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誠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7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信誠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 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 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施信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本 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被害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性交行為 1次,惟否認在此前有伺 機將「使蒂諾斯」藥物摻入飲料中給予不知情之被害人飲用 ,並利用被害人呈現暫時性失意、昏睡、四肢無力之情況, 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等情。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蔡惠玲、 黃淑娟、施琇文等人之證述可佐,復有被害人之驗傷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可稽,及被害人所服用、被告所有之同批「使 蒂諾斯」5顆、被告之行動電話記憶卡1片扣案為憑,堪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有躲避員警追查乙節,亦經證人 施琇文證述甚明,且被告嗣後係在宜蘭為警拘提到案,足見 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此外,本件被告所涉嫌者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以上各情後,因認被告有予以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16日起羈押在案。三、被告於104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仍為相同之辯解,且 於同日羈押調查訊問時供承:伊有嚴重憂鬱症,每天都吃藥 ,且要處理店面的事,也想和被害人和解等語;辯護人亦稱 被告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涉有前揭 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經本院衡酌迄今之卷內事證後,認被告 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既有躲避員警追查之 情事,亦係經拘提到案,另考量被告所涉嫌之罪名屬於重罪 ,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較小侵害方式代替之,本院認並無法保全本件日後審 判之進行,亦即被告仍有規避司法權而逃亡之可能。準此, 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在,應予以延長羈押 2 月。又被告所稱之工作及和解事由,均非審酌羈押與否時 應予考量之事,至被告雖稱其患有嚴重憂鬱症,然並不否認 得以服藥控制,此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事由 ,不得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