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1號
NTDM,103,易,41,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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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宏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1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宏霖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易宏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被害人之物得逞。嗣經 員警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易宏霖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易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 被害人簡鸛霖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12頁 )、附表編號2 被害人簡三惠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 14頁)、附表編號3 被害人王登仕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 卷第16頁)、附表編號4 被害人張文豪於警詢中之指證(參 見警卷第18頁)、附表編號5 被害人簡鎰賢於警詢中之指證 (參見警卷第21頁)、附表編號6 被害人林紹銘於警詢中之 指證(參見警卷第23頁)、附表編號7、8被害人許信鉅於警 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25頁)、附表編號9 至13被害人王 德土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附表編 號14告訴人陳景修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31頁反面) 。
㈢證人即南投縣忠群環保資源回收場(下稱忠群資源回收場) 負責人李冠坦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 。
㈣忠群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登記簿內頁影本11紙(見警卷第50 頁至60頁;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15贓物之去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3 年8 月19日投投警偵字第1030 013829號函(參見本院卷第51頁)、現場暨忠群資源回收場 照片22幀(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9頁;附表 編號1 至3 、編號5 至15之犯行)、現場照片2 幀(見警卷 第41頁;附表編號4 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 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 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 第11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 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如附表1 至2、4 至1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 如附表編號3 之所為,係翻牆(應為籬笆,見警卷第40頁圖 )爬入被害人王登仕家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106 頁),是核其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判。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 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 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 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 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15 所示之犯行,均係因警方執行查贓勤務,查閱忠群資源回收 場業者之收受物品登記簿時,發現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份



起至102 年1 月2 日止,有多次前往上開資源回收業者變賣 物品,經詢問被告物品由來,被告向員警坦承所變賣物品係 偷竊而來,而循線查獲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此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03 年6 月10日投投警偵字第1030007777號 函暨檢附偵查佐洪宗猶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6頁至第48頁)。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犯行,均 係於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另竊取 被害人許信鉅所有之電池5 個、打壁機1 臺;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犯行,另竊取被害人陳景修所有之白鐵蒸餾機 1 臺,惟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指述,尚無其他證據可佐,無 從認定被告有竊取該上述物品。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稱: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時、地,其僅竊得馬達 3 個,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其僅竊得車輪機 1 臺等語(參見警卷第8 頁、第9 頁;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 ),核與證人李冠坦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參見警卷第 34 頁 至第37頁),並有忠群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登記簿內 頁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0、58頁),堪信被告所述 可採。惟上開起訴書附表起訴部分,分別與本院認定如附表 編號8 、14所示之犯行,為同時、地所為之單純一罪,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如附表編號8 所示本院認定被告竊得 之馬達3 個部分之犯行,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已起訴之部 分(竊得馬達1 個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 缺錢花用、貪圖私欲,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然考量其竊盜手段 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王登仕成 立調解,有本院10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 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 至1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且就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 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15次竊盜之犯行,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6 至15所示犯行,係於102 年1 月 25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量處有期徒刑之各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 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揭說明,即無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5 之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依法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 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 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 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 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 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 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 。經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但其再犯本件多次 竊盜犯行之動機係因失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107 頁),可見其犯罪乃基於經濟上之動機,應非犯罪習 慣之養成,況被告係主動供出本件如附表之多次竊盜犯行, 已深知悔悟,尚難認被告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被告目前 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所餘刑期非短,加諸本件所處刑度之執 行,則信藉刑之教化、執行當可改善被告潛在之危險性格, 協助其再社會化。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 險性,以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



