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07號
NTDM,104,聲,207,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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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郭曜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名雖屬重罪,然依最 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1 號裁定意旨,如無合理之依據可 認為有逃亡之虞,則應認無羈押之原因存在,或得以具保等 方式替代羈押,惟被告之羈押理由乃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 ,尚未就是否有合理之依據可認為有逃亡之虞為說明。矧被 告為刺青師傅而有正當之工作,並非遊手好閒、專為犯罪行 為之徒;被告之母親罹患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身體狀況不 佳而需有專人24小時照顧,被告之胞姊更罹患漸凍人症,現 於照護病房住院,亦需有人照顧,被告與配偶育有2 名子女 ,女兒年僅7 歲,兒子未滿周歲,由此可知,被告除有正常 家庭生活外,家庭成員更有賴被告身體上之照顧、精神上之 支持與經濟上之支援,故被告不可能棄對被告重要之人於不 顧而逃亡。是本案應以具保代替羈押並限制被告之住居,即 可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在 審理期間能繼續工作提供家庭生活之經濟支出並照顧家庭成 員,避免案件進行之負擔轉由被告家人承受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27 、579 號;繫屬案號: 104 年度訴字第56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全部犯 行,惟依證人陳水樹、謝承勳、張玫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及存摺存款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上 開犯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 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理程 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裁定自民國104 年2 月13日起予以羈 押在案。
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已認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 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 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 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為有…之虞」 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 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 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 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被訴全部犯行,然依證 人陳水樹、謝承勳、張玫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卷附通 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 表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 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 進行;參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是 本件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羈押之 必要。
㈣聲請人另以被告有正當職業、被告母親罹患阻塞性慢性支氣 管炎、被告胞姊罹患漸凍人症、被告與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 子女,均賴被告身體上之照顧、精神上之支持與經濟上之支 援等家庭狀況,認被告無逃亡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 院認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可能,已如前述,則被告之家庭狀況實與考量羈押之原 因是否消滅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自無庸予 以審酌。綜上,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情事,自難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楊捷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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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