘被告機車,及被害汽車座前葉子板、左 後車門、後行李箱蓋及右後車身之板金、烤漆受有刮損等情 ,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 碟1片、車損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27; 警卷第15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屬實情。惟被告是否 構成毀損罪,應再審究者,係被害汽車上述刮痕,是否為被 告所刮劃。
(二)查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前雖經檢察署檢事官 進行畫面之勘驗後,認被告於103年8月30日14時15分26秒 往後走直接走向郭清煌車輛,並在同日14時16分01秒停在 郭清煌車輛左側,同日上午14時16分04秒走到郭清煌車輛 後面,同日14時16分37秒在郭清煌車輛後方騎乘機車,並 將機車往後退出到車道,同日14時16分42秒將機車挪至與 郭清煌車輛左側平行,同日14時16分46秒蔡倫嘉往郭清煌 車輛左側靠,並未騎乘機車離開,同日14時16分48秒蔡倫 嘉騎乘機車起步離開等情(見交查卷第11頁),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係在隔天103年8月31日早上才發現 被害汽車遭刮損,因為報案調監視器後,才發現是被告刮 損,監視器調閱約有10幾個小時的時間,從103年8月30日 上午10點到30日晚上10點,晚上10點以後到隔天(8月31日) 就沒再調了,我認為監視器畫面15分57秒在車子右側那邊 ,16分45秒被告叼菸要走時,可以看出很明顯的毀損動作 ,被告曾經鑰匙掉落撿起來,我懷疑他是用鑰匙刮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因此,由告訴人上開指訴,可見告訴人 並未目擊案發過程,亦係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後,由畫 面顯示狀況推論被告涉犯上述毀損犯行,因此,本件被告 是否構成犯罪,其應審究者厥為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否證明被告犯罪達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
(三)本院於審理過程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USB隨身碟內的 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18頁):
⒈當庭播放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264檔案,勘驗結果為: 蔡倫嘉於103年8月30日14時11分20秒許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 出現在錄影畫面右下方,往前方(即錄影畫面上方方向)行 駛至郭清煌所停放之車輛旁(約該路段中間)時,有打左轉 燈並停下幾秒後,再繼續往前行駛至錄影畫面最上方之巷口 處迴轉回原路段尋找停車位,並於14時12分20秒許將其車輛 停放在錄影畫面左側第一根電線桿旁、距離郭清煌車頭前方 約2至3個車位之位置,於14時13分02秒許將車停妥後,於14 時13分59秒許蔡倫嘉自駕駛座下車,一手拿白色飲料杯,再
於14時14分38秒許走至自己車子後方開啟後車廂拿物品。 ⒉當庭播放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264檔案,勘驗結果為: 蔡倫嘉於103年8月30日14時15分26秒許自其車輛後車廂處走 出,右手拿白色飲料杯,往其車輛後方處(即錄影畫面上方 方向)走去,於行走期間與左方路邊停車之車輛約保持有一 臂之寬之距離,其左手臂並無異常舉起之現象,而係呈走路 時一般擺動動作。蔡倫嘉於14時16分01秒許於郭清煌所停放 之車輛靠後行李廂位置、面對該車輛方向停下腳步,約停留 2秒後直行走到郭清煌車輛後方(即後行李廂)、亦即蔡倫嘉 機車停放處,直至14時16分36秒許蔡倫嘉將機車往後退出到 車道,期間約33秒的時間僅隱約看到蔡倫嘉之頭部在郭清煌 車輛後方左右移動,未見其有繞到郭清煌車輛左後或右後方 之情事。蔡倫嘉將機車挪至與郭清煌車輛左側平行,並將車 頭轉向錄影畫面下方方向,於14時16分42秒許停在郭清煌車 輛偏左後方位置點菸,於14時16分48秒許始起步離開,錄影 畫面可清楚看到蔡倫嘉嘴裡有叼著一根菸,於14時16分57秒 許蔡倫嘉騎乘機車駛離錄影畫面。
(四)依上述勘驗結果:
⒈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被告機車前方,被告機車 停放在被害汽車後方,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妥後, 往後走向被告機車停放處欲騎乘機車,在此過程中,被告行 經被害汽車左側,並未見明顯接觸該汽車左側,或者左手臂 異常舉起之行為,甚至在行走過程中,與路旁車輛尚保持約 一臂之寬的距離,因此,該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證明被告 有持不詳物品刮損被害汽車左側葉子板及左後車門之行為。 ⒉又被告於被害汽車後方(即後行李廂)處,雖停留有約33秒時 間,然在此段期間,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僅隱約可見被告之 頭部在被害汽車後方左右移動,但未見被告繞至被害汽車左 後方或右後方之畫面,而被害汽車右後車身所受之刮損,係 位於右後車門,刮痕深,所刮之線條為上下兩條由前往後線 條,兩條線間再有一跨越該二條線之略呈弧狀刮痕,近右後 葉子板處再有二條由上往下之此有車損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15頁)。由此等受損之刮痕觀之,被告必須自被害汽車 車後往右繞至被害汽車右側後,再往前一些距離,然後再前 後來回至少一次以上,且必須有一次由上往下之刮損動作, 始足以造成該刮痕,因此,監視畫面應可見被告繞至被害汽 車右後側,且在該處多次前後來回與上下作動之動作,然監 視器畫面,並未見被告繞至被害汽車左後方或者被害汽車右 後方而多次來或與上下作動之動作,故被告是否確有刮損被 害汽車之左後車門及右後車身之行為,實有疑問。
⒊至於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中提及,被告將被告機車挪至與被 害汽車左側平行,往左側靠,且未立即騎乘機車離開乙節, 本院上述勘驗結果,已可確認被告當時係將停放在被害汽車 後方之機車遷移至車道,此在停放之機車與汽車相距甚近時 ,原本即須花費一些時間,何況,被告當時將機車移至車道 而與被害汽車左側平行時,係先點菸始騎乘機車離去,並未 見其有利用此機會刮損被害汽車之行為,因此,上述檢察事 務官勘驗之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及告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犯行所依據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對比被害汽車所受之刮損痕跡,因監視 器畫面所顯示之被告動作,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告訴人所有之 被害上開汽車左前葉子板、左後車門、後行李箱蓋及右後車 身等處之板金、烤漆刮損,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不詳物 品,對之刮劃所產生之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是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