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34號
NTDM,104,交易,34,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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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烈



被   告 陳壬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4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審投交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烈陳壬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略以:被告陳錫烈(涉 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6月 18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玉山路父母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駕駛其父陳柳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 返回南投縣○○鄉○○村○○○路00號居處,嗣於同日下午 10時30分許,行經水里鄉上安村水信路3段與白不仔路口, 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不慎自後追撞由劉乙德(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暫停於水 信路3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致劉乙德所駕車輛 車上乘客蕭秀月施宇翔受有擦傷(蕭秀月施宇翔受傷部 分未據告訴)。被告陳錫烈之車輛亦打橫暫停於路口,刻未 受有傷害之被告陳錫烈旋即下車與劉乙德理論,適被告陳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03-YU) 營業小客車搭載配偶周素珍,沿水里鄉水信路由信義鄉往水 里鄉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被告陳錫烈駕駛之上開 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該自小貨車向前推擠而撞擊站立於該車 左側之被告陳錫烈,被告陳錫烈因而受有左眼下撕裂傷1公 分、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手腕撕裂傷1公分、0.5公分、雙 手及腹壁多處擦挫傷,被告陳壬之配偶周素珍亦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周素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委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同年月19日凌



晨3時43分許對被告陳錫烈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23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5毫克 ,回溯於開始駕車時,推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6 毫克)。又被告陳壬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 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 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陳錫烈涉有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陳壬涉有刑法第284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 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 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 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 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 陳錫烈、陳任被訴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諭知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非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彈劾證 據使用。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分別涉嫌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錫 烈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週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及按氣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 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 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 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 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 代謝率計算,雖被告於103年6月19日凌晨3時43分許,經警 委託醫院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MG/DL(換算成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約為0.115MG/L),然查被告自承係於同年月18日 下午10時10分許駕車上路,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 率計算式,經四捨五入計算後,推算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3644MG/L(計算式為0.115MG/L+0. 0628 MG/L×333/60=0.46354MG/L),是被告於開始駕車時 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46毫克,顯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且酒後又駕車肇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等語;被告陳壬之供述、被告兼告訴人陳錫烈 之指訴及證人劉乙德證述綦詳,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其主要 論據(見警卷第13頁、第16至第18頁、第23頁、第24至第26 頁、第27至第28頁、第41至第42頁,見偵查卷第28頁)。然 被告二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陳錫烈固坦承其於103年6月18日下午5時先飲用酒類後 ,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駛自小貨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經中國醫藥學院抽血的結果,酒精濃 度未超標。伊亦認為駕車當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意 識也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第33頁)。二、被告陳壬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肇事撞擊陳錫烈車輛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開車到劉乙德與陳 錫烈發生車禍的地點,發現陳錫烈的車打橫在中間時已經來



