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3年度,2號
NTDV,103,消債清,2,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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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宣葉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宣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罹患子 宮內膜增生症及精神障礙而無法工作償還債務,故曾於民國 98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 12號裁定自99年4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 並經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裁定准予免責在案,然因 前次聲請清算時,漏報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 無擔保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41,534元不能清償,聲 請人雖因母親於102年4月10日死亡,繼承部分遺產,然每月 僅靠政府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以支付每月必要開 銷及醫療費,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情事,又聲請人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



再度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南投縣中寮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統一發票、台 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 通知及收據、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及繳款單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收據、家樂福電信費帳 單、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隆安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建物 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富邦產險保險單、機車行車執照、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 為憑,並經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99年度消 債聲字第19號、9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 號等卷宗審閱,聲 請人曾於98年6 月19日以書面向斯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 ,茲有其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於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為憑,堪可認定。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主張其 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000 元、交通 費300 元、水電瓦斯費296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363 元、全 民健保費329 元、電話費810 元、醫療費50元,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總計6,148 元,經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 均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支出所必要,並未逾南投縣102 年度最 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5,857元之標準,應屬合理。又觀諸聲請 人101 年度與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內所得資料清單及南投 縣中寮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 頁、第92至98頁),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 年,僅有其他所 得280元,且依南投縣政府103年8月1日府社助字第10301489 51號函(本院卷第56頁)所示,聲請人自102年7月起迄今, 具南投縣政府列冊低收入戶資格,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端賴 南投縣政府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維生,而依相對人10 3 年9 月1日陳報狀所載,截至103年8月31日止,聲請人尚積欠相 對人本金125,447元、遲延利息216,146元、違約金21,615 元及期前利息16,087元,合計379,295元未清償,足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於102 年4月間,因母親死亡所繼承之南投縣中寮鄉○○○段000地



號、應有部分49/60000土地,及同段207建號,應有部分1/6 之建物(經本院拍賣後之價金合計110,319元,因訴訟進行 中尚未領取)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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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