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顏東江
顏照雄
顏東澤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柯德發
顏淨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顏淨枝為自訴人顏東江、顏照雄四妹、自訴人顏東澤四 姐顏素秋之親生女,嗣經自訴人顏東江、顏照雄五妹、自訴 人顏東澤五姐顏素美(於民國102年9月7日死亡)收養,被 告柯德發則為被告顏淨枝之夫。
(二)自訴人祖父顏成世居澎湖,於57年間預立遺囑,將其所有坐 落於澎湖縣白沙鄉後寮段之不動產,分配與其子即自訴人父 親顏青龍及其他各房子孫,之後並依遺囑所載之分配方式, 將財產分配與顏青龍及其他各房,顏青龍因無意將所分配到 之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欲直接留與自訴人及顏東濱等兄 弟4人,然當時自訴人3人及顏東濱均分散各地,僅有未婚之 顏素美與顏青龍夫妻同住,顏青龍遂決定將父親顏成分配與 自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澎湖房地)借名登記在顏 素美名下,並交代顏素美日後需交還與自訴人3人及顏東濱 。
(三)顏青龍於生前購買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朴子土地),因購買土地之價金係自訴人3人、顏東濱及渠 等二姐趙顏水盡在外賺錢而來,故顏青龍於61年死亡後,自 訴人母親顏方羊萄決定該土地分配由自訴人、顏東濱及趙顏 水盡繼承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1/5。顏方羊萄另於73年間 ,在該土地上興建嘉義縣朴子市○○段000○號房屋(下稱 朴子房屋),為免房屋申請建照及登記產權複雜,即借用顏 素美名義申請建照及登記房屋所有權。嗣於87年間,自訴人 顏東江發現朴子土地關於自訴人顏照雄、顏東澤及趙顏水盡
應有部分各1/5,遭顏素美於78年間以贈與為由,偽辦移轉 登記至顏素美名下,遂責罵顏素美,並命其移轉登記以返還 自訴人顏照雄、顏東澤及趙顏水盡,因自訴人顏東澤當時擔 任船員,長期在外跑船,無法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故自 訴人顏東澤於該土地應有部分1/5,於92年12月5日前仍登記 為顏素美所有。
(四)顏素美約於88年間,因中風而無法行動、言語,僅能以點頭 方式回答,然被告2人於92年間,為使顏素美取得低收入戶 資格,以利申請政府補助,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顏素美同 意,共同盜用顏素美之印鑑章,向戶政機關申請顏素美之印 鑑證明後:
1.盜蓋顏素美印鑑章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顏素美與被告柯 德發就朴子房屋、土地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持上開印鑑證 明及偽造之文件,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 請辦理朴子房屋、土地之移轉登記,使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2年12月4日將買賣移轉與被告 柯德發之不實登記原因事實,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 、建物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顏素美與自訴人之財產權 ,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2.盜蓋顏素美印鑑章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顏素美與被告柯 德發就澎湖房地之贈與契約書,並持上開印鑑證明及偽造之 文件,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由,申請辦理澎湖 房地之移轉登記,使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於92年12月5日將贈與移轉與被告柯德發之不實登記 原因事實,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 ,足以生損害於顏素美與自訴人之財產權,及地政機關對於 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3.渠等移轉上開土地、房屋後,即為顏素美申請低收入戶資格 ,而向政府詐領相關補助(犯行持續至顏素美死亡時)。 4.嗣被告二人於101年5月10日,將登記於被告柯德發名下之澎 湖縣白沙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 ,以贈與原因為由移轉登記與顏素美,然顏素美並不知悉此 事。
(五)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侵害自訴人3人借名登記在 顏素美名下澎湖房地、朴子房屋之財產權,而顏素美名下朴 子土地之應有部分1/5,仍為自訴人顏東澤所有,故自訴人3
人為本件被告2人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提起自訴等語 。