不及才撞上去,伊的車只有撞到陳錫烈的車,劉乙德的車已 經被推到路旁的電線桿旁邊,因為當時視線很黑暗,且他們 未放置三角錐,加上陳錫烈小貨車是暗色的所以無法事先察 覺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第21頁)。
伍、經查:
一、被告陳錫烈部分:
(一)被告陳錫烈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U6號自小貨車 自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玉山路父母住處飲酒後出發,欲返回 南投縣○○鄉○○村○○○路00號居處,嗣於同日下午10時 30分許,行經水里鄉上安村水信路3段與白不仔路口,自後 追撞由劉乙德駕駛,暫停於水信路3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致劉乙德所駕車輛車上乘客蕭秀月施宇翔受有 擦傷(蕭秀月施宇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委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 43分許對陳錫烈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mg/d 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5毫克,回溯於開 始駕車時,推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6毫克)等情 ,為被告陳錫烈所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2至第33頁),並 經證人劉乙德林嘉鋒何冠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4頁反面至第48頁、第48頁反面至第52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林嘉鋒製作之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竹山秀傳醫院周素珍 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3頁、第16至第18頁、第23 頁 、第24至第26頁、第27至第28頁、第41至第42頁,見偵查卷 第28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陳錫烈駕駛車輛撞擊他人 車輛並使他人受傷,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mg/d l(換 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15毫克)之經過事實, 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06月1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 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 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 值即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 予以證明。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針對行為人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 開標準者,行為人仍需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能 以刑法相繩。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仍保留刑 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 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 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又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 8月間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 影響之實驗分析」,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 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 (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 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 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 0=0.00628mg/ dl=0.0628mg/L)。而被告陳錫烈於103年6月19日上午3時4 3分許,經警委託醫院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僅有0.23MG/dL (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115MG/L),然被告陳錫烈 於偵查中自承係於103年6月18日下午10時10分許駕車上路, 如以此時起算被告駕車上路時點,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 之代謝率計算式,經四捨五入計算後,推算被告陳錫烈於駕 車上路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46354MG/L(計算式 為0.115 M G/L+0.06 28MG/L×333/60=0.46354MG/L),是 被告陳錫烈於開始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 0.46毫克。然是能否據上開計算式,認定被告陳錫烈於開始 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46毫克,推算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以有肇事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厥為本案之關鍵所在。
(三)另按102年0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 認定標準,與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認定標準, 認定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 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須輔以 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始應依刑 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 上訴字第1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 判決意旨)。而102年6月11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作為處罰標準 ,及同條、項第2款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足見102年6月11日 修法後,立法者明示將酒後駕車之處罰標準定為具有明確標 準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僅係為杜絕服用酒精後,雖未達於 上開標準,但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卻駕 駛車輛之行為,方增訂第2款規定。是依立法者之目的性解 釋,立法者除將修正前實務慣行之酒精濃度判斷標準明文化 ,並擴大處罰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第1款之犯罪,並增訂未達 標準之處罰規定,作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罰之補 遺規定,故未達第1款之情形,而欲適用第2款之規定,即應 另行判斷行為人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否則一概 以前開公式回溯計算,即無第2款適用之餘地,則將使第2款 之規定成為具文,此絕非立法者制定本條,並為上開兩款不 同規範之本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錫烈開車時,以回溯 計算之公式,認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尚無法採為對於被告陳錫烈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唯 一認定依據。
(四)另查,上開計算式係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 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 之研究成果,然細譯該文第4章「酒精影響實驗」(詳見該 文第43至第53頁),記載實驗對象取自「13位大學以上程度 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 62 公斤(標準差5.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公分;且13 位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 」進行實驗。其採樣之人數僅有13位,則採樣數量是否可達 國人平均代表性?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 24歲,是否足以代表國人各年齡之全體?又受測者均無飲酒 習慣,在我國之多元飲酒文化中,是否足以代表全體國人? 均有疑義;再以前開報告中均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 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復參酌「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 響」、「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 等專業文獻(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 志著,刊於警光雜誌第522期第21-23頁、第538期第56-57頁 ),載有體重與呼氣酒精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考 之計算公式,並說明飲用酒量呼氣酒精濃度一般與體重成反 比,如68公斤與89公斤的人飲用相同的酒量,68公斤的人體



內酒精濃度一定較高,是可認受測者之體重亦為酒精代謝率 之為重要因素。故以前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 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報告之計算公式欲推算被告酒 測前之呼氣酒精濃度,另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前開計算 公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 ,實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 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又審酌上開研究報告係於77年 間完成,衡今日之科學技術進步及時空環境之遷異,上開研 究報告是否仍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容有疑問。本 件被告陳錫烈於103年6月19日為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與前 開報告作成之77年間相隔逾25年,且就被告於該日身體疲勞 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亦無相關之調查資料 足以憑佐。從而,起訴書所引前開報告中「酒後每小時之血 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 0132%,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 式,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高、飲酒習慣、身體疲 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其實 驗之對象僅13人,平均年齡僅24歲,且均為男性,研究時間 久遠,代表性顯然不足,且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 實無法僅以該「平均闕值逕行計算」而倒推出本件被告真實 之酒精呼氣濃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 ,再另以上開公式推算被告陳錫烈酒測前5小時之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或據此認定其開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陳錫烈之認定甚 明。
(五)又酒精測定數值並非被告陳錫烈是否可安全駕駛之絕對且唯 一之證據,應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表現出之身心各方面具 體情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始足以認定被 告有無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為 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 明之。但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 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 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
2.而被告陳錫烈雖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駕車行經行經水里鄉 上安村水信路3段與白不仔路口前,撞擊劉乙德所有並暫停 於水信路3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證人劉乙德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暫停在水信路三段與白不仔路口T 字型三岔路口,伊將車子靠到最旁邊,後車門打開,伊坐在