範,認本件分別量處被告前開刑度,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 認其確有犯罪之習慣而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故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竊得財物│自首│ 銷贓管道 │ 論罪科刑欄 │
│號│ │ │ │ │ │情形│ │ │
├─┼─────┼─────┼───┼──────────┼────┼──┼───────┼──────────┤
│⒈│101 年12月│南投縣(下│簡鸛霖│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農藥噴霧│ 是 │於101 年12月27│易宏霖竊盜,處有期徒│
│ │27日10時許│不引縣)南│ │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機1 臺 │ │日將左列贓物攜│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投市平山一│ │479 號輕型機車至左址│ │ │至「忠群資源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路四街貨櫃│ │地點,以徒手竊取農藥│ │ │收場」,變賣給│日。 │
│ │ │旁 │ │噴霧機1 台得手,復以│ │ │不知情之負責人│ │
│ │ │ │ │上揭機車載運至「忠群│ │ │李冠坦。 │ │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新臺│ │ │ │ │
│ │ │ │ │幣(下同)25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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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101 年12月│南投市文化│簡三惠│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農藥噴霧│ 是 │於101 年12月27│易宏霖竊盜,處有期徒│
│ │27日9時許 │路559 「號│ │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機1 臺 │ │日將左列贓物攜│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旁水塔旁│ │479 號輕型機車至左址│ │ │至「忠群資源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地點,以徒手竊取農藥│ │ │收場」,變賣給│日。 │
│ │ │ │ │噴霧機1 台得手,復以│ │ │不知情之負責人│ │
│ │ │ │ │上揭機車載運至「忠群│ │ │李冠坦。 │ │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250 │ │ │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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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101 年12月│南投市文化│王登仕│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鋁梯1 座│ 是 │於101 年12月5 │易宏霖踰越安全設備竊│
│ │5 日10時許│路559 巷80│ │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日將左列贓物攜│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弄10號 │ │479 號輕型機車至左址│ │ │至「忠群資源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地點,翻牆(籬笆)進│ │ │收場」,變賣給│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入其內後,以徒手竊取│ │ │不知情之負責人│ │
│ │ │ │ │鋁梯1 座得手,復以上│ │ │李冠坦。 │ │
│ │ │ │ │揭機車載運至「忠群資│ │ │ │ │
│ │ │ │ │源回收場」變賣280 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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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102 年1 月│南投市文化│易經大│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功德箱1 │ 是 │花費殆盡 │易宏霖竊盜,處有期徒│
│ │10日10時40│路705 巷66│學(管│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座及裡面│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7 號易經大│理員:│479 號輕型機車至左址│現金6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學 │張文豪│地點,以徒手竊取功德│多元。 │ │ │日。 │
│ │ │ │) │箱1 座及裡面現金6000│ │ │ │ │
│ │ │ │ │多元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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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102 年1 月│南投市文化│簡鎰賢│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馬達1個 │ 是 │於102 年1 月30│易宏霖竊盜,處有期徒│
│ │30日11時許│路559 巷80│ │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重31.9│ │日將左列贓物攜│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弄11號旁 │ │479 號輕型機車至左址│公斤) │ │至「忠群資源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地點,以徒手竊取馬達│ │ │收場」,變賣給│日。 │
│ │ │ │ │1 個得手,復以上揭機│ │ │不知情之負責人│ │
│ │ │ │ │車載運至「忠群資源回│ │ │李冠坦。 │ │
│ │ │ │ │收場」變賣478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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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101 年12月│南投市祖祠│林紹銘│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焊接器1 │ 是 │於101 年12月中│易宏霖竊盜,處有期徒│
│ │中旬某日15│路易經大學│ │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個 │ │旬某日15時許後│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 │旁工寮 │ │479 號輕型機車至左址│ │ │,將左列贓物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地點,以徒手竊取焊接│ │ │至「忠群資源回│日。 │
│ │ │ │ │器1 個得手,復以上揭│ │ │收場」,變賣給│ │
│ │ │ │ │機車載運至「忠群資源│ │ │不知情之負責人│ │
│ │ │ │ │回收場」變賣350 元。│ │ │李冠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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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101 年12月│南投市八卦│許信鉅│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鑽挖機1 │ 是 │於101 年12月15│易宏霖竊盜,處有期徒│
│ │15日14時許│路918 巷82│ │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臺 │ │日將左列贓物攜│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號豬舍 │ │479 號輕型機車至左址│ │ │至「忠群資源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地點,以徒手竊取鑽挖│ │ │收場」,變賣給│日。 │
│ │ │ │ │機1 臺得手,復以上揭│ │ │不知情之負責人│ │
│ │ │ │ │機車載運至「忠群資源│ │ │李冠坦。 │ │
