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10號
CYDM,103,原訴,10,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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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宗
被   告 石瑞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436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0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
、103年度偵字第4366號、103年度偵字第4693號、103年度偵字
第5145號、103年度偵字第5828號、103年度偵字第5841號、103
年度偵字第6542號、103年度偵字第7075號、103年度偵字第7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宗犯附表伍編號一至七「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伍編號一至七「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號係GH-236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一、二、五至九、十三至十五、二十三至三十二、三十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石瑞祥犯附表伍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伍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號係GH-2363號)車牌貳面,扣案之附表壹、貳、參各編號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石正勇」署押、未扣案之本院一○三年度聲羈字第六十五號押票(送被告聯)之被告指印欄、本院一○三年度聲羈字第六十五號押票(送辯護人聯)(送被告指定親友聯)(送看守所聯)上偽造「石正勇」署押,均沒收。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一、二、五至九、十三至十五、二十三至三十二、三十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志民犯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八「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伍編號一至四、八「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號係GH-23 6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扣案之附表肆編號四十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一、二、十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明宗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無罪。劉志民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5、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宗石瑞祥劉志民共犯部分:
(一)陳明宗謝俊生(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肉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明宗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肉 吉」之成年男子於103年5月22日22時許某時,至雲林縣古坑 鄉○○村○○路000號前道路,徒手竊取沈舜次所有之中華 牌排氣量2,476CC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A車)得手,嗣陳明宗謝俊生為逃避警方查緝,共同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陳明宗謝俊生一同變造之 GH-2863號(原車號係GH-2363號)號碼之車牌(未扣案)懸 掛於上開車輛使用,並由陳明宗石瑞祥劉志民謝俊生 共同使用。而石瑞祥劉志民亦明知上開A車係來源不明之 贓車,所懸掛之車牌亦係陳明宗謝俊生所變造之車牌,仍 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及與陳明宗謝俊生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偽 造車牌之A車,至嘉義縣溪口鄉溪北村防汛道路之遊西19分 10旁電線桿處而行使之,然A車因不明原因燒燬,而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監理之正確性。
(二)陳明宗石瑞祥劉志民謝俊生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0日左右,由陳明 宗、石瑞祥劉志民共乘車輛至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甘蔗崙 第二公墓前道路,分工由石瑞祥劉志民把風,陳明宗持客 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自製扳手、附表 肆編號十五所示之竊車開鎖工具及附表肆編號二所示之鑰匙 ,結夥三人而竊取劉坤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B車)得手。再陳明宗石瑞祥劉志民及謝 俊生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宗將B 車牌號碼變造為RO-0889號,仍懸掛在B車上,而由陳明宗石瑞祥劉志民謝俊生共同使用該車而行使之,而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監理之正確性。
(三)陳明宗石瑞祥劉志民謝俊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4日某時許,駕駛上 開A車,至嘉義縣梅山鄉○里村○○○路00號前道路,亦由



石瑞祥劉志民把風,陳明宗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附 表肆編號一所示之自製扳手、附表肆編號十五所示之竊車開 鎖工具及附表肆編號二所示之鑰匙下手行竊之方式,結夥三 人竊得簡榮里所有之中華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C車)得手。再陳明宗石瑞祥劉志民及謝俊 生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宗於同年 月14日6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路000號億來汽車旅館, 以鐵鋸(未扣案)將「Q7-0937」號車牌2面及他人所有之「 -5568」號車牌2面,切割、連結後變造成「Q7-5568」號車 牌,懸掛在C車之前、後車身,而由陳明宗石瑞祥、劉志 民及謝俊生共同使用該C車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車牌監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由石 瑞祥駕車、搭載劉志民,途經嘉義市○○○路000號前,因C 車車輛故障而棄置路旁。
(四)陳明宗石瑞祥劉志民謝俊生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阿 里山事業區第9林班地(下稱第9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 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 根株、殘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5日0時許,為搬運贓物,由 陳明宗駕駛B車載石瑞祥劉志民開往阿里山區第9林班地, 以劉志民扶動樹頭、陳明宗石瑞祥徒手搬運木材至B車上 之結夥二人以上分工方式,共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牛樟木角 材100公斤(材積0.09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新臺幣(下同 )13,894元)得手後,共同駕駛B車運載上開竊得之贓物下 山交由謝俊生變賣取得價金朋分花用。
二、陳明宗石瑞祥共犯部分:
(一)陳明宗石瑞祥謝俊生均明知第9林班地嘉義林管處之國 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 之根株、殘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6日19時許,由陳明宗、石 瑞祥共乘B車開往阿里山區第9林班地,並以攜帶附表肆編號 五至九、十三至十四、二十三至三十二所示物品前往盜伐, 並利用附表肆編號八所示之引擎鏈鋸裁切倒伏之牛樟木成4 塊(重115公斤,材積0.1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15,437元) 而結夥二人著手竊取森林主產物,然因發現有偵查機關於該 地區巡守,遂將上開物品均棄置於在第9林班地裁切現場內 而未遂。
