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3年度,1號
NTDM,103,智易,1,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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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薏君



      黃 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薏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黃雋無罪。
事 實
一、羅苡榛(原名羅淑鈴,未經起訴)原係「DOMO襪舖」負責人 ,徐薏君原係「DOMO襪舖」店員,該店曾於民國101年8月17 日為警搜索而查獲仿冒商標商品。其二人均明知如附件一㈠ ㈡㈢所示之「NIKE」商標圖樣、如附件二㈠㈡㈢㈣所示之「 adidas」商標圖樣、如附件三㈠㈡㈢所示之「PUMA」商標圖 樣、如附件四㈠所示之「TOMMY HILFIGER」商標圖樣、如附 件五㈠所示之「le coq sportif」商標圖樣、如附件六㈠所 示之「LEVI'S」商標圖樣,係分別經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註冊人已變更為耐克公司, 下與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耐克等公司)、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亞得脫士股份公司(註冊人已變更為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下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合稱阿迪達斯等公司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 )、美商唐美希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美公司)、日本 商迪桑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桑特公司)、美商麗美司徒 勞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美公司,註冊人已變更為美商利 惠國際有限公司),向我國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88年1 月26日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一至六商品類別欄所示衣服 、運動裝、襪子等商品之註冊商標,其中如附件一所示註冊 商標並經授權予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均仍於商 標權期間內,羅苡榛仍自同年10月間某日起,將未經查獲之



上衣、褲子、外套、襪子等仿冒商標商品存貨,重新在址設 南投縣○○鎮○○街000 號「DOMO襪舖」陳列上架,並於同 月間,因積欠不知情之黃雋(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債務,乃以該「DOMO襪舖」營收抵償債務,由不知情之 黃雋收取「DOMO襪舖」之營收。嗣同年11月間,徐薏君因羅 苡榛先前尚積欠其薪資5 萬元,乃前往「DOMO襪舖」向羅苡 榛催討,惟因羅苡榛已離開該店而索討未果,徐薏君為拿回 其薪資5 萬元,同意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薪資 外,另每月可從「DOMO襪舖」營收中收取1 萬元,以抵銷羅 苡榛先前所積欠之5 萬元薪資之條件,而受僱於黃雋後,徐 薏君即自101 年11月底起,在「DOMO襪舖」擔任店員,明知 如附表一所示之「DOMO襪舖」內上架之部分商品與前遭查獲 之仿冒商標商品同為仿冒商標商品,仍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 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仿冒襪子每雙35至100 元、 仿冒上衣每件390 元、仿冒外套每件690 元、仿冒褲子59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每月售出約2 千至3 千元仿冒 商品,而以此方式侵害耐克等公司、阿迪達斯等公司、彪馬 公司、唐美公司、迪桑特公司、麗美公司之商標權。嗣於10 2 年5 月10日10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 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 被告徐薏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徐薏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 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薏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禮綺於偵訊時之陳述(偵 卷第19頁至第22頁)、證人即鑑定代理人夏浚豪於警詢時之 陳述(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及證人羅苡榛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並有本 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4 頁至第10頁)、搜索現場及證物照片共31張( 見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暨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 58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81頁)、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 48 頁 至第49頁、第59頁、第79頁)、委任狀(見警卷第50 頁至第55頁、第60頁、第75頁)、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函(見警卷第61頁)、查扣物品估價表及檢視書(見警卷第 67頁)、NIKE產品鑑定書(見警卷第68頁至第72頁)、Le c -oq sportif 之仿冒商品鑑定委任書、仿冒品鑑定及侵權估 價報告及商品估價報告書(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 )、Le coq sportif之真品、仿冒品照片4 張(見警卷第77 至第78頁)、證人羅苡榛前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40頁至第 4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145號起 訴書(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徐薏君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薏君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徐薏君明知如附件一至六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均係未 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 商標,或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之仿冒商標商品,仍在「DOMO襪舖」予以陳列、販賣圖利 ,核被告徐薏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徐薏君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徐薏君自101 年11月底起至102 年5 月10日10時45分許 止,在「DOMO襪舖」陳列、販賣上揭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乃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決意,在密接之時 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 告徐薏君同時販賣仿冒如附件一至六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



