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許建組
相 對 人 許王冬花
關 係 人 陳許嬪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王冬花(女,民國八年七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許建組(男,民國三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王冬花之監護人。
指定陳許嬪內(女,民國三十二年三月二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王冬花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王冬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建組為相對人許王冬花之次子,因 相對人年事已高,認知功能減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陳許嬪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指定吳雅鳳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季節、與聲請人之關係、 住址、與何人同住、孩子幾人等簡單問題,幾乎無回應,並 經該院鑑定結果認:(一)鑑定結果:1.身體檢查:相對人對 名字叫喚無回應,有時會將頭轉至聲源處,無明顯情緒反應 。2.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之理解與表達能力皆明顯缺損, 無法示意,無言語表達和自發肢體動作。3.心理評估:相對 人之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無法在自由意識的控制下運作,無 法對外界之要求有回應,並做出合宜或對其有利之反應,無 社會互動能力,極需他人之協助。(二)結論:綜合以上所述 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 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診斷為失智症,其目前之精神 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此有該院104年1月30日草療精字第0000 00 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 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長女陳許嬪內、長男配偶 劉汝雲、長男之長子許琨富、長男之次子許士騰、次女許葉 、參女鄭許秋媚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 意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二人關係密 切,亦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相關照護設備齊全,復有意願 出任監護人一職,有南投縣政府104年2月11日府社福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 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長女陳許嬪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陳許嬪內 同意,有陳許嬪內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長男 配偶劉汝雲、長男之長子許琨富、長男之次子許士騰、次子 許建組、次女許葉、參女鄭許秋媚亦均同意由陳許嬪內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 陳許嬪內表示相對人多由聲請人照護,然其仍會不定時前往 探視相對人,亦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104年2月13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附酌定成 年監護監護人訪視調查表足佐等情,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 指定陳許嬪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 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許王冬花之財產,應會同陳許嬪內,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