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1號
NTDV,104,監宣,11,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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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金龍 
代 理 人 蔡順居律師
相 對 人 吳峰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514分之1226)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王雪玲曾俊昇按照如依附件所示之協議方法分割。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賣相對人所有依前項協議分割後所分割取得之土地予王雪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聲請人因照顧相對人生活費 用負擔甚重,聲請人年老已無收入,生活來源全靠社會救助 ,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故聲請人擬代理 相對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王雪玲曾俊昇協議分割相對人所 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9514分之1226,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附件土地 分割協議暨買賣合約書),且該協議並無不利於相對人。為 此,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 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 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6號裁定、土地分 割協議暨買賣合約書、被繼承人曾清楷繼承系統表影本各1 份為證;且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峰宇之監護 人,並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26號監護宣告事件及103年度監 宣字第16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吳峰宇之監護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公同 共有人王雪玲曾俊昇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及 出售,屬於處分行為,依法應經法院許可。茲審酌本件相關 卷證資料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關相對人之照 護及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而聲請人已67歲,已步 入老年,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02年度所得、財產 資料,聲請人於102年度並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再者,相對人如因分割而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恐將會受到法令限制而無法請領社 會補助,況處分不動產較為費時、繁瑣,則將依該協議分割 後所分割取得之土地出賣予王雪玲,由相對人取得現金之後 ,得用以支付相對人每月之生活費及照護等費用,應屬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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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