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徐薏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 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 ,然考量被告徐薏君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 非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業與告訴人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唐美公司等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徐薏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考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 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移調字第84號調解成立筆錄、刑事陳報 狀、和解契約書、刑事委任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 39頁)在卷可參,認被告徐薏君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徐薏君犯商標 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雋係於101 年8 月17日「DOMO襪舖」 搜索後某日,向羅苡榛頂讓而接手成為「DOMO襪舖」負責人 ,明知如附件一㈠㈡㈢所示之「NIKE」商標圖樣、如附件二 ㈠㈡㈢㈣所示之「adidas」商標圖樣、如附件三㈠㈡㈢所示 之「PUMA」商標圖樣、如附件四㈠所示之「TOMMY HILFIGER 」商標圖樣、如附件五㈠所示之「le coq sportif」商標圖 樣、如附件六㈠所示之「LEVI'S」商標圖樣,係分別經百慕 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註冊人已 變更為耐克公司,下與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稱 耐克等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亞得脫士股份公司(註 冊人已變更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合 稱阿迪達斯等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彪馬公司)、美商唐美希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唐美公司)、日本商迪桑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桑特公司 )、美商麗美司徒勞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美公司,註冊 人已變更為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向我國原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即88年1 月26日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一至六商 品類別欄所示衣服、運動裝、襪子等商品之註冊商標。被告



黃雋竟明知未得前揭商標權人同意,仍自101 年8 月17日警 方搜索後某日起,接手經營「DOMO襪舖」後,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之人,取得仿冒上揭商標之衣褲、襪子等物後, 自101 年11月底起,僱用被告徐薏君,共同在「DOMO襪舖」 意圖販賣而陳列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且以仿冒襪子每雙35至 10 0元、仿冒上衣每件390 元、仿冒外套每件690 元、仿冒 褲子59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而以此方式侵害耐克 等公司、阿迪達斯等公司、彪馬公司、唐美公司、桑特公司 、麗美公司之商標權。嗣於102 年5 月10日10時45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黃雋所為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徐薏 君於偵查中供述:101 年8 月17日搜索時仿冒商品都被扣光 等語;證人羅苡榛於另案違反商標法案件準備程序時供述:



仿冒商品全放在「昱欣襪舖」貨架上陳列等語及告訴代理人 劉禮綺、鑑定代理人夏浚豪於偵訊及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證物 照片、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鑑定報告書、委任狀、查扣物 品估價表及檢視書、NIKE產品鑑定書、商品估價報告書及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違反商標法之仿冒衣物、襪子等資 為論據。訊據被告黃雋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DO MO襪舖」這個店不是伊的,是伊朋友羅淑鈴(即羅苡榛,下 同)的,她因為欠伊錢,所以說要將該店的一年營收給伊抵 債,伊本身從事做麵包的工作,店面都是交由羅淑鈴所指定 的員工徐薏君處理,伊並沒有過問,店內的商品都是羅淑鈴 之前留下來的,伊並沒有再進貨,伊對於店內商品是不是仿 冒品伊並不清楚,伊才擔任該店負責人2 、3 個月就因為本 案仿冒品的事情被起訴等語。「DOMO襪舖」於102 年5 月10 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 黃雋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黃雋是否明知如附 表一所示「DOMO襪舖」內所陳列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 品,經查:
㈠就被告黃雋是否確係因羅苡榛積欠被告黃雋債務而受讓「DO MO襪舖」乙節,證人羅苡榛於審理時證述:伊於101 年8 月 17日在「DOMO襪舖」、「昱欣襪舖」遭到查緝之後,於同年 的10月份,將沒有被查獲的仿冒品移到「DOMO襪舖」去賣, 並另僱用一名小姐看店,後來因伊當時有欠黃雋一些錢,伊 也沒有錢繼續補貨,就想靠這些物品抵債積欠黃雋的債務, 大概在10月底或11月初,伊告訴黃雋要將「DOMO襪舖」的營 收提供給黃雋抵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證人 即共同被告徐薏君於審理時證述:因為之前的老闆娘羅苡榛 欠伊薪水,伊就回去找羅苡榛要薪水,但是伊沒有遇到羅苡 榛,但是遇到黃雋黃雋羅苡榛現在已經沒有在這間店了 ,這間店已經歸黃雋在管,這是101 年11月的事情;101 年 11 月 的時候店裡有請其他的小姐,但是伊不知道該名小姐 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她與黃雋的關係,伊當次去找羅苡榛 的時候,伊有問羅苡榛還有沒有在這家店,黃雋就跟伊說羅 苡榛欠他錢,這家店現在已經由他在管,伊就說那伊要怎麼 拿回伊的薪水,黃雋就說他會請伊回來工作,並按月還伊薪 水這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上開證人羅苡榛徐薏君就被告黃雋因證人羅苡榛積欠債務而將「DOMO襪舖」 交由被告黃雋處理乙節,尚屬一致。是被告黃雋此部分之辯 解,即非無據,應可採信。