(二)陳明宗石瑞祥杜心怡(通緝中)及謝俊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2日2時



許,由陳明宗駕駛謝俊生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 小客車開往阿里山區,於同日3時許,行抵嘉義縣阿里山鄉 ○○段000000號地號土地(非林地),結夥三人分工由杜心 怡留在現場車外把風,陳明宗石瑞祥則下車、持金屬材質 、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附表肆編號三十四所示長鋸,鋸 倒伍祿所有之紅檜生立木1棵(重76公斤,材積0.086立方公 尺),並裁切為角材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放置在拆除後座之後車廂內,再由陳明宗駕駛、搭載共 乘在副駕駛座之石瑞祥杜心怡,於同日凌晨4時許,運載 贓物紅檜木下山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行 經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台3線公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紅 檜木塊(已發還伍祿)。
三、陳明宗部分:陳明宗謝俊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先於103年7月16日凌晨3時許,至嘉義縣竹崎 鄉奮起湖第一停車場內,以金屬材質、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 用之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自製扳手、附表肆編號十五所示之 竊車開鎖工具及附表肆編號二所示之鑰匙之方式,竊取蔡忠 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1NXBB03E1VZ552483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得手,供為代步工具(車輛業 已發還蔡忠誠,車牌未尋獲);陳明宗謝俊生再另行起意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年月 17日3時許,由陳明宗駕車至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 ○0號,並持金屬材質、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附表肆編 號一所示之自製扳手竊取孫奇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1面得手,懸掛在上開D車之前、 後車身,以避免遭警方查緝(車牌業已發還孫奇正)。四、劉志民部分:劉志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8月23日22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之台糖糖廠之公廁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以打火機燒烤玻 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10時1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查獲,得其同意採尿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再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 亦為警查獲,除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12公克、檢驗後淨重0.001公克)外,並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五、石瑞祥部分:
(一)石瑞祥於103年6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路 000號億來汽車旅館,因涉嫌違反森林法等罪嫌,為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察查獲,其為圖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



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石正勇」之名義,接續 在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石正勇」之署名、指 印共93枚(署名33枚、指印60枚),其中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之嘉義縣民雄分局103年6月17日調查筆錄,係嘉義縣民雄分 局不知情之成年警員將上開筆錄正本,另影印成3份(連同 正本共4份),再交由石瑞祥以指印追認之方式偽造「石正 勇」之署名、指印及其中附表壹編號四、七、十二至十四、 十六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石正勇」之署名或指印,分別表 示「石正勇」本人所排放檢驗尿液、告知親友即杜心怡其遭 逮捕、委任辯護人、作證具結及收受傳喚開庭通知,而偽造 各該私文書,並交予承辦檢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石正勇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石瑞祥於103年6月18日雖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因解送至本 院時間逾越24小時,遭本院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聲請,於釋 放後,復於103年7月12日20時49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 路00○0號,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 ,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察查獲,其為圖逃避刑責,竟 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石正勇」之 名義,接續在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石正勇」 之署名、指印共13枚(署名5枚、指印8枚),其中附表貳編 號二至三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石正勇」之署名或指印,分 別表示「石正勇」本人所排放之檢驗尿液及同意警方採尿, 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交予承辦檢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石正勇、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三)石瑞祥於103年7月12日20時49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路 00○0號,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 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查獲後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石瑞祥復於103年7月22日5時20分許,在嘉義 縣竹崎鄉紫雲村省道臺3線公路281公里處,因涉嫌違反森林 法等罪嫌,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察查獲,其為圖逃避 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石 正勇」之名義,接續在附表參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石正勇」之署名、指印共34枚(署名13枚、指印21枚),其 中附表參編號五、八、十至十一、十三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 「石正勇」之署名或指印,分別表示「石正勇」本人不願告 知親友即石梁霜玉其遭逮捕、委任辯護人、作證具結、解除 委任辯護人及遭本院羈押(押票為一式七聯,其中送被告聯 、送辯護人聯、送被告指定之親友聯、送看守所聯上有被告 指印未扣案),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交予承辦檢、警及法 院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石正勇、檢警機關對於犯罪