二、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開被告2人為顏素美 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而向政府詐領相關補助,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及被告2人於101年5月10日間,將登記於被告柯德發 名下之○○段000地號土地,於顏素美未知悉之情形下,以 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顏素美,另成立犯罪部分,並不在自訴 範圍內,然自訴狀既記載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罪及犯行,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核先敘明。
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 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該條 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故自 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苟自訴人主張其係 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 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偽造或變造 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依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5019號、29年上字第1787號判例 所示意旨,不以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 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並非除文 書之製作名義人外,均不得提起自訴;又於財產法益被侵害 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 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91年度台上 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顏東江、顏照雄、 顏東澤3人,主張被告柯德發、顏淨枝2人為使被告顏淨枝養 母顏素美取得低收入戶補助資格,未經顏素美之同意,即盜 用顏素美印章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顏素美之印鑑證明,偽造顏 素美與被告柯德發間之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契約書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將顏素美名下之不動產均移轉登記至被告柯德 發名下,並為顏素美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而向政府詐領相關 補助,另於101年5月10日間,將登記於被告柯德發名下之○ ○段000地號土地,在顏素美不知情下,以贈與原因為由移 轉登記與顏素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及上開判決意旨,自訴人需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始能提起自 訴,如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自訴人均非因被告2人犯罪而直 接被害之人,本院自應判決不受理。
四、訊據被告2人固供承於92年間,將顏素美名下之朴子土地及 朴子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柯德發名下,同年將 顏素美名下之如附表一所示澎湖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 至被告柯德發名下,並於101年5月10日,將登記於被告柯德 發名下之○○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顏素美名下,及 曾為顏素美辦理低收入戶資格,以申請政府補助,然均堅決 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 取財等罪嫌:
(一)被告柯德發辯稱:當時顏素美之母顏方羊萄表示澎湖房地是 要給顏素美,並非借名登記在顏素美名下,而其他人均無異 議;朴子房屋則是顏素美跟她當時住高雄的男性朋友出錢蓋 的;至於朴子土地部分,我聽顏素美說是顏東澤將朴子土地 做為顏素美幫忙扶養他女兒的代價,顏素美也說她名下澎湖 房地、朴子房屋、土地都是她的。顏素美中風後,她的兄弟 就對顏素美的財產有意見,顏素美怕往生後這些不動產會引 發糾紛,就先把不動產過戶給我們,因家中經濟都是由我負 擔,顏素美中風期間之相關費用也是我在處理,我就跟顏淨 枝討論後決定這些不動產過戶給我,當時顏素美也點頭同意 ,所以這些不動產都是顏素美贈與給我,當時她意識清楚, 也親自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我再全權交由代書來處理 ;朴子房屋、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是因為代書的建議 ,我們是外行,就聽代書的。之後我們有幫顏素美辦理低收 入戶資格,並申請政府補助,補助款都給顏素美。101年5月 ,我有把○○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給顏素美,是因為我要申 請殘障年金,我與顏淨枝之財產合併計算後,財產超過申請 殘障年金的規定,所以就將該筆土地移轉給顏素美,這次移 轉登記顏素美並不知情,因為這次申請不需要使用顏素美的 印鑑,只要我同意就可以過戶等語。