駕駛座,乘客蕭秀月坐在副駕駛座。伊有開啟黃色閃光燈還 有小燈,但沒有在車子後方放置警告標誌,在遭被告陳錫烈 撞擊後至員警到達現場之前,伊都坐在駕駛座上沒有下車, 現場有前輪的煞車痕可以證明伊遭碰撞當時坐在駕駛座上踩 煞車,且被告陳錫烈一講話酒氣就很重,是厚酒(台語)的 味道,不是啤酒的味道,且身體晃來晃去云云(見本院卷第 44 頁反面至第46頁)。然另經本院審理時,經訊問先到場 處理上開事故之員警何冠均證稱:伊到現看到證人劉乙德在 附近走來走去,伊有跟被告陳錫烈對話,但沒有特別注意聞 到被告陳錫烈身上有酒氣,被告陳錫烈亦無腳步不穩、身體 搖晃的情形等語;復有事後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林嘉鋒證稱 :伊沒看到證人劉乙德之車燈開啟,且從相片上顯示證人劉 乙德的車燈亦沒有開啟等語。是證人劉乙德證述伊於事故發 生後人所在之位置、伊之車輛有開啟警示燈、被告陳錫烈身 上有濃烈之酒精味、被告陳錫烈身體因搖晃而站不穩等情, 均與證人何冠均林嘉鋒之證述顯不相符,而證人劉乙德係 遭被告陳錫烈撞擊並受有車輛損害,為被告陳錫烈之利害關 係人,是證人劉乙德之證言是否堪以採信,即有疑義,因此 被告陳錫烈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即無證據證明其有滿身酒氣 、腳步不穩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事。另據證人林嘉鋒證 述其到達現場時,未見證人劉乙德之車輛有開啟警示燈或小 燈,且現場照片亦未見劉乙德開啟警示燈或小燈,是倘若在 事故發生後證人劉乙德之車均未見有開啟任何號誌燈之情形 ,證人劉乙德殆不可能於事故發生之時開啟警示燈復於事故 發生後將之關閉,是證人劉乙德自始未開啟伊車輛警示燈或 小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3.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證人劉乙德之車輛遭撞擊後 ,右後方之煞車痕達3公尺,若以該煞車痕回推證人劉乙德 原車輛停放位置,右後輪仍超出道路邊線0.8公尺,則左後 輪亦將延伸至道路中間達數公尺,是劉乙德之車輛,依當時 情況,已佔據3.2公尺長之單線車道達4分之1以上,甚至佔 據一半以上之車道,此亦經繪製上開現場圖之員警林嘉鋒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被告陳錫烈行經上開路 段,在不更換車道且行車速度正常之情形下,難以期待被告 陳錫烈得閃避而不追撞劉乙德之車輛;輔以被告陳壬未飲用 任何酒類,在前方車禍發生之較明顯之事故時,亦因視線不 良、反應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在路旁之被告陳錫烈之車輛,故 在相同之路況、相近之時間,即無理由對被告陳錫烈為不利 之推論。
4.另據證人林嘉鋒於本院證述並更正調查報告表(一)所紀錄