偵查及法院對於羈押人犯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檢察署審核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 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 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82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 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 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壹編號一、四、八 、十、十四、十五;附表貳編號一、二及附表參編號六、十 一、十二所示文件,各與檢察官起訴附表壹、貳、参各編號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各具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並已告知被告石瑞祥暨其辯護人(見本院卷三第97 頁至第98頁),無礙其辯護權之行使,是檢察官既就係實質 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 應合一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暨其辯護人、被 告劉志民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7頁),且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暨其 辯護人、被告劉志民表示意見,彼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 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三、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宗石瑞祥劉志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 偵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 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1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6頁、第7頁、第16頁、第24頁,嘉竹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2頁、第5頁,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2頁至第3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 第8頁,偵字第4635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第49頁 、第58頁、第59頁,他字第1555號卷第7頁至第8頁,偵字第 5145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6頁,營偵字第1263 號卷第23頁,偵字第7075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字第6542 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一第180頁,本院卷二第177頁 背面,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99頁),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在卷 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核與證人即A車車主沈舜次於警詢中證稱:A車是我於103年5 月23日6時27分報失竊的,失竊地點為雲林縣古坑鄉○○村 ○○路000號前,該車懸掛之GH-2363號(變造為GH-2863) 車牌非其所有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 )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編號1030 56W4H1TQCX號、Z00000000000000號)、嘉義縣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79頁至第80頁、第35頁至第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 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又被告陳明宗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肉吉」說要去牽一台車 子,我載他到雲林縣古坑鄉,就由「肉吉」下手偷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及被告陳明宗石瑞祥劉志民於 本院審理中均稱:是謝俊生陳明宗去偷車,並有跟陳明宗 一起變造車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背面),足認被告陳 明宗、綽號「肉吉」之成年男子及共同正犯謝俊生就偷竊A 車;共同正犯謝俊生、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 民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至公訴意旨雖認A車係由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燒燬,然 此部分僅被告陳明宗於偵查中陳稱:是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 志民開出去後,回來他們說要湮滅證據已經以汽油放火燒掉 等語(見偵字第4963號卷第51頁),然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 志民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稱:該車係自行起火等語(見嘉



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第31頁,偵字第4693號 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本院 卷三第95頁背面),又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提及火流方 向係由車內往車外(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頁 ),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上開陳述亦屬可能,是此部分 尚乏證據證明起火原因,公訴意旨容有誤認。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核與證人即B車車主劉坤曄於警詢中證稱:B車是我於103年6 月17日10時發現停放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第二公墓前遭竊等 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1幀、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 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Z00000000000000號)、本院 取證照片(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頁至第67頁 、第74頁、第77頁,本院卷一第2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又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於本院審理中均稱 :是謝俊生陳明宗去偷車,並有跟陳明宗一起變造車牌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背面),足認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 祥、被告劉志民及共同正犯謝俊生就偷竊B車及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核與證人即C車車主簡榮里於警詢中證稱:C車於103年6月14 日5時30分,在嘉義縣梅山鄉○里村0鄰○○○00號前失竊, 於同日11時10分報案,C車尋獲時所懸掛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非其懸掛,失竊C車時連同Q7-0937號車牌皆一同失竊 等語(見偵字第4635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P1 08066RBJ131Y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第4635號卷 第97頁至第98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3頁、第 7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6頁至第18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三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陳明宗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台車子是用扳手竊取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頁背面),是本件應係以附表肆編號一之自製扳手竊取 而非以徒手方式竊取,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認有誤。 