(二)被告顏淨枝辯稱:當初顏方羊萄說澎湖房地是要給顏素美, 不是借名登記,而家裡的事情都是由顏方羊萄決定;朴子房 屋是顏素美所蓋,顏素美之前擔任車掌小姐時有存款,並在 臺北買公寓,之後把賣公寓的錢拿來建造朴子房屋,所以房 屋才會登記在顏素美名下;朴子土地部分,我聽顏素美說是 顏東澤將朴子土地做為顏素美幫忙扶養他女兒的代價。顏素 美中風後,臺北的親戚有來,要找顏素美談澎湖房地、朴子 土地及房屋的事,顏素美很生氣,因為她覺得那是她的東西 ,為何要分配給其他人。澎湖房地、朴子房屋及土地移轉給 柯德發,是因為要幫顏素美申請低收入戶證明,因為當時申 請低收入戶證明時,子女的財產也算入顏素美財產內,所以 才決定把她名下不動產過戶給柯德發,另一方面也是擔心日
後會有親戚來爭產,當時我有問顏素美,顏素美同意把她名 下不動產贈與給柯德發,我才帶顏素美去申請印鑑證明,當 時她意識清楚,也知道是為什麼要去申請,戶政事務所人員 當時有問她,她也點頭同意,至於朴子房屋、土地為何以買 賣為由辦理移轉,是因為這是代書的建議,我們就聽代書的 。○○段000地號土地自柯德發處移轉給顏素美,是因為柯 德發要申請殘障年金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父親顏青龍育有自訴人等5男5女,其父為顏成、妻顏 方羊萄,自訴人顏東江為長男、自訴人顏照雄為二男、自訴 人顏東澤為五男,顏素美為五女,被告顏淨枝為顏青龍四女 顏素秋與其夫陳琴良之親生女,於61年12月1日由顏素美收 養,嗣被告顏淨枝與被告柯德發結婚,顏青龍兄弟、子女、 孫子女等姓名,如附表三系統表所示(該表並非完整資料, 僅列出卷內所有之資料或與本件相關之人物)乙節,此有嘉 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103年9月25日嘉朴戶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31、133-20 8頁),核先敘明。
(二)關於澎湖房地部分:
1.附表一所示之澎湖房地及應有部分,為自訴人祖父於58年間 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顏青龍,嗣顏青龍於61年12月10日 死亡,上開澎湖房地即由顏素美於63年6月10日以繼承為由 申請登記,並於翌日移轉登記至顏素美名下,部分土地(澎 湖縣白沙鄉○○段00地號、27地號及2643之2地號)復於86 年間,以共有物分割為由,自顏東洲、顏粉處各移轉1/3應 有部分至顏素美名下(澎湖房地詳細移轉登記日期、取得應 有部分、取得原因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有本院電 話記錄查詢表、土地異動參考資料表格、建物謄本各1份、 土地登記謄本11份、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3日澎 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所附手抄登記簿謄本14份 、103年10月9日澎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 記簿謄本31份、建物登記簿謄本3份、異動索引16份、土地 登記謄本4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36頁、本院卷二第 77-110頁、本院卷四第1-168、171-181頁),堪認自訴人3 人與顏素美之祖父顏成,於生前即已將澎湖房地贈與給渠等 父親顏青龍,並已移轉登記至顏青龍名下,顏素美則於顏青 龍死亡後,才以繼承為由而取得,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則係因 共有物分割而由顏素美取得,顯與自訴意旨所稱在顏青龍生 前即將澎湖房地均登記在顏素美名下云云不同。 2.證人即顏青龍姪子顏東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顏成是我祖
父,顏青龍是我三伯,當初顏成財產分數份,各房以抽籤決 定,三房是顏青龍自己抽,四房是由我來抽,我在分配現場 聽顏青龍說他兒子的戶口與他不同,要移轉登記很麻煩,剛 好顏素美的戶口與顏青龍相同,所以要先登記給顏素美,之 後顏素美要再登記給4個兒子,所以那時顏青龍那房的房地 全部都直接登記給顏素美,後來澎湖房地委託二伯辦理登記 ,隔天顏青龍夫妻及顏素美來我家吃飯,顏青龍跟顏素美說 日後土地要分給兄弟,顏素美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7 6、79-80頁),然其又稱:我只有在吃飯那次有聽到顏青龍 在講澎湖房地的事情,之後到他過世前都沒有再聽到他講, 我不知道顏青龍之後是否有變更財產規劃,我不清楚澎湖房 地在58年間是登記給顏青龍,我也不了解之後這些房地是顏 素美以繼承方式取得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82 -83 頁),對於其於何時聽聞顏青龍表示要將澎湖房地借名登記 在顏素美名下,日後要顏素美返還與自訴人等人之時間、次 數,前後所述有異,且縱如證人顏東洲所稱顏青龍確曾有上 開表示,然實際上顏青龍自顏成處分配到之澎湖房地,於其 生前即已登記為自己所有,並未登記於顏素美名下,顯然顏 青龍已變更上開計劃,將澎湖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更無自 訴人所稱顏青龍將澎湖房地借名登記在顏素美名下之情形。 至證人顏永遠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我父親顏東洲有說因 為當時自訴人都不在澎湖,所以就登記給顏素美,是寄放在 顏素美名下,我不知道澎湖房地登記給顏素美是借名登記還 是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然其上開所述係聽聞自 證人顏東洲,而顏東洲所述亦與實際上澎湖房地均登記在顏 青龍名下,之後再由顏素美以繼承為由取得之事實不符,是 渠等之證述均不足證明之後登記在顏素美名下之澎湖房地, 實際上係顏青龍或自訴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3.關於顏青龍死亡後,澎湖房地及朴子土地之遺產分配,係由 顏方羊萄所決定之事實,業據自訴人顏東江、顏照雄、顏東 澤、證人顏東濱、證人即自訴人大姐郭顏水鏡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五第20、24、31、53、144、147、152- 153頁)。至於顏素美何以於顏青龍死亡後,以繼承為由取 得澎湖房地所有權乙節:
