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5號
NTDV,104,訴,125,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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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虹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被   告 徐益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 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23號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8,6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398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 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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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虹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