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68號
NTDV,103,簡上,68,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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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訴訟代理人 劉伯謙
被 上訴人 楊詠心即楊珮甄
訴訟代理人 楊繼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年7月1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3年度埔簡字第49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如屬共通,就原訴之訴訟資料 與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 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者,應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以求統一解 決紛爭;又所追加之訴,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僅需調查 少數之其他資料即得予以裁判,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 之終結,為保護上訴人利益,亦不妨許其為訴之追加。經查 ,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為:㈠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 施作灌漿及打石費用部分應予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施作灌漿 及打石費用部分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3萬4,00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4頁)。核其追加第二項聲明部分,請 求之基礎事實洵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 明。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 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原提起上訴,嗣於民國



10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訴(見本院 卷第47頁反面),而上訴人並未提起附帶上訴,則被上訴人 撤回上訴,即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受託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名下,惟系爭土地仍 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某日,指示工人 在其所有坐落同段365地號土地埋設排水管時,未將末段排 水管之管路以直線施作之方式,埋設在自己所有之土地,反 採兩個連續90度彎施作之方式,將排水管埋設在系爭土地, 而竊佔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為102年5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C點(水管徑約15 公分、長度3.3公尺)、C--D點(水管徑約15公分、長度65 公分)面積合計0. 5925平方公尺(3.3×0.15+0.65×0.15 =0.5925)。被上訴人自98年6月至103年2月(57個月)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該地為日月潭周邊商業區精華路段,市 價約每平方公尺10萬元,則被上訴人自98年6月起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4,627元(10萬元×10%×0.51689㎡ ×57個月=294,627元);又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竊佔破壞 ,上訴人重複發包施作灌漿之工程費用為12萬4,000元;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1日會勘前,上 訴人支出打石工程費用1萬元;被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製造 糾紛,浪費上訴人諸多人力物力等管銷費用,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管理費2萬元,以上合計44萬8,627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A-- C、C--D之水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8,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民事上訴補充理 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陳述如下: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 7日前,欲施工興建房屋,趁上訴人不察,擅自將上訴人之 圍籬拆除,並將排水管配置於上訴人之土地上,被上訴人經 上訴人多次制止及雙方多次鑑界,明知非法竊佔上訴人之土 地,拒不拆除,其竊佔行為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85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足認有竊佔犯罪事實無誤。上訴人並無原審判決所謂「 不及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反將該部分土地灌漿墊高而將水 管埋入地面下」之情,反而屢請被上訴人不得施作並且拆除 水管,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系爭土地為臺灣真美日月潭 會館之開放空間,經消防檢查後認使用尚可兼用為防火巷, 被上訴人施作管徑約15公分並有轉折之排水明管於上,人員 無法行走,更不甚美觀,易生公共危險,上訴人只得再行灌 漿鋪平,以防公共危險,此重複施工灌漿費用與被上訴人違 法竊佔行為顯然具有因果關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繼盛於67 、68年間承購系爭土地時,水管即已存在。刑事案件審理時 ,被上訴人亦同意將水管拆除,並派人到現場欲拆除水管回 復原狀,但一直聯絡不上上訴人,故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水管原係明管,係上訴人墊高土地以水泥將水管覆 蓋,檢察官要求上訴人將水泥挖除,上訴人才請自己的工人 將水泥挖開,本不應將水管掩蓋,此部分灌漿打石費用不應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C、C--D之水管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9元 ,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僅就施作灌漿打石費用部分不利其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第一項施作灌漿打 石部分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4,0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所有系爭土地埋設排水管時, 將排水管埋設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C點(水管徑約15公分、長度3.3公尺,)、C--D 點(水管徑約15公分、長度65公分)面積合計0.5925平方公 尺(3.3×0.15+0.65×0.15=0.5925),被上訴人所犯竊 佔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偵字第1110號竊佔偵查卷宗、101 年度易字第685號竊佔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支出重複發包施作灌漿之工 程費用及打石工程費用共13萬4,0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灌漿及打石工程費用共13萬4000元有無理由?上 訴人支出前開費用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行為有無因果關 係?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父親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繼盛於 67、68年間承購明潭段365地號土地時,水管即已存在等語 。惟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排水管係伊在98年6月間請 人施作的,家中長輩使用舊管線已40餘年,原址是一條排水 溝,隔壁水沙連飯店把排水溝加蓋,伊只是按照舊排水溝所 在的位置施設排水管,伊把排水溝施設在原來排水溝的舊址 上,排水溝是位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 第11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21頁、第82頁);又 被上訴人施設之排水管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點 (水管徑約15公分、長度3.3公尺)、C--D點(水管徑約15 公分、長度65公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足見位於系 爭土地之排水管確為被上訴人所施設,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證明其將排水管施設於系爭土地上有何正當權源,自不能 以其係按舊水管位址埋設即認係有權占用。
㈡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受託人中小企銀名下, 惟上開土地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6頁)。按占有雖為事實, 並非權利,但仍屬財產權以外具有財產上利益之法律上地位 ,故不法侵害占有致生損害於他人時,乃違反民法第960條 至第962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成立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 侵權行為,且取得占有者,因受有利益,亦得對之行使占有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返還占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636號民事判例要旨亦採此見解。本件上訴人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受託人中小企銀名下,惟系爭土地仍由 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於該土地內施設水管,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占有,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因此所生之損 害,並無疑義。。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竊佔,埋設排水管,上訴 人因此重複發包施作灌漿之工程費用12萬4,000元;另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1日會勘前,上訴人 支出打石工程費用1萬元,共計13萬4,000元,上訴人此所受 損害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 萬4,0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排水管原係 明管,係上訴人墊高土地以水泥將水管覆蓋,檢察官要求上 訴人將水泥挖除,上訴人才請自己的工人將水泥挖開,本不 應將水管掩蓋,此部分灌漿打石費用不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支出發包施作灌漿工程費用12萬4,000元及打石工程 費用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並提出台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 報價單、統一發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現金簽收條、 台定工程工安工作日報表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至 第22頁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支出灌漿 、打石費用共13萬4,000元,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當初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 設置水管為明管,我們為了要使用系爭土地就把水管埋起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並於偵查中亦稱:「(檢察官問 :楊珮甄施作的水管現在由外觀可否看到?)看不到了,楊 珮甄先用水泥封一次,因地不平,我們又再用水泥封一次, 如果檢察官要到現場履勘,我們會把水泥敲開。」等語(見 偵卷第11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施作之水管 原係明管,上訴人自行灌漿鋪平系爭土地,將原屬明管之排 水溝以水泥掩蓋,嗣因其提起竊佔告訴,於偵查中檢察官勘 驗現場,自行雇工拆除其原本灌漿鋪設之水泥部分,其支出 灌漿及打石費用,均係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致,此與上訴人 埋設排水管之行為,並不具備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是以,上 訴人所支出費用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支出灌漿、打石費用13萬4,000元,與被 上訴人施作排水管之侵權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非因被上 訴人行為所生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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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