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50號
NTDM,104,聲,150,201503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寬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冠寬為如附件編號1 至 16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 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剝奪受刑 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新法增訂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 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於104 年2 月4 日具狀( 翌日收文)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 至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附件編號15、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聲請定執行刑 ,有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 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 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如附件編號15 、16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所定 之應執行刑亦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