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招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招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鐘招源 持有駕駛執照之情形為「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另證據部 分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鐘招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 前科紀錄,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有如前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 錄,此次為5 年內第2 次再犯,顯不知悔改,暨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 克之情形下,仍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其危險性甚高,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 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