⑴自訴人顏東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過世後,財產的事情 是由母親在分配,母親生前都是跟顏素美同住,我不知道澎 湖房地跟朴子土地是如何登記及登記在誰名下,但我有聽母 親說過澎湖土地暫時給顏素美保管,因我們都在外面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39-40頁);證人即自訴人顏東江之子顏永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年輕的時候,父親顏東江曾說當時他
年輕打拼寄生活費回去,祖母說財產先讓顏素美保管,以後 要登記給兄弟,至於祖母是如何跟我父親說的,我不清楚, 我自己的認知是祖母跟顏素美的其他兄弟姐妹暫時借名登記 在顏素美名下,但我沒有問過顏素美這件事,實際上我不清 楚登記在顏素美名下之不動產,究竟是祖母確實要給顏素美 繼承,亦或借名登記,我只是從我父親那邊聽到是借名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3、58、60-61、65-66頁),均稱自訴 人顏東江曾聽顏方羊萄表示澎湖房地係暫時讓顏素美保管, 日後顏素美需返還給自訴人等人。
⑵然顏素美係於63年6月10日,以繼承為由申請澎湖土地之移 轉登記,並於翌日登記完成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朴子土地係顏青龍於45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顏青龍 過世後,由自訴人3人及顏東濱、趙顏水盡,於63年7月6日 申請遺產分割,並於同日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5等情,有 土地登記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各1份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二第59-67頁),二者申請登記之時間相隔不到1個月 ,且自訴人顏東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63年間澎湖房地要 登記我的名字或其他兄弟姐妹的名字都沒有問題,但我不知 道為何母親要把澎湖房地登記在顏素美名下,我也沒有聽她 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8-49頁),顯然於63年間,自訴人3 人與證人顏東濱均能與渠等母親顏方羊萄聯繫,並遵顏方羊 萄之命令辦理朴子土地之登記,顏方羊萄如有意將澎湖房地 分配給自訴人3人與證人顏東濱,其逕可於渠等辦理朴子土 地登記同時要求渠等辦理澎湖房地之繼承登記即可,並無困 難可言,又何需先由顏素美辦理澎湖房地之登記,日後再命 顏素美將澎湖房地移轉登記給自訴人3人及證人顏東濱,以 此迂迴方式分配澎湖房地與自訴人3人及證人顏東濱?是自 訴人顏東江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嗣自訴人顏東江嗣於本院審 理時改證稱:「(問:剛剛你說不知道為何你母親會決定澎 湖的土地要登記給顏素美,現在又說以後要還給兄弟,前後 矛盾,有何意見?)我母親不可能把全部財產都給顏素美, 總共有10個小孩」、「(問:10個小孩只有顏素美沒有嫁人 ,也沒有工作,你母親是否想說要保障顏素美老年的生活, 才把澎湖土地跟朴子房屋登記給顏素美?)我母親沒有這樣 說,我不知道我母親有沒有這樣考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51 -52頁),對於是否知悉顏方羊萄何以決定由顏素美繼承 登記澎湖房地乙節,說詞前後不一,更難信其所述為實。而 證人顏永鴻上開證述係聽聞自訴人顏東江所述,並非親自見 聞,亦難逕以採認為澎湖房地係自訴人3人或顏方羊萄借名 登記在顏素美名下之依據。
⑶再者,自訴人顏照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過世時,母親 沒跟我說澎湖土地由何人繼承,我也沒有問母親我是否有繼 承,因我沒有在管那些,誰繼承我都不計較,澎湖房地由顏 素美繼承,應該是我母親的意思,我知道澎湖房地過戶給顏 素美,因為她沒有嫁人,母親沒有跟我說這些房地是暫時登 記在顏素美名下,以後要還給兄弟,我覺得可能是全部都要 給顏素美;顏素美中風前,年節回去朴子圍爐時,兄弟姐妹 有提到顏素美沒有嫁人,澎湖房地登記給她有什麼關係,顏 東江、顏東澤也有同意,我沒有聽到有人反對,我覺得澎湖 土地應該是所有兄弟姐妹都同意要給顏素美,且母親所做的 決定我是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7-140、144-145頁) ;證人顏東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父親過世後幾年,母親 提到父親在澎湖有祖產,因姐姐顏素美沒有結婚,要把這些 土地登記給顏素美,我那時沒有意見,就讓母親決定跟處理 ,那時母親沒有跟我及其他兄弟說將來顏素美會把這些土地 登記給兄弟,且當時那些土地是不毛之地,沒什麼價值,我 當時覺得登記給顏素美就是要給她,跟我們兄弟沒有關係, 而且顏素美沒結婚,母親可憐這個女兒,我們就都聽母親的 話,母親過世時,我們也沒有討論關於顏素美名下土地要怎 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7、149-150頁);證人即被告 顏淨枝生父陳琴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顏素美是跟我岳 父顏青龍住在一起,我聽岳母顏方羊萄說岳父曾提及澎湖土 地要給兄弟登記,但是因為澎湖土地很貧瘠,且範圍不大無 法耕作,搭飛機也不划算,岳母有叫兄弟回去登記,但是他 們都不去登記,顏素美又沒有要嫁人,所以就要顏素美去登 記,我不知道登記後是指給顏素美還是指借名登記,但岳母 過世時,其他人也沒有去爭取,他們那些兄弟本來就知道是 澎湖房地是登記給顏素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6-127、129 、131-132頁),均證稱顏青龍過世後,因顏素美並未結婚 ,故顏方羊萄決定將澎湖房地分配給顏素美繼承取得,並無 借名登記在顏素美名下之意,是自訴人顏東江上開證述,更 難採信。
