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78號
CYDM,103,交易,278,201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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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宛瑩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宛瑩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告訴人賴韋成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於壹零肆年肆月拾伍日前給付告訴人賴韋成新臺幣柒萬元,其餘款項自壹零肆年伍月拾伍日起至壹零捌年陸月拾伍日止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告訴人賴韋成壹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一、周宛瑩自民國103年6月2日凌晨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嘉義 縣中埔鄉○○村00鄰○○00巷00號住處,獨自喝啤酒後,在 該處休息至凌晨5時30分許,知悉其酒力尚未消退且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 ,反應遲鈍,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從上揭地點出發,旋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途經 嘉義市○區○○里○○道路○○○道○○○○路○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停車再開,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 之速度,侵入來車車道超車欲通過該路口,適有賴韋成駕駛 SC─0753號自小客貨車,沿湖子內路由北向南駛至該設有 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相撞,賴 韋成因而受到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左側第3至第11肋骨 骨折合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 ,並因於103年6月2日急診當日住院,行脾臟切除,而受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聞到周宛瑩身 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上午7時6分對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再者,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 反推計算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駕車之凌晨5時30分許之時間約有 96分鐘即1.6小時之久,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 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是反推 計算其酒後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 (0.60mg/l+1.6×0.075mg/l=0.72mg/l)。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暨賴韋成訴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 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 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 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3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3 年9月4日、惠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賴韋成之病歷摘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1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自小客車,沿防汛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肇事路口 跨越雙黃實線左側超車,適有告訴人賴韋成駕駛上開自小貨 車,沿其右側湖子內路北向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碰撞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應堪認定。又被告經警



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0毫克,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肇事時 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 距離開始駕車之凌晨5時30分許之時間約有96分鐘即1.6小時 之久,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 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 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0.60mg/l+1.6× 0.075mg/l=0.72mg/l)。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 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 ,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 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50 mg/dl)時, 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 /dl)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200mg /dl)時,屬於中到重 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 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 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 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本案被告經警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車之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 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
三、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辯稱:告訴人賴韋成未遵行速限行駛, 亦有過失云云,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另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 款第8目分別訂有明文。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 結果:
「一、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6:25:12~16:25:14, 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前方為設有閃光紅 燈之路口,並設有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 之讓路標誌。
二、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6:25:15,被告駕駛之車 輛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從左方超車超越裝設行車 紀錄器之車輛,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前及超 越路口停止線時,其煞車燈均未亮起,亦未減速或停車再 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沿湖子內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 。
三、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6:25:15~16 :25:16, 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駛至路口中煞車燈始亮起,其車輛開始 煞車減速,惟仍煞車不及而與行駛至該路口之告訴人車輛 發生撞擊,其右前車身與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互相 碰撞。
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6:25:16~16 :25:22, 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失控打滑旋轉1圈 半,被告駕駛之車輛亦失控衝入橋下。」
從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內容,可知本件被告於交通事故 發生時,被告於行經肇事路口並未減速慢行。
㈡又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為:「一、周宛瑩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於劃設有雙黃時線之路段,超速、超車、駛 入來車道肇事,為肇事原因。二、賴韋成駕駛自小客貨車, 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其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之判斷相 符,經本院再送覆議,該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同前,惟意見文字改為:「一、周宛瑩嚴 重酒精濃度過量,行經設有「讓」字標誌之閃光紅燈號誌路



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且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卻於路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超車不當,為 肇事原因。二、賴韋成無肇事因素」,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及被害人受有傷害,確有「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停車再開,且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侵入 來車車道超車不當」,客觀上又非不能注意,而未注意上開 應注意事項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應有過失,是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賴 韋成在車道內行駛,見被告周宛瑩車輛疾速通過,閃避不及 ,無肇事因素,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亦認 告訴人賴韋成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查被害人賴韋成因本件車禍,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 左側第3至第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於103年6月2日急診住院,當日 進行脾臟摘除手術,醫療上應屬重大損害,符合重傷害之情 形,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有天主教中華聖 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3年9月4日惠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賴韋成之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足見 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且其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程度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刑法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參照 ),是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能預見,惟主觀上並未預見為要件。經查:酒後駕車足 以造成汽車駕駛人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因而違反交通規則 ,且酒後駕車之肇事率亦較諸未飲用酒類者為高,而肇事結 果其中情節輕者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重者則危害他人或自身 之生命、身體等法益,此結果之發生乃客觀上一般人所能預 見,另被告與被害人賴韋成素昧平生,且無恩怨,衡情其對 被害人遭受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上自無預見或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乃被告竟因一時失慮致主觀上並未預見該結果之發 生,因而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因上開過失而肇事,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復已於103年8月20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 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至於所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因而致人重傷罪部分,鑒於該修正把酒醉駕車與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 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與過失致重傷害罪(包括業務)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 質上已然加重其刑,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 部分,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無庸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為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 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擇一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 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 人重傷罪論處。
七、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被告自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然竟 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猶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 上,且輕忽交通安全規則,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輕重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素行、自 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一個三歲小孩要扶養 之家庭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賴韋成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分 期方式給付,已於104年3月24日當場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賴 韋成簽收,其餘款項分期付款如下:於104年4月15日前給付 告訴人賴韋成新臺幣7萬元,其餘款項自104年5月15日起至 108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賴韋成壹萬 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賴韋成本院審 理時陳稱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堪信被告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斟酌被告尚未全部支付賠償金之情,是就其餘 尚未給付之和解賠償金57萬元分期給付為緩刑附條件如主文 所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 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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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