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95號
NTDV,103,婚,95,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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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洪忠政
被   告 王煥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煥艷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 100年9月26日結婚,並約定以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 為婚姻共同住所地,未料被告婚後不願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 6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仍拒 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暨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各1件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前揭10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履行同居事 件案卷核閱無訛。又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韓椿到庭證稱:伊有 陪原告去大陸娶被告,伊等去過兩次,兩次都去了5、6天, 第一次伊等是去看被告的人,第二次就帶聘金過去娶被告, 伊邀被告跟伊等一起回臺灣,被告說要等被告弟弟結完婚才 要來臺灣,本來是答應結婚那年的農曆年過後要來,但是卻 沒有來,打電話過去都聯絡不到人,才知道被告應該不想來 臺灣,被告是透過原告的表舅媽介紹的,但原告的表舅媽也 找不到被告的人等語屬實。再者,經本院函詢結果,確無被 告任何入出境紀錄乙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8月 5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30100381號函1件在卷足稽。綜上,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 ,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 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 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分 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婚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本 院裁定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 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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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