⑷此外,自訴人顏東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母親在世前都跟 顏素美同住,父親過世時我知道他留有澎湖房地,但我沒想 到我應該要登記1份,因為澎湖很遠,且那時澎湖土地也不 值錢,我也不知道有幾筆土地,面積多大,我們兄弟姐妹也 不會去爭取這些,父親過世後,財產的事情都是母親在分配 ,母親如果決定要做什麼事情,我們兄弟姐妹都會尊重不會 干涉,我母親在世的時候,對顏素美比較偏心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39、48-51、53頁);自訴人顏東澤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父親過世後,遺產的分配是由母親決定,我們都同意, 而母親在世時,是由顏素美跟大姊郭顏水鏡在照顧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27、31-32頁);證人郭顏水鏡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顏素美跟母親住在一起,母親都是顏素美在照顧,她跟 母親在朴子有開1間雜貨店,我父親過世時,遺產分配係依 照母親所說的去登記,我並沒有去管,家裡的事情都是母親 在決定,會跟兄弟姊妹商量,我們都會尊重母親的決定,母 親可能當時有煩惱顏素美沒嫁人,以後的生活怎麼辦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7、19-20頁);證人即趙顏水盡之女趙國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祖母很強勢,我母親很聽祖母的話, 阿姨顏素美再怎麼強勢也要聽我祖母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77頁);證人陳琴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岳母個性很嚴, 會兇小孩,家裡的事情都是由岳母決定,她決定怎樣就是怎 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5頁),顯然顏方羊萄於顏青龍過 世後,於分配顏青龍遺產時,因顏素美未婚,與其同住生活 ,故決定將澎湖房地分配由顏素美取得,並未要求顏素美日 後需移轉登記返還自訴人等兄弟,包含自訴人3人在內之子 女,對顏方羊萄之決定均無人反對,更證顏素美係實質取得 澎湖房地之所有權。
⑸自訴代理人雖稱:被告2人並不否認澎湖房地中,其中1筆土 地是顏青龍夫妻生前交代要捐給教會,故此筆土地一定是借 名登記云云,然自訴代理人並未具體指出是哪一筆土地供本 院參酌,且縱顏青龍夫妻生前確有如此指示,亦僅為顏青龍 夫妻之願望,要求日後子孫需將該土地贈與給教會,並不因 此可推論該筆土地必然為借名登記性質,更無法推論出自訴 人3人即為該筆土地之實際所有人。
⑹綜上所述,顏素美以繼承為由登記取得澎湖房地,係顏方羊 萄之決定,且無借名登記之意,堪認顏素美係實質取得澎湖 房地之所有權,並無自訴意旨所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亦不 足認自訴人3人為澎湖房地之實際所有人,自訴人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渠等對於澎湖房地有實質上管領力,是渠等均 難認為係被告2人移轉澎湖房地之直接被害人。(三)關於朴子土地部分:
1.朴子土地係顏青龍於45年間以買賣為由取得所有權,顏青龍 過世後,由自訴人顏東江、顏照雄、顏東澤及證人顏東濱、 趙顏水盡5人,於63年間以分割遺產為由各取得應有部分1/5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自訴人顏照雄、顏東澤及趙顏水盡 應有部分各1/5,於78年間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顏素美, 再於87年間以買賣為由,自顏素美處各移轉應有部分1/5登 記至自訴人顏照雄及趙顏水盡名下(關於朴子土地詳細異動
情形,見附表二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影本、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附件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8-73頁),是顏 素美在朴子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柯德發名下前,尚有應有部 分1/5。
2.對於自訴人顏照雄、顏東澤與趙顏水盡於78年間,各移轉朴 子土地應有部分1/5與顏素美乙節:
⑴自訴人顏照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過世後,朴子土地的 繼承是由二姐趙顏水盡去辦理,我知道我好像有1/5或1/4, 我不知道其他共有人是誰,我在70幾年間,有同意要把朴子 土地送給顏素美並辦理過戶,並非借名登記,因為我想說顏 素美沒有嫁人,送她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7-138 、140、145頁),足證自訴人顏照雄當時係自願贈與朴子土 地應有部分1/5與顏素美,並非自訴意旨所稱遭顏素美偽辦 移轉登記。
