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98號
NTDV,103,訴,298,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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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簡芝菁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蔡釆玲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基於承租人地位,就本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2444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所拍賣之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被告之所有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致 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對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被告之所有權不存在 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次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 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 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 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指定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下午3 時於本院第八法庭 行言詞辯論,並已於103 年12月26日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予 兩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2 月9 日聲請變更期日,經 本院不予准許,並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請假狀、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58 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7頁)。本件原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及 歷次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文彬所有,原告前向許文彬承租系爭 土地並自行出資興建地上物,依民法第426 條之2 及土地法 第104 條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嗣系爭土 地遭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拍賣公告上已記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承租,惟未註記原告有 優先承買權;另系爭土地為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應買拍定 後,本院亦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自得以該 權利對抗原告。
㈡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花費將近千萬元,現卻為被告所 拍定,原告即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無法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喪失使用土地及交易土地之利益。若以系爭土地現值 約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計算,被告拍定之價格約為400 萬元,則原告所受交易差價損失,即達200 萬元以上。被告 侵害原告上開優先承買權,致原告受有損失達200 萬元以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請求55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原告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⒊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係記載:「多曜興業有限公司 與第三人簡芝菁名泰鞋業有限公司之租約,經債權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除去,本院以103 年7 月16 日除去租賃權命令予以除去」等語,可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又原告僅以拍賣公告證明係承租人,惟拍賣公告 無確定實體權利義務之效力,且執行法院亦無權認定實體事 項。
㈡原告為許文彬之親屬或配偶,應無承租系爭土地之可能。 ㈢系爭土地上有3 棟地上物,原告主張未特定何一地上物,亦 未證明何一地上物為原告所興建;另系爭土地上的3 棟地上 物均為被告所拍定,原告對於原所有權人許文彬之承租權已 不存在。
㈣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 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均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非原告所



興建,且原告與許文彬間並無租賃關係。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並無所據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許文彬所有,且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並於103 年8 月6 日由被告拍定買受。 ㈡系爭土地關於多曜興業有限公司與原告、名泰鞋業有限公司 之租賃關係,業經本院以該租賃權影響於執行債權人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而以103 年7 月16日投 院裕102 司執字第24444 號執行命令予以除去後拍賣確定。 ㈢許文彬將系爭土地於89年6 月20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臺灣中 小企銀,於97年5 月7 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日盛商業銀行。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本於承租人地位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5萬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 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 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 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 426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立法理由謂:「建築基地之出 租人將基地出賣於第三人時,承租人之租賃權雖繼續存在, 然其使用與所有仍不能合一。承租人在承租基地上設置之建 築物出賣於第三人時,亦然。為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 ,促進物之利用並減少糾紛,爰參照土地法第104 條,增訂 本條。」可見上開規定所稱之「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或「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意思相同,均係以確有基地之出租供承 租人建築房屋為先決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許文彬承租系爭土地並自行出資 興建地上物,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依前述說 明,有關原告與許文彬就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其與許文彬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等語,並提 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 8 頁)。惟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係記載:「一、據 地政人員稱及鑑價報告記載:拍賣之12建號建物…。債務人



許文彬稱…。本件標的廠房牆壁有『多曜興業有限公司』之 招牌,整個廠房現由多曜興業有限公司使用。12建號建物部 分由我出租名泰鞋業,自89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 止,名泰鞋業轉租多曜興業有限公司,自101 年3 月20日起 至111 年3 月20日止。增建部分簡芝菁於101 年3 月20日起 亦和多曜興業有限公司簽訂租約,租期10年」、「二、上開 多曜興業有限公司與第三人簡芝菁名泰鞋業有限公司之租 約,經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除去,本 院以103 年7 月16日除去租賃權命令予以除去,惟就債務人 許文彬出租之12之2 號建物(連同所有權所及之12-2、12-3 建號建物)仍有名泰鞋業有限公司承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雖為連帶債務人,就債務人許文彬所有房 屋之執行程序,尚難謂為執行債務人,故拍定後不點交」等 語(見本院卷第8 頁)。足見上開拍賣公告並未記載原告與 許文彬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且許文彬係陳稱: 增建部分簡芝菁於101 年3 月20日起亦和多曜興業有限公司 簽訂租約,租期10年等語,對於其是否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原告,則隻字未提。再者,拍賣公告僅係將所執行不動產之 使用情形予以揭露,俾使民眾得以決定是否投標應買,執行 法院並未就原告與許文彬間租賃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乙節予以 實質調查審認,即無從逕由拍賣公告之記載推論原告與許文 彬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實體上之租賃關係。是原告僅以上開 拍賣公告之記載主張其與許文彬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等 語,尚難認可採。
⒉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許文彬曾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事實; 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憑上開拍賣公 告,遽認原告有何向許文彬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426 條之2 第1 項、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 規定而有優先承買權等語,即非有據。
㈢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行 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經查,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於103 年8 月6 日由被告拍定買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1 年8 月11日以投院裕102 司執謙字第24444 號 函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30



3 頁)。足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核係正常經濟活動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雖主張其有優先 承買權而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等語,惟原告未能證 明其與許文彬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即無法 循此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業如上述,即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原 告之優先承買權之情節;且原告縱受有損失,亦與被告之應 買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許文彬間就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及確認原告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土地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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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多曜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