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張正庸
相 對 人 俞書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受扶助人陳金元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復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 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 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 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 、3、4項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與受扶助人陳金元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4號判決並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確已為受扶助人 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 元,合計4,5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 在事件之民事判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廣告費收據(以上均 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法律扶助法第35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