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61號
NTDM,103,易,561,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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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王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王係蔡樹來所經營「燕來畜牧場」之員工。於民國103 年4月24日20時30分許,廖保宗與員工李俞青至南投縣南投 市○○路00巷00號「燕來畜牧場」找蔡樹來談論事情,雙方 發生爭執,陳文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廖保宗欲離開之際 ,由後追打廖保宗背部,並抓住廖保宗衣服,致廖保宗重心 不穩跌倒在地,頭部撞擊地面,廖保宗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廖保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 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 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 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 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 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 歷。從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 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廖保宗於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就醫,由該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2頁) ,係由負責診斷告訴人廖保宗傷勢之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 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醫院與告訴人廖保



宗僅係一般醫病關係,客觀上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審 酌該等診斷證明書既為醫師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因認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 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 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 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 本法第158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廖保宗李俞青於偵查中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予以訊問,然證人廖 保宗、李俞青既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則依上所述,證 人廖保宗李俞青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文王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 沒有毆打廖保宗,係廖保宗自己跌倒等語。經查:(一)證人李俞青於偵查時陳述:「(103年4月24日20時30分許 ,在南投市○○路00巷00號牧場,廖保宗如何被打?)103 年4月24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蛋場(指蔡樹來之蛋場) ,我載我老闆(指廖保宗)去找蔡樹來談事情,談不攏要 離開時,我們兩人走到門口時,陳文王從後面追上來,抓 住廖保宗的右肩,人跑到廖保宗前面,用右手打廖保宗一 下,但我沒有看到打哪裡,廖保宗就倒下,頭撞到水泥地 ,陳文王還想再打他,但被廖保宗(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是 陳文王)朋友(指陳榮宜),我不知道該朋友是誰,蔡樹 來、蔡坤輝有下樓,廖保宗後來有爬起來,蔡樹來、蔡坤 輝沒有看到」、「(確定是陳文王毆打廖保宗?)是,用 拳頭打一下」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1726號卷第13頁、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103年4月24日晚間8時30分在南投縣○○市○ ○路00巷00號燕來畜牧場,當時廖保宗有被陳文王毆打, 你當時是否在場?)有」、「(你當時有無看到廖保宗陳文王毆打的經過?)有」、「(請敘述當時你看到的經 過情形?)陳文王從後面追上來,把我往前推,我轉頭看 ,他用左手抓住我老闆的右肩,另一隻手做出揮拳的動作 ,然後廖保宗就倒地了。然後陳文王繼續想要打我老闆, 他朋友就跑過來阻止,我也有上去阻止。後來蔡樹來還有 一些人就陸陸續續下來,那時候我們是要逃離,沒有逃離 成功,被陳文王追到」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16日審理筆 錄第8頁至第9頁)。核證人李俞青於偵、審所述廖保宗為 被告追打後並倒地等之供述,尚屬一致,應為可採。(二)證人廖保宗於偵查時陳稱:「(103年4月24日20時30分許 ,在南投市○○路00巷00號牧場,你是如何被毆打?)我 們之前有買賣雞蛋糾紛,所以我當天20時許去要跟蔡樹來 講以後大家還是能做生意,陳文王就想打我,但沒打到,