之光線、道路障礙、視距從光線是「夜間無照明」,道路障 礙是「無障礙物」,視距是「良好」更正為光線是「夜間有 照明」,道路障礙是「無障礙物但A車停放在路邊」、視距 是「不良好」等語,輔以現場雖為夜間並有路燈照明,但為 人煙稀少之道路,路燈間隔較遠、視線亦非良好,此有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第28頁),倘被 告陳錫烈駕駛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在劉乙德未開啟任何車 輛照明,又違規將車輛停放在上開路段,車身超出道路邊線 甚多之情形下,尚不能期待一般人能清楚辨識停放於路邊之 車輛存在而避免追撞,甚至能即時反應而煞車,是不能單純 以被告陳錫烈發生交通事故即推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亦不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支持下,即遽認被告陳錫烈確係因 飲用酒類,致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 而發生本件事故。
二、被告陳壬部分:
(一)被告陳壬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搭載 配偶周素珍,沿水里鄉水信路由信義鄉往水里鄉方向行駛, ,撞及陳錫烈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該自小貨車向 前推擠而撞擊站立於該車左側之陳錫烈陳錫烈因而受有左 眼下撕裂傷1公分、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手腕撕裂傷1公分 、0.5公分、雙手及腹壁多處擦挫傷等情,為被告陳壬所供 認屬實(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經證人 劉乙德林嘉鋒何冠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 反面至第48頁、第48頁反面至第5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林嘉鋒製作之職務報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陳錫烈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陳錫烈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 張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見警卷第13頁、第16至第18頁、第23頁、第24至第26頁、 第27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41至第42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陳壬駕駛車輛撞擊他人車人並使他人受傷之經過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 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 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 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 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 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 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定有明文。 查前揭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及顯示反光標識之規定,乃分別指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於移置前或移置後,處於「停車」 狀態下或在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於路邊之情形,亦即均 係在規範「停車」之規定,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至明。(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陳錫烈與證人劉乙德發生交通事故後,兩 輛車佔據上開道路,並未在後方設置警示標誌,業據被告陳 壬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陳錫烈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事故發 生後下車理論時,劉乙德未在車上,引擎未熄火發動中,劉 乙德站在自小客貨車後方右側路旁,伊叫他過來,他才到自 小客貨車後方,伊與對論約10秒鐘,一部營小客車903-YR號 由台21線南向北往水里方向再撞擊伊車右後車身等語及證人 劉乙德於本院證述事故發生時,陳錫烈即前往與之爭吵等語 相符。是被害人陳錫烈與證人劉乙德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均 未將車輛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 識,則被告陳壬即有可能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害人陳錫烈之車 致陳錫烈受有上開之傷害。
(四)又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速限欄記載明確(見警卷第24頁),且被告陳壬 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於案發時煞車所遺留之煞車痕為3.5 公尺等情,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 ,依據加速度、輪胎摩擦系數及煞車距離係與行車速度之平 方成正比之物理原理(套用公式換算之結果為:車行速度約 7.4〔公尺/秒〕之平方,即時速約公里26.5=2×9‧8 ×汽車輪胎於乾燥路面之摩擦系數0‧8×剎車距離3.5 〔 公尺〕,數據來源:臺灣師範大學物理系教授黃福坤個人網 站),堪認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其當時剛過紅燈,車速 不快,時速約為30至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並未過 於誇張。而依上開公式所得結論,被告於前揭時、地,順向 於內側快車道行駛時,其時速約為27公里,係在該路段速限 範圍(即50公里)內,被告陳壬應已確實注意車前之行車狀 況並無超速之情形。
(五)另據證人林嘉鋒於本院證述並更正調查報告表(一)所紀錄 之光線、道路障礙、視距從光線是「夜間無照明」,道路障 礙是「無障礙物」,視距是「良好」更正為光線是「夜間有 照明」,道路障礙是「無障礙物但A車停放在路邊」、視距 是「不良好」等語,輔以現場雖為夜間並有路燈照明,但為 人煙稀少之道路,路燈間隔不近、視線亦非良好,此有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第28頁),倘被 告陳壬駕駛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在告訴人陳錫烈及證人劉



乙德未開啟任何車輛照明,又未將兩台車輛從道路中央移至 他處,並停放在上開路段,完全佔據單向道車道之情形下, 尚不能期待一般人,在規定速限行駛之狀態下,仍能清楚辨 識停放道路正中央之車輛而避免追撞,亦無防範之可能,尚 難遽謂被告前揭行為有何過失之可言。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僅得認定本件發生事故 現場狀況、被告陳錫烈於飲用酒類後發生上開事故及告訴人 兼被告陳錫烈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然無法證明 被告陳錫烈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及被告陳壬有何過失行為 ,且本案被告陳錫烈及被告陳壬均對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 行為,本無防止之義務,且依車禍當時情形,亦不能注意,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認定被告陳錫烈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 為或令被告陳壬負過失責任。是本院就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 調查結果,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陳錫烈、陳 壬2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及 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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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