│ │ │ │ │回收場」變賣4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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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101 年12月│上開地址 │許信鉅│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馬達3 個│ 是 │於101 年12月27│易宏霖竊盜,處有期徒│
│ │27日14時許│ │ │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日將左列贓物攜│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479 號輕型機車至左址│ │ │至「忠群資源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地點,以徒手竊取馬達│ │ │收場」,變賣給│日。 │
│ │ │ │ │3 個得手,復以上揭機│ │ │不知情之負責人│ │
│ │ │ │ │車載運至「忠群資源回│ │ │李冠坦。 │ │
│ │ │ │ │收場」變賣8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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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101 年12月│南投市嶺興│王德土│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鐵78.8公│ 是 │於101 年12月26│易宏霖竊盜,處有期徒│
│ │26日9時許 │路7-2 號工│ │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斤 │ │日將左列贓物攜│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廠 │ │479 號輕型機車至左址│ │ │至「忠群資源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地點,從鐵皮縫隙進入│ │ │收場」,變賣給│日。 │
│ │ │ │ │其內後,以徒手竊取鐵│ │ │不知情之負責人│ │
│ │ │ │ │78.8公斤得手,復以上│ │ │李冠坦。 │ │
│ │ │ │ │揭機車載運至「忠群資│ │ │ │ │
│ │ │ │ │源回收場」變賣654 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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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101 年12月│同上址工廠│王德土│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焊臺1 座│ 是 │於101 年12月26│易宏霖竊盜,處有期徒│
│ │26日12時許│ │ │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日將左列贓物攜│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479 號輕型機車至左址│ │ │至「忠群資源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地點,從鐵皮縫隙進入│ │ │收場」,變賣給│日。 │
│ │ │ │ │其內後,以徒手竊取焊│ │ │不知情之負責人│ │
│ │ │ │ │台1 座得手,復以上揭│ │ │李冠坦。 │ │
│ │ │ │ │機車載運至「忠群資源│ │ │ │ │
│ │ │ │ │回收場」變賣350 元。│ │ │ │ │
├─┼─────┼─────┼───┼──────────┼────┼──┼───────┼──────────┤
│⒒│101 年12月│同上址工廠│王德土│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焊接器1 │ 是 │於101 年12月28│易宏霖竊盜,處有期徒│
│ │28日12時許│ │ │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臺 │ │日將左列贓物攜│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479 號輕型機車至左址│ │ │至「忠群資源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地點,從鐵皮縫隙進入│ │ │收場」,變賣給│日。 │
│ │ │ │ │其內後,以徒手竊取焊│ │ │不知情之負責人│ │
│ │ │ │ │接器1 台得手,復以上│ │ │李冠坦。 │ │
│ │ │ │ │揭機車載運至「忠群資│ │ │ │ │
│ │ │ │ │源回收場」變賣350 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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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101 年12月│同上址工廠│王德土│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電腦3 臺│是 │於101 年12月28│易宏霖竊盜,處有期徒│
│ │28日16時許│ │ │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日將左列贓物攜│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479 號輕型機車至左址│ │ │至「忠群資源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地點,從鐵皮縫隙進入│ │ │收場」,變賣給│日。 │
│ │ │ │ │其內後,以徒手竊取電│ │ │不知情之負責人│ │
│ │ │ │ │腦3 台得手,復以上揭│ │ │李冠坦。 │ │
│ │ │ │ │機車載運至「忠群資源│ │ │ │ │
│ │ │ │ │回收場」變賣360 元。│ │ │ │ │
├─┼─────┼─────┼───┼──────────┼────┼──┼───────┼──────────┤
│⒔│101 年12月│同上址工廠│王德土│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馬達3個 │ 是 │於101 年12月30│易宏霖竊盜,處有期徒│
│ │30日10時許│ │ │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日將左列贓物攜│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479 號輕型機車至左址│ │ │至「忠群資源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地點,從鐵皮縫隙進入│ │ │收場」,變賣給│日。 │
│ │ │ │ │其內後,以徒手竊取馬│ │ │不知情之負責人│ │




│ │ │ │ │達3 個得手,復以上揭│ │ │李冠坦。 │ │
│ │ │ │ │機車載運至「忠群資源│ │ │ │ │
│ │ │ │ │回收場」變賣1,095 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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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101 年12月│南投市嶺興│陳景修│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車輪機1 │ 是 │於101 年12月28│易宏霖竊盜,處有期徒│
│ │28日17時許│路7 -1號工│ │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臺 │ │日將左列贓物攜│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廠 │ │479 號輕型機車至左址│ │ │至「忠群資源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地點,從鐵皮縫隙進入│ │ │收場」,變賣給│日。 │
│ │ │ │ │其內後,以徒手竊取車│ │ │不知情之負責人│ │
│ │ │ │ │輪機1 臺,復以上揭機│ │ │李冠坦。 │ │
│ │ │ │ │車載運至「忠群資源回│ │ │ │ │
│ │ │ │ │收場」變賣車輪機1 台│ │ │ │ │
│ │ │ │ │27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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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102 年1 月│南投市嶺興│陳浩坤│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白鐵管20│ 是 │於102 年1 月2 │易宏霖竊盜,處有期徒│
│ │2 日10時許│路1 號 │ │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公斤 │ │日將左列贓物攜│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479 號輕型機車至左址│ │ │至「忠群資源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地點,以徒手竊取白鐵│ │ │收場」,變賣給│日。 │
│ │ │ │ │管20公斤得手,復以上│ │ │不知情之負責人│ │
│ │ │ │ │揭機車載運至「忠群資│ │ │李冠坦。 │ │
│ │ │ │ │源回收場」變賣760 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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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