2、又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於本院審理中均稱 :是謝俊生陳明宗去偷車,並有跟陳明宗一起變造車牌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背面),足認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 祥、被告劉志民及共同正犯謝俊生就偷竊C車及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3年8月25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 、嘉義縣民雄分局103年7月12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位置圖、相關照片16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 林區管理處103年12月9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國有林 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被害木材積調查表(見偵字第4635號 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34頁至第140頁,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3頁)在卷可佐,又自被告石瑞祥於警詢受詢問人 欄所登錄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觀 之(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該門號於 103年6月14日零時至17日凌晨2時許之基地台移動位置,係 始於嘉義縣大林鎮○○里○○○00000號4樓頂(按:億來汽 車旅館亦於大林鎮)、於同(14)日20時44分許移動至嘉義縣 阿里山鄉○○段0000地號、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35分許回 到嘉義縣大林鎮○○里○○○00000號4樓頂、於同年月16日 18時56分許至嘉義縣番路鄉○○村00鄰○○00號2樓頂、於 同年月16日22時41分至嘉義縣○里○○○段000地號、同年 月17日2時34分許嘉義縣大林鎮○○里○○○00000號4樓頂 ,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6頁) ,與被告石瑞祥上開自承居住於嘉義縣大林鎮億來汽車旅館 之活動軌跡相符,足見該手機門號確係被告石瑞祥所持有及 確有於同年月15日0時許及同年月16日19時許至阿里山地區 等情,應可認定。足認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 民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又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於本院審理中均稱 :這次地點距離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差距200公尺而已, 也是屬於第9林班地,我們最一開始就已經計畫去竊取木頭 ,然後謝俊生不用去,他是負責變賣部分,在安排我們住宿 、提供毒品,他是主謀,而且提供我們竊取木頭的電鋸、生 活花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第99頁),足認被告陳明 宗、被告石瑞祥、被告劉志民及共同正犯謝俊生就竊取森林 主產物有犯意之聯絡。
(五)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1、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黃元德於警詢中 證稱:經犯嫌現場勘察遭盜伐的是1棵牛樟木的老舊樹頭, 經清查後,現場共遺留4塊牛樟不規則材,重115公斤等語大



致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頁),此外復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39幀、阿里山第9林班被害木材積調查表、扣押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3年8月25日嘉 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 報告(處理)單、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嘉義縣民雄 分局103年7月12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森林被害 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 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9林班地牛樟被害木材積調查表、位 置圖、相關照片16幀(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 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偵字第 4635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26頁至第140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陳明宗及被告石瑞祥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又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被告劉志民於本院審理中均稱 :我們最一開始就已經計畫去竊取木頭,然後謝俊生不用去 ,他是負責變賣部分,在安排我們住宿、提供毒品,他是主 謀,而且提供我們竊取木頭的電鋸、生活花費,被告劉志民 這次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第99頁),足認被告 陳明宗、被告石瑞祥及共同正犯謝俊生就竊取森林主產物有 犯意之聯絡。
3、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宗及被告石瑞祥有以B車搬運竊得之 牛樟木4塊,然按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舊法,現改列 至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 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林之設備,係指已使用牲口等搬運,方 有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 決議(三))查被告陳明宗及被告石瑞祥本次盜伐牛樟木時 ,將牛樟木砍成4塊後,因為發現有車燈在上面,就上去看 一下情況,就遇到巡察員盤查,鋸下的木頭留在原地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陳明宗及證人即被告石瑞祥於本院審理中隔 離訊問時證稱甚詳(見本院卷三第15頁、第17頁),此部分 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鍾東謀偵查佐 陳稱:藏匿木材的地點在砍伐附近而已,幾分鐘就到,都是 藏匿在四處的草叢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 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頁)及告訴代理人即嘉義林 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黃元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 告砍伐的木頭四塊,留在原地,他們沒有搬動到別的地方, 被告砍伐的地點距離開車可以到的地方走路要五分鐘,開車 沒辦法直接到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相符,此外復有 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365號卷第138頁至第139