⑵自訴人顏東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朴子土地我沒有贈與給 顏素美,也沒有約定要贈與給她,我記得母親因房子改建跟 我要印章跟國民身分證,我在74年有申請印鑑證明,連同國 民身分證、印章一起寄回朴子,之後顏素美有把我的國民身 分證、印章都寄回來給我,除這次之外,我母親沒再跟我要 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也沒有跟我說要把朴子土地過戶給顏素 美,而再跟我要國民身分證跟印章,顏素美過世後,我才知 道朴子土地沒有登記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23、 26頁),稱其並未同意贈與並移轉朴子土地應有部分與顏素 美,亦不曾提供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供顏素美做為 移轉朴子土地之用:
①本院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調朴子土地於78年間移轉登 記應有部分3/5至顏素美名下之移轉登記申請書,經回復稱 因逾15年保存期限而銷燬等情,有該所103年3月26日朴地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頁)。 然77、78年間辦理不動產贈與之移轉登記事務,如義務人並 未親自到場,由他人代理申辦,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 規定需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即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 本、戶籍謄本等),且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 需提出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乙節,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03年12月11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五第173頁),而依75年5月16日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32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依法令應提出 之證明文件」,第36條「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附具委託
書,代理人並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分」,37條 「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 之印鑑證明書:......二、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62年發布之印鑑登記辦法 (該辦法業於103年1月29日廢止),第7條規定「依第4條第 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 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 繳付委任書」,第9條亦規定「印鑑登記機關受理印鑑登記 、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戶籍登記簿。三、 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 ②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印鑑登記辦法規定及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發函之內容,可知78年間辦理自訴人顏東澤朴子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需義務人即自訴人顏東澤親自辦理, 或委託顏素美或他人辦理。如委託顏素美或他人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則受委託人需提供自訴人顏東澤之身分證明文件( 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等)及印鑑證明 ,而印鑑證明亦需自訴人顏東澤本人到轄區戶政事務所親自 申請,如委託顏素美或他人代為申請時,亦需提供自訴人顏 東澤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給受委託人,以利受委託人申請時交 給戶政機關人員查核,如自訴人顏東澤未提供印鑑證明、印 章及國民身分證與顏素美,顏素美斷不可能辦理自訴人顏東 澤朴子土地應有部分1/5之移轉登記事宜。是自訴人顏東澤 所稱並未把朴子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給顏素美,也沒有為辦理 朴子土地移轉登記而提供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給其 母或顏素美,即屬可疑。