㈡再者,就被告黃雋受讓「DOMO襪舖」後,是否實際參與經營 「DOMO襪舖」,及有無繼續進貨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乙節,證 人徐薏君於審理時證述:「(問:你回去南投縣○○鎮○○ 街00 0號「DOMO襪舖」工作的時候,平常的貨物是誰在叫的 ?)答:我回去的時候就有這些貨物了。(問:從你回去到 再次被查獲的之間,黃雋有無再進貨?)答:沒有。(問: 若有某商品銷售特別好的話,怎麼辦?)答:賣到缺貨就算 了。(問:商品的賣價由誰決定?)答:我回去的時候商品 上面都已經有標價,我都按照標價賣。(問:所謂的標價是 怎麼標?)答:就是上面有一個牌子,上面有寫價錢。(問 :價格適用印刷的還是用筆寫上去的?)答:是用粗的油性 奇異筆寫的。(問:你是否知道標價的人是誰?)答:我不 知道。(問:如何標價?)答:在商品的前面會有放置一個 價格的牌子,後面就放置同類的商品,標價的牌子放前面, 商品放後面。(問:這與你之前工作的標價情形有無不同? )答:差不多一樣。(問:以前受僱於羅苡榛的時候,標價 都是怎麼標示的?)答:以前也是這樣標示。(問:101 年 8 月17日遭查獲前,商品的價格標價都是誰寫的?)答:是 我寫的,但是我這次回去南投縣○○鎮○○街000 號「DOMO 襪舖」的時候價格已經都寫好了,所以不是我寫的。(問: 從你回去到這次被查獲之間,黃雋有無變更過標價的牌子? )答:沒有。(問:黃雋多久會出現在南投縣○○鎮○○街 00 0號「DOMO襪鋪」一次?)答:每個禮拜一次,黃雋都是 過來收錢。(問:販售商品之後,店裡如何記帳?)答:沒 有記帳,我只有報營業額給黃雋而已。(問:你回去南投縣 ○○鎮○○街000 號「DOMO襪舖」之後,還有無人過來推銷 仿冒品?)答:沒有。(問:黃雋有無告訴過你這間店還要 開多久?)答:沒有。(問:這間店如果後來都沒有再進貨 ,是否打算賣到沒貨為止?)答:這間店是以販賣襪子為主 ,襪子還有在進貨,但不是仿冒品,仿冒品之後都沒有再進 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是依證人徐薏 君之證述,顯然被告黃雋自受讓「DOMO襪舖」後,係由證人 徐薏君負責該店之營業,被告黃雋僅約一周至該店收取營收 一次,並未實際參與該店經營,且仿冒商品並未再進貨。是 被告黃雋辯稱:伊本身從事做麵包的工作,店面都是交由羅 苡榛所指定的員工徐薏君處理,伊並沒有過問,店內的商品 都是羅苡榛之前留下來的,伊並沒有再進貨等語,並非全然 無據,當可採信。
㈢另證人羅苡榛於審理時證述:黃雋有問伊為何東西會賣這麼 便宜,伊說伊需要現金所以才賣這麼便宜,這些東西都可以