因為蔡樹來有擋他,20時30分許,蔡坤輝又帶我回到蛋場 ,上去樓上談沒多久陳文王就過來想打我,我要跑出去, 我是在樓下門口的水泥地處被打,陳文王追上來,從我後 方用拳頭打後面脖子並推倒我,我就往後倒,我的頭撞到 水泥地」等語(見上開1726號偵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你當天從二樓辦公室如何離開的?)剛上 樓時,沒有講一句話,被告衝過來就要打我,我轉身就走 ,要跑掉,跑到樓下的時候,陳文王從後面追過來,從我 後面襲擊我,然後把我擊倒在地上,當時他要繼續打我時 ,他的朋友阻擋他,我的員工李俞青也上前阻擋,因為我 已經倒在地上」、「(被告如何從後面襲擊你?)他要打 我,我轉身就跑,他從樓上追下來,從後面襲擊我,從後 面襲擊我頸部,把我擊倒」、「(被告打你頸部幾下?) 從後面把我襲擊,我就倒了」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16日 審理筆錄第5頁、第6頁)。
(三)是依上揭證人廖保宗李俞青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述 ,可認被告確有於103年4月24日20時30分在南投縣○○市 ○○路00巷00號蔡樹來所經營之「燕來畜牧場」由後追打 廖保宗,致廖保宗跌倒,頭部撞擊地面,使廖保宗受有頭 皮挫傷之傷害等,雖證人2人所述,被告毆打廖保宗時之 相對位置略有不同外,餘大致相符,惟按證人之供述,雖 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 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 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 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 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 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 理。本件告訴人廖保宗、證人李俞青所陳述被告毆打廖保 宗所面對位置雖有不同,然如上所述,此應二人對於被告 毆打廖保宗時之所站位置不同,面對之處境不同(一為被 打之當事人,一為旁人),始作為不同之陳述,然證人2 人對於被告由後追打廖保宗後,廖保宗始跌倒在地而受傷 之基本事實,所述尚屬符。更何況,證人廖保宗李俞青 均陳述,廖保宗倒地後,陳文王欲再毆打廖保宗,為證人 陳榮宜擋下,未再毆打廖保宗(見上開1726號偵卷第13頁 至第15頁、本院104年3月16日審理筆錄第5頁、第9頁), 如證人廖保宗李俞青2人虛構被告毆打廖保宗,證人廖 保宗、李俞青應於本院審理時事先配合彼此之陳述,而為 一致之陳述,然證人廖保宗李俞青均各自陳述於偵訊所 為之大致相同之陳述,可見是因個人對發生事情因本身所



見、觀察後主觀理解所為之陳述,且對被告被證人陳榮宜 拉去未再毆打證人廖保宗一節,證人廖保宗李俞青亦應 不會有如此吻合之陳述。足認證人廖保宗李俞青所述被 告於103年4月24日2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 00 號「燕來畜牧場」,陳文王廖保宗欲離開之際,由 後追打廖保宗背部,致廖保宗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頭部撞 擊地面,廖保宗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等情,應為可採。(四)證人蔡樹來、陳榮宜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毆打廖 保宗,是廖保宗自己跌倒的等語,經查,證人蔡樹來於警 詢,員警詢問是否看見陳文王毆打廖保宗時,證人蔡樹來 回答並沒看到等語,確於本院陳述是廖保宗自己跌倒,則 證人蔡樹來既無看到發生情形,確於本院回答是廖保宗跌 倒,其所稱即有可疑。另廖保宗確於上開時地,因倒地撞 及頭部而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而證人蔡樹來確 於警詢陳述當時沒有人受傷云云,足見證人蔡樹來於本院 所為上開之陳述應迴護其員工即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 證人陳榮宜於偵查、本院審理均非詳細陳述看到廖保宗自 己跌倒之過程,且所述發生過程不若上揭證人廖保宗、李 俞青所述詳細,再證人陳榮宜於偵查時陳述:陳文王很大 聲的說話,廖保宗很害怕就跑下去,陳文王也跟下去,我 趕緊下去拉住陳文王等語(見上開第1726號偵卷第49頁) ,而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伊跟陳文王要下樓去,一看到 廖保宗,就看到他跌倒了、伊與陳文王一起下去等語(見 本院104年3月16日審理筆錄第14頁),是證人陳榮宜於偵 查係陳述與陳文王一前一後下樓,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是一 起下去實有所不符,是證人陳榮宜所稱是廖保宗自己跌倒 一詞,為本院所不採。
(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伊並不是蔡樹來員工等語,惟被告 於警詢、偵查均已陳稱蔡樹來為伊老闆,而蔡樹來於偵查 亦稱被告為伊員工(見上開偵字第1726號偵卷第17頁), 是被告確為蔡樹來之員工,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要無足取,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見本院卷第3頁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廖保宗並無 何糾紛,僅因案發當日告訴人廖保宗前因載運雞蛋之事前往 上開處所找其雇主即蔡樹來議論載運雞蛋之事,雙方因而發



生爭執,而陳文王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當知人際相處本 應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 方式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詎被告不思此為,未能以 理性和平處理陳文王之到場或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之方式,反 以暴力相向,發生肢體衝突,顯非可取,另參酌告訴人廖保 宗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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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