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96號
NTDV,103,訴,296,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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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楊肇容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巨燊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森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號土地 (重測前為南投縣埔里 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鴻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譽公司)所 有,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鴻譽公司就系爭土 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1年2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完畢。原告因認同被告開發新藥,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 告使用,便利被告廠房開發之程序,並於101年8月8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於101年12月10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賣, 然實際上兩造未論及價金支付問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並非基於買賣關係,僅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必須填載 移轉原因,在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地政士建議下,兩造便以 買賣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登記原因。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基於買賣關係,原告亦 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之意思關係,是以兩造就系爭土地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12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明森原係舊識,原告對被告經營之 生物科技內容感興趣,並認同被告研究發展之內容,基於扶 植被告產業之目的,原告表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 ,並經兩造多次磋商,最後由原告委託之地政士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確實基於 贈與法律關係,然被告並不清楚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原因登 記為「買賣」,是否基於稅金方面顧慮。
㈡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斥資新臺幣(下同)2億多元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於102年7月8日興建完畢,倘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為 何要斥資2億多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兩造就系爭土地 基於贈與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1年12月10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完畢,原告嗣於103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歷經1年8個月,原告 無撤銷贈與原因,卻反悔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因而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 之表示,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原告於101年2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 完畢,而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被告,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將近 1年期間,並無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必要及理由,故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所有,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或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鴻譽公司就系爭土地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1年2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以同年8月8日之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12頁至第14頁反面),核與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103年12月11日埔地一字第1030013578號函所檢附 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 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 所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兩造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原告得否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 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 字第262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在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 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鴻譽公司就系爭土地簽定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鴻譽公司於101年2月23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以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予臺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原告嗣於101年 12月10日,以同年8月8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簽訂有移轉契約書,被告嗣於102年6 月2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 銀)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12頁至第14頁反面),核 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1日埔地一字第1030013 578號函所檢附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相符(見本 院卷第64頁至第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土 地為原告自訴外人鴻譽公司買受而取得,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乙節,堪 予認定。
⒉被告辯稱:原告因對被告所經營之業務內容感興趣,而以贈



與之意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等語。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 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 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 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之債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雖未否認,惟辯稱兩 造間之真意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主張 ,亦需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就系爭土地同意以買賣之意思為所有權移轉,契 約中雖無約定價金之數額,惟就價款交付方法係約定為「俟 產權登記完畢全部付清」,此有土地所有權賣賣移轉契約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69頁)。復參證人張元貞於103 年 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最早時候,原告、伊與張明 森在過戶之前有提到原告要將土地贈與被告蓋廠房,後來私 下有分派百分之20股份給原告等語;及證人張明森於103年 12 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是為了作公益所以捐 贈土地給公司,其他都是原告辦理;贈與協議並無簽立書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徵諸上開證據,可 知最初係由原告、證人張元貞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明森三人 協商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嗣後系爭土地移轉、過戶 事宜均由時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之原告辦理,最初雖言及贈 與,惟當時並無成立書面協議,兩造間就贈與契約意思表示 是否已達一致,尚未可得知,而嗣後由原告負責一切移轉之 事宜,從土地移轉契約書上之登記原因亦表明為買賣,即無 從遽依上開證述,即認原告辦理移轉之時出於贈與之意,縱 被告不否認兩造間無買賣契約之存在,惟依被告之舉證,固 難認有贈與契約之存在。
⒊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自兩造所簽 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觀之,已達所有權移轉之合 意,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 、69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 、無因性,乃獨立於原因關係而存在,且不受原因關係之影 響,當事人必獨立於債權行為之外,就物權行為達成合意始 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由上開證據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 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被 告乙節達成合意,並完成移轉登記,物權契約業已發生效力 ,並無疑義。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乃出於通謀,其意思表示為無效等語,參諸前揭說明,其



就物權行為因效果意思不存而無效,此一權利障礙事由,即 不能無適當之舉證。原告僅空言兩造非基於買賣關係,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主張自難採信為真實。
⒋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 、物權行為均因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被告雖未能證明 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贈與,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主張及證據 ,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係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之 合意,此外,原告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 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則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之合意,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於101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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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燊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