賣,沒有什麼不正當的來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佐以被告黃雋受讓「DOMO襪舖」僅約6 個月,且平日並未 實際負責該店之經營,其後又未有繼續進仿冒商品之貨品, 已如前述,則其是否明知「DOMO襪舖」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係仿冒商標商品,即非無疑。
㈣又就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來源乙節,證人羅苡榛於審 理時證述:伊於101 年8 月17日在「DOMO襪舖」、「昱欣襪 舖」查獲販賣仿冒品,當時在「昱欣襪舖」的二樓還有一些 仿冒品沒有被查獲,當時查緝人員只有在一樓查看而已,伊 後來在同年10月份間,將沒有被查獲的仿冒品又拿到「DOMO 襪舖」去賣,並另僱用一名小姐看店;當時伊有欠黃雋一些 錢,伊也沒有錢繼續補貨,就想靠這些物品抵債積欠黃雋的 債務,大概在10月底或11月初,伊告訴黃雋要將「DOMO襪舖 」的營收提供給黃雋抵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反面)。證人即當時任「昱欣襪舖」之店員劉怡君證述:二 樓受僱的小姐都沒有上去,伊不知道老闆羅苡榛有無可能將 部分的仿冒商品放置在二樓,因為商品都是老闆在整理,小 姐比較不知道有沒有哪些物品,商品如果賣光了,會從店面 的後半段拿出庫存品出來補貨;羅苡榛補貨時才會過來,她 上去二樓的頻率約一、二個月一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正反面)。證人即執行「昱欣襪舖」搜索之承辦員警廖俊 雄證述:當時其等執行的處所是在一樓,依稀記得二樓與一 樓好像是沒有關係,至於是否有相通伊忘記了,當時其等只 有執行一樓,二樓沒有去執行搜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則依證人羅苡榛、劉怡君及廖俊雄所 述,「昱欣襪舖」二樓,非無可能係證人羅苡榛放置如附表 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處所。佐以證人羅苡榛應無迥護被 告黃雋,而為不利於己證述之動機,可認證人羅苡榛上開證 述當時尚有仿冒商品放置於「昱欣襪舖」二樓未被查獲,其 後移至「DOMO襪舖」販售等情,應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雋辯稱不知如附表一所示「DOMO襪舖」內 所陳列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等語,尚非無據。 ㈥至被告徐薏君固於偵查中供述:101 年8 月17日搜索時仿冒 商品都被扣光等語(參見偵卷第22頁);證人羅苡榛於另案 違反商標法案件準備程序時供述:仿冒商品全放在「昱欣襪 舖」貨架上陳列等語(參見偵卷第47頁正反面)。惟被告徐 薏君上開所述之搜索地點,為「DOMO襪舖」,尚與證人羅苡 榛證述「昱欣襪舖」尚有仿冒商品未被查獲等情,二者並不 相衝突。而「昱欣襪舖」為警搜索時,當時有部分仿冒品庫 存係放置在「昱欣襪舖」後方廚房等情,業據證人廖俊雄



劉怡君證述一致(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19 頁), 均與證人羅苡榛於另案違反商標法案件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仿 冒商品全放在「昱欣襪舖」貨架上陳列等語不符,應不足採 信。公訴意旨據此推論證人羅苡榛所有之全部仿冒商標商品 全部遭警方查扣,而無遺留存貨供「DOMO襪舖」店內販賣, 即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雋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公訴人認 定被告黃雋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雋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 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黃雋之犯行, 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叁、告發部分:
至證人羅苡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未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 移至「DOMO襪舖」販賣等情,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應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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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NIKE上衣 │5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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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NIKE襪子 │61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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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NIKE褲子 │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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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adidas上衣 │80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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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adidas褲子 │14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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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冒adidas外套 │4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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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冒adidas襪子 │578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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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仿冒PUMA上衣 │19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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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仿冒PUMA襪子 │198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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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仿冒PUMA褲子 │3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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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仿冒PUMA外套 │1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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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仿冒TOMMY 襪子 │497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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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仿冒le coq sportif襪子│292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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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仿冒LEVI'S襪子 │185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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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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