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3號
NTDM,104,訴,53,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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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智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鐘智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智群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於88 年10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同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上揭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中地院 89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於89年2 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同年3 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7 日19時許,在 位於臺中市東區臺中路之「國立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 職業學校」旁,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置於 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經警於同年11月10日17時38 分許通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接受毛髮採證 ,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集毛髮送驗,結 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鐘智群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警卷第 6 頁)、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警卷 第8 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



日期:103 年11月25日、實驗編號:H000000 號毛髮檢驗結 果報告1份(見警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 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 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 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 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 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 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 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 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 ),則被告鐘智群供稱其混合上開2 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 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交簡字第36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6 千元確定 (下稱第①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97年度豐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 ②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 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年確定(下稱第③案);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④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97年度豐簡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 稱第⑤案)。嗣第②案至第⑤案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 49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被告於97年8 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及第①案之罰金易 服勞役76日,至99年2 月5 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而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 ,再犯本案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⑵惟施 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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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