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3年度,28號
NTDM,103,原交易,28,201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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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1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健明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聯結車載運 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 月 15日5 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用聯結車,沿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嘉義縣○○鄉○道○ 號256 公里430 公尺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貨車行駛高 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綑紮牢固,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上所載運 之貨物即金屬迴流管綑紮牢固,在行經上揭地點時,其載運 之金屬迴流管鬆脫掉落於該處外側車道上,王健明並未發覺 而持續駕駛車輛離去。適劉鳳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聯結貨車並搭載謝國強自後方駛至該處,劉鳳陽見前方有上 開掉落之金屬迴流管,閃避不及,因而與該金屬迴流管發生 碰撞,劉鳳陽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翻覆路肩,造成劉鳳陽 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手第四、五手指及手背傷口組 織損傷、胸壁挫傷、右臂神經損傷之傷害;謝國強因此受有 右手背皮膚缺損、肌腱損傷、右第一指、第二指撕裂傷及肌 腱損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之傷害。經警方前往處理後, 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鳳陽謝國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健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鳳 陽、謝國強2 人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3 年4 月2 日嘉雲區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7 月18日 覆字第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7幀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 份 在卷可查。又按駕駛人駕駛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 應嚴密覆蓋、綑紮牢固,高速公路及快速快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 查,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而未將貨物捆紮牢固,致其所載運之貨物掉落 ,致與告訴人劉鳳陽駕駛車輛發生撞擊並因而翻覆,使告訴 人2 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證被告顯有過失,而此過失與告訴 人2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而於上開時、地,駕駛聯結車為載 運貨物之業務行為,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則被告 確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於執行駕駛業務時有前述 過失,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述傷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處 斷。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領有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從事駕駛營業聯結車,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理應知之甚詳,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參前開診 斷證明書);暨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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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