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62號
NTDM,104,交易,62,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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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05 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忠彥於民國103 年5 月 28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 南投縣水里鄉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道路221 號 之水里教會前,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左轉欲駛入上開教會,適告訴人凌子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駛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不慎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左顴骨上顎骨及眼眶骨骨折、 左臉部撕裂傷共約12公分、外傷後增生性疤痕約9 公分長及 雙眼不對稱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 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 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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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