頁),是被告陳明宗及被告石瑞祥尚未搬運盜伐之牛樟木4 塊至B車上離去應可認定,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自不構成搬 運之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4、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現行法第52條 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 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 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 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 明宗及被告石瑞祥雖已將木頭切成4塊,然尚未移至他處等 情,業據被告陳明宗及被告石瑞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三第96頁背面),而揆諸上開見解,他人所砍伐下 之森林主產物,若尚未移置,則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 下,而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陳明宗及被告石 瑞祥雖已將木頭切成4塊,然既尚未移置,則仍尚於管理單 位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實力支配之下 ,自難認竊盜既遂。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六)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1、核與證人即紅檜所有人伍祿於警詢中證稱:紅檜何時遭竊我 不知道,我是103年7月22日早上經警方通知我才知道,該紅 檜是我向他人承租土地栽種的等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心怡 於警詢中陳稱:103年7月22日被告陳明宗從大林鎮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我及石正勇(被告石瑞祥 冒名)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段00000000地號竊取紅檜1 棵等語相符(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第10 頁至第12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書、扣押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公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在卷可佐 (見嘉竹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足認被 告陳明宗及被告石瑞祥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又被告陳明宗、被告石瑞祥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我們最一開 始就已經計畫去竊取木頭,然後謝俊生不用去,他是負責變 賣部分,在安排我們住宿、提供毒品,他是主謀,而且提供



我們竊取木頭的電鋸、生活花費,被告劉志民這次沒有去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第99頁),足認被告陳明宗、被告 石瑞祥及共同正犯謝俊生就竊取森林主產物有犯意之聯絡。 3、至公訴意旨認嘉義縣阿里山○○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 地保育區之林班地,為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等情,然按森林係 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 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紅檜遭竊地點之地目雖為「林」及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然經本院函詢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經該處以103年12 月24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稱「說明二、嘉義 縣阿里山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非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稱之林地」及嘉義縣政府 以104年1月26日府農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說明一、 .. .森林法之「林地」,非依土地登記謄本之地目定義;二 、嘉義縣阿里山鄉○○段00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類別編定為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他登記事項為「原住民保留地」 ,非屬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稱之林地」(見本院卷 一第218頁,本院卷二第173頁),況遭盜伐地點周遭係茶園 非有群生之竹、木,此有空拍位置圖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第224頁),是本件紅檜遭竊盜之 地點應非屬森林法所謂之林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認有誤 。
(七)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與證人即D車車主蔡忠誠於警詢中證稱:D車是於103年7月 16日7時,停於嘉義縣竹崎鄉奮起湖第1停車場失竊等語及證 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所有人孫奇正於警詢中證稱: 該前後車牌於103年7月17日6時許停於雲林縣四湖鄉○○村 0鄰○○路0000號失竊等語相符(見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 000號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 0號)(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相片3幀(見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至第33 頁),足認被告陳明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2、又被告陳明宗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是謝俊生叫去偷車,並有 跟陳明宗一起變造車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背面),足 認被告陳明宗及共同正犯謝俊生就偷竊D車及上開GX-6077號 車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八)犯罪事實四部分:
1、又被告劉志民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代謝 物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30日尿液檢驗報 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 對照表、嘉義市政府103年10月1日嘉市警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07 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嘉市警二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第34頁至第36頁,毒偵字第 908號卷第38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又被告劉志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3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0年3月4日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九)犯罪事實五(一)部分:復有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文件在卷可佐 (證據所在詳見附表壹備註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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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