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育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補充被告 湯育持有駕駛執照之狀態為「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現為無 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任何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素行非差,明知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 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 警查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 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 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 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