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6號
NTDV,104,聲,16,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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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魏育源
相 對 人 吳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九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賣得價金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部分之分配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標的 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 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 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 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於民國33年11月18日著有33 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㈠可參。又按,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於相對人與第三人石玉花魏敏莉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203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 對人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經編 臨時建號508號建物,下稱系爭508號建物),向本院聲請查 封、拍賣,業經第三人吳秋香以新臺幣(下同)3,232,000 元聲明應買,並已進入分配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誤將系爭 508號建物與聲請人所有價額為682,000元之鐵皮屋併付拍賣 ,聲請人業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 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就系爭508號建物賣得價金1,728,000元其中682,



000元部分,暫予停止分配之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對第三人石玉花魏敏莉之債權3,500,000元 ,執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第三人石玉花所有之坐 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508 號建物,以及第三人魏敏莉所有之坐落同段598之5地號土地 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業經第三人吳秋香於102年5月9日以3,232,000元聲明應買並 繳足全部價金,復於同年6月1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然迄今尚未將賣得之價金分配交付予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 ;嗣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誤將系爭508號建物與聲請人所 有價額為682,000元之鐵皮屋併付拍賣為由,於104年3月16 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20393號執行卷及104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508號建物賣得價金其 中682,000元部分之分配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爰審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非以債權額 為依據,而係其債權本息遲延受償致生之損害,故本院認為 一旦准予停止執行,應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鐵皮屋賣得價 金經停止分配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作為定 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150萬元,乃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案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 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及該案繫屬法院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6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對相對人之執行造成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未受償 數額,按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之週年利率5%計算其利息, 相對人則可能受有119,350元之因遲延受償而生之利息損害 (計算式:682,000×5%×3.5=119,350),以此作為定供擔 保金額之依據,乃屬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並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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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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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 │權利│ 應 買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平方公尺)│ │ │
│ │建號│--------------│建築材├──────┤範圍│ 價 格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樓層面積 │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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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8 │南投縣竹山鎮桂│住宅、│ 1層:494.82│全部│1,728,000元 │
│ │ │林段306、595、│車庫、│ 2層:289.77│ │ │
│ │ │598之3、598之4│加強磚│合計:784.59│ │ │
│ │ │、598之5地號 │造、鋼│ │ │ │
│ │ │--------------│鐵架、│ │ │ │
│ │ │加正巷1之22號 │2層 │ │ │ │
│ │ │、1之2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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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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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