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38號
CYDM,103,侵訴,38,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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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發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發犯強制性交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曾文發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凌晨2時許,前往代號0000-0000 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經營之嘉 義市○區○○路○號「○○音樂會」(詳細地址及店名詳卷 )飲酒消費(惟行為時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詳後述),詎曾文發利用店內欲打烊之 際,僅剩其與A女二人單獨相處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強行將A女推倒在地,以身體強壓在A女身上,A女拉 扯、掙扎起身後,欲逃出店外,曾文發隨即再強力將A女拉 回店內,將自己穿著之外褲及內褲脫下,復將A女推倒、壓 制在地,同時強行拉下A女之外褲與內褲,並不斷將其生殖 器靠近A女下體,親吻A女胸部,欲對A女強制性交,惟因 A女不斷呼救並以手、腳踢曾文發之方式反抗,曾文發未能 如願,過程中A女因此受有上臂、前臂挫傷、尾胝骨骨折等 傷害,嗣鄰居陳皇達聽聞A女之哭喊聲,而前來查探究竟, 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趕往現場,曾文發見員警到場後始悻 然罷手而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 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 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 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之姓名、 工作場所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 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 反面至25頁、第68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 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訴、證人即報案民眾陳皇達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 12頁、第17至18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 39頁及反面、第41頁彌封袋內)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現場監 視器光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經鑑定為輕度智能不足,且案發之際 ,因飲酒已至酒醉,其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已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然本院依職權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精神狀況,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為精神鑑定,經該 院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教育、工作史與物質濫用、 疾病、精神疾病史、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診斷等評 估之結果,認為:「被告雖於魏氏智力測驗分數落於輕度智 能不足之水準,然考量被告能服完兵役、獨立處理及規劃自



己事務,能操作駕駛工具等事實,評估該智力測驗結果應與 教育程度有關,故在臨床上尚未達到智能不足診斷之程度。 據此,被告於平時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此 外,根據鑑定會談中之資訊,在被告過去飲酒之經驗裡,並 未曾有過精神症狀,故難有證據支持被告犯案當時有因酒精 使用而導致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依據臨床之經驗及學理 ,因飲用酒精而引起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下降,應屬有據, 但其下降之程度是否達到顯著之程度,仍與飲用之酒精量有 關。關於被告犯案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雖被告於陳述 中尚能記憶當時自己因找不到香菸而折返、被害人讓店裡小 姐先離開等事,但由於無法得知被告當時所飲用之酒精量, 實難以在被告表示當時喝酒不知道自己在幹什麼之情形下, 就上述訊息能夠加以推斷,然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案發時 有因酒精使用而致其控制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依據被告所述 ,其過去經常有喝酒之情形,亦經由他人之轉述,知悉自己 常常酒後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顯示被告對於自身飲酒後有 控制能力下降之情形,應有所認識,實難認無刑法第19條第 3項之自行招致之情形。」,有該院104年1月29日中總嘉精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9至54頁)。另矧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被告當 日雖有飲酒,惟並無身體癱軟、走路不穩之情況,且於案發 之際仍能於A女掙脫逃往店外之際,將其強拉回店內,並將 A女推倒、壓制在地,自行脫去其穿著之內、外褲,不斷以 其生殖器碰觸A女之下體,甚且被告發覺員警到場後,隨即 停止動作等情,有前開卷附勘驗筆錄可佐,被告此等複雜具 連貫思考性之動作,實非無意識、身體癱軟後仍能為之,顯 見案發時被告之知覺意識仍屬正常,且能適度理解現實狀況 並評估情勢,並足以認知己身行為無疑,佐以被告當庭陳述 時,理解問題及答覆描述之表現尚與常人無顯然差異,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因智能缺陷或飲酒,足以導致其於行為之際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該等能 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若 有出去外面會喝酒,朋友有說過我喝酒以後常常沒辦法控制 自己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足見被告飲酒前 ,可理解其飲酒後可能發生之效果及對自身行為產生影響, 惟仍於飲酒後而為本件犯行,因此該行為係因被告故意或過 失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尚難以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有飲酒等情,減輕其刑。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委 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 雖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犯行,惟因適逢鄰居陳皇達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其犯行受阻而未完成性交行為,則為未遂犯,其 情節較既遂犯輕,爰就其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害人於遭受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另受有傷害 之結果,應視行為人實施傷害過程與強制性交過程之關係異 其論斷,若係因行為人著手實施強暴所引起,即應認為傷害 係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09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徒手將A女撲倒在地、因 A女抵抗與之發生拉扯,造成A女受有前揭傷害,其目的即 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是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傷害行為, 與被告實施之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密接,處所同一,行為態 樣亦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且被告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過 程中,因施以強暴而造成A女受有前揭傷害,係被告實行強 制性交犯行所為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依前開說明,被告所 為上開傷害部分,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與A女獨處之機會,率以前 開強暴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而欲強制性交A女,對A女之 身體自主權絲毫未予尊重,造成A女身心受創,且前曾因強 制性交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雖於本案中未構成累犯,然亦 顯見被告一再違犯相類案件,惡性非輕;惟考量A女最終幸 未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離婚、有二 子一女,現自己住,子女都前妻照顧,我去工作寄錢給他們 。我有時做鐵工,有時做裝潢。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 卷第71頁),及告訴人A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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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