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謝有為持有 駕照之情形應補充為「其原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現經 吊扣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拘 役55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已為第2 犯 ,及其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明 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仍於駕照遭吊扣期間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鈴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