③自訴人顏東澤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當船員20幾年,到 72、73年才沒有做了,改當遊覽車司機至98年退休為止,我 跑船跟開遊覽車期間,很少回朴子家探望父母,跑船期間約 1、2年回去1次,當司機時居無定所,就更少回去,因我跟 五姐顏素美感情不好,他們都聯絡不到我,70、80年間我跟 兄弟姐妹很少聯繫,都是我主動聯繫他們,約4、5年才見面 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24、32頁),然其又稱:74年 我有申請印鑑證明,因為朴子房屋要重建,需經地主的同意 ,所以母親叫顏素美去高雄找我住處的里長,里長跟我說, 我就回家跟母親確認,並把我的身分證跟印章交給母親,我 在90年將戶籍移轉至高雄市三民區,90年之前都住在高雄市 苓雅區,兄弟姐妹如果要聯絡我,要透過顏素美才知道里長 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26、31頁),足見顏素美於 自訴人顏東澤70幾年間擔任司機時,仍得透過自訴人顏東澤
住處之轄區里長與自訴人顏東澤聯絡,並無無法聯繫之情事 。
④況自訴人顏東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女兒顏瑜娟70年生 ,我跟我前妻於70幾年離婚,我女兒就在6歲時交給顏素美 跟我母親照顧至其84、85年國中畢業止,有時我會打電話回 家問女兒的狀況,每個月也會匯新臺幣(下同)6,000元回 家,約1、2年會去朴子看女兒1次,一開始會回去看,但後 來我母親跟姐姐都會罵我,我就不回去了,大概78年以後就 沒有回朴子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32頁),證人顏東濱 、陳琴良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自訴人顏東澤曾將女兒交 給顏素美扶養(見本院卷五第129、154頁)。而自訴人顏東 澤於74年9月2日離婚,其女顏瑜娟為70年12月2日生,顏瑜 娟於77年2月5日將戶籍自高雄市苓雅區遷至嘉義縣朴子鎮( 現改制為朴子市○○○路00號之1,即顏素美、顏方羊萄之 戶籍,有戶籍登記簿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6-177、 180、184頁),自訴人顏東澤朴子土地應有部分1/5,係於 78年1月27日以贈與顏素美為由申請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為77年12月29日,於78年1月30日登記完成,有土地登記 簿1張憑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72頁),且自訴人顏東澤亦 自承78年以後才沒有再回朴子,是自訴人顏東澤於78年1月 朴子土地移轉登記前,仍會返回或打電話回朴子老家與女兒 、顏素美、顏方羊萄聯繫,並非全然失聯,更足證自訴人顏 東澤所稱當時因其居無定所,故親友均無法與其聯繫云云, 並非事實。
⑤此外,證人顏東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顏東澤當時有1個女 兒,因為生母跑了,他就把女兒交給顏素美扶養5、6年,應 該是養到國中畢業以後,這段期間顏東澤偶爾會回來看他女 兒或與顏素美聯繫,後來顏東澤跟顏素美不知道怎麼講,顏 東澤就把朴子土地過戶給顏素美,這是顏素美跟我說的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50、154頁),及證人顏琴良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朴子土地當初有5個人共有,後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 ,我有聽顏素美說因為顏東澤的女兒當初給顏素美養,所以 顏東澤的土地應有部分有過給顏素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 7、129頁),均證稱係因自訴人顏東澤女兒當時交由顏素美 扶養,故自訴人顏東澤將朴子土地應有部分1/5贈與給顏素 美。復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時間與顏瑜娟變更戶籍之時間 ,相隔不到1年,自訴人顏東澤亦自承顏素美扶養其女兒顏 瑜娟至其國中畢業止,當時其曾返回朴子或打電話回去與顏 素美等人聯繫,顏素美亦得透過自訴人顏東澤住處里長聯絡 自訴人顏東澤,而自訴人顏東澤朴子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顏
素美,勢必由自訴人顏東澤親自前往辦理,或由其申請並提 供印鑑證明、印章、國民身分證與顏素美或他人,始得辦理 ,更證78年間自訴人顏東澤朴子土地移轉登記至顏素美名下 時,係因自訴人顏東澤女兒交由顏素美扶養,而在自訴人顏 東澤知情且同意辦理之情形下,親自或委託他人所為,自訴 人顏東澤稱其就顏素美取得其朴子土地應有部分1/5之事並 不知情,亦不同意云云,亦難認為實。
⑶自訴人顏東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問過趙顏水盡為何 把朴子土地移轉給顏素美,且我連絡不到顏東澤,我只是覺 得顏素美不是男生,又沒賺錢給家裡,為什麼可以得到朴子 土地3/5之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52-53頁),足 認自訴人顏東江對於自訴人顏照雄、顏東澤、趙顏水盡等人 於78年間將朴子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與顏素美之理由全 然不知,亦不曾過問,其僅憑主觀認知顏素美並未賺錢養家 卻取得朴子土地應有部分3/5,即判斷顏素美並未經自訴人 顏照雄、顏東澤及趙顏水盡同意,而冒辦朴子土地之移轉登 記,更不足信。
3.顏素美之朴子土地,雖於87年間以買賣為由,各移轉應有部 分1/5與自訴人顏照雄、趙顏水盡:
⑴觀諸該次土地登記申請書,蓋有顏素美